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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交訴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市○○路○段北向南行駛,途經同路與長榮路二段一七0巷口交岔處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行駛,未留意車輛及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而撞擊由戊○○(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致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並頭皮下血腫之傷害,其機車再碰撞由林敬欽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致林敬欽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部、右膝部及右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對丙○○提出告訴)。詎丙○○於肇事後,竟未下車為必要之救護,仍駕車駛離現場,雖經數十名路人自後追呼,亦僅稍停車自後照鏡觀看車禍情形後,即迅速離去,後經路人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供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該自小貨車經過,惟否認有發生車禍,辯稱:當時伊是北上,有看見二輛機車發生車禍,但並非伊所造成,是三、四天後經警察通知前往說明並對車拍照,而該自小貨車亦無擦撞痕跡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歷歷,並經在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長榮中學後門我看到車禍,我當時站在學校門的地方路邊,等同學吃飯,我面對馬路背對學校,我看到七─一一超商地方迴轉車道,有看到壹台藍色發財車一直在蛇行超車,差點撞到前面一台白色的汽車,我就跟我同學說這樣很容易肇事,那時就看到兩台機車本來停在分隔島,那台藍色發財車因為要超那台白色的車的才撞到那兩台摩托車,但那兩台機車並沒有相撞,兩個機車騎士是同時飛出去,那台發財車是從我面前開過去,路上的很多人都喊撞到人了,他也有搖下車窗回頭看,後來就開走了。是車身及車尾去撞到的,因為他是蛇行所以車頭應該已經過了。我有記車牌號碼,別人也有記下車牌號碼。」等語、證人丁○○證稱:「當天我和甲○○在等乙○○,我再找我同學,我有聽到甲○○說那台車會撞到人,我轉頭過去有看到那台藍色發財車已經撞到人了,我有喊叫他停下來,而已又拿筆記他的車牌號碼,那台發財車有稍微減速,但沒有停下來」等語綦詳,證人為單純之學生,與被告間並無嫌隙,且業經具結需負偽證罪之刑責,其證言理當可信。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二十張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查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未通知救護,復未停留現場等待救援並協助護送被害人就醫,即逕行離開車禍現場,其肇事逃逸甚明,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及過失致傷害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等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異,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併合處罰。本院審酌被告肇事撞人過失責任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仍不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奇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尹 之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0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