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右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在台南市○○街○段○○○巷○○號,向甲○○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以之經營計程車載客,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元,每六日繳納一次。乙○○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嗣經出租人甲○○以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台南三十六支安南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六月十日送達乙○○,詎乙○○明知終止租約,拒不返還承租車輛,亦未清償欠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車輛據為己有,且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遷居桃園市後,仍繼續占有該車,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偵查中始予返還。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乙○○固供承曾向甲○○承租上開營業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依租約約定,於租期屆滿結清欠款後,該車即可歸伊所有。伊已經繳一半的租金,而且所積欠之租金曾在八月份要與甲○○全部結清,但吳某拒絕,就未再聯絡云云。惟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向告訴人承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六百三十元,租期十月,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租期屆滿結清欠款後,車輛即歸承租人所有,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拒不繳納租金,亦未支付承租期間之違規罰款,已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可按,復有告訴人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違規舉發單及繳款收據等附卷可佐。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收受該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既無力清償欠款,且明知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竟仍遲不返還,自斯時起繼續占有車輛,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始予返還,占有期間逾五月之久,猶無力清償欠款,顯有變意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被告上開辯詞,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國 欽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