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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交訴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卻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十五許,駕駛SN─9713號牌小客車行至台南縣鹽水鎮秀水里劃有雙黃實線之朝琴路一四0之二號前,在鹽水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門口,南向停靠路邊等候其女上車後,欲起動行駛往北迴轉返家時,應注意起步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看清甲○○騎乘而搭載歐俞成之GJB─126號牌機車自其小客車左後方駛來,而逕自起步並偏左駛入快車道欲往北迴車時,甲○○煞車閃避不及,機車碰撞小客車左前車門,甲○○與歐俞成因而倒地,致甲○○左膝撕裂傷(約六公分)與右膝挫傷,歐俞成右下腿、下腹部與陰囊右側睪丸挫傷並割除一粒之身體、健康上重大不治傷害,且丙○未將甲○○、歐俞成護送就醫,反將該輛小客車往北迴轉駛至對向車道停在中日超商前,逕自下車逃逸而將甲○○與歐俞成棄置車禍現場,倖歐、王二人就讀南榮工專同學發覺報警並將二人送醫救治。

二、案經甲○○與歐俞成母親乙○○分別訴請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肇事與離開車禍現場事實,訊據被告丙○除稱係因本身及女兒受傷先行離開並非逃逸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歐俞成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車禍現場照片可稽,被害人甲○○、歐俞成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肇事及將被害人棄置車禍現場,應無庸疑(理由如下述)。

二、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此乃一般交通常識,亦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查本件肇事路段為劃有黃實線之直路,並無障礙物遮避被告視線,且當時適值學生放學時間,路上車輛與行人往來頻繁,被告如稍多加注意,即可看清後方來車,被告辯謂看照後鏡確定無人云云,應不足採;次查若如被告所辯當時直行,其小客車左側車門應係擦撞受損,然本件現場圖示碎片散落物在南向快車道較靠近道路中心線,而被告駕駛小客車左側車門往內凹損,顯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可見被告於行車起步前,未注意後方車輛及在不得迴車路段迴轉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甲○○與歐俞成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查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未通知救護,復未停留現場等待救援並協助護送被害人就醫,即逕行離開車禍現場,其肇事逃逸甚明,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之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害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等罪,被告一行為致甲○○與歐俞成二人分別受有傷害及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重傷害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異,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併合處罰。又被告無照駕車致人受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肇事撞人過失責任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調查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肇事,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又被告無照駕車漫不經心肇事致被害人二人分別受輕重傷,除被害人家屬身心俱受創痛,復損害社會資源甚鉅,若非短期刑依目前環境無法收教化之功,勉強予以緩刑之諭知,因之本院認其行為有交專人長期輔導矯治之必要,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01-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