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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南簡上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萬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 告 設代 表 人 許勝雄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0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萬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萬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裕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起,分別僱用吳眉、甲○○、乙○○、劉宗翰及蘇全和等五人從事位在臺南市○○路「地下街工程」之日、夜間守衛及工程師等勞動工作,詎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被告丙○○於上開工程完成後,即將吳眉等五人解雇,並終止與吳眉等五人之勞動契約,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吳眉等五人之勞工資遣費。事經臺南市政府出面協調,萬裕公司同意依勞方提供之資遣明細表各給付兩個月薪資之資遣費,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九十年一月底各付一個月,惟至今均未履行,因認指被告丙○○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嫌,被告萬裕公司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科處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有相當之預告期間,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十六分別著有明文。而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另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亦規定甚明。是茍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但書等事由,雇主即不能對於勞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雇主若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則本無同法第十六條預告期間之問題,又雇主既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雇主縱未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其行為亦與同法第七十八條所規定之刑責無涉。易言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而依同法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處罰,係以依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發給勞工資遣費,為其構成要件,苟雇主非依同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所定之事由、或未依第十六條之規定預告,即無第十七條適用之可言。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萬裕公司、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害勞工乙○○之指訴、臺南市政府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十南市勞資字第二0三一六0號函、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萬裕營造公司與員工乙○○五名先生勞資爭議協調會記錄及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處理表等,為其論據。

(一)萬裕公司部分:

1、訊據萬裕公司之代表人許勝雄固對於自八十六年三月份起分別聘僱吳眉、甲○○、乙○○、劉宗翰及蘇全和等五人在臺南市○○路「地下街工程」之日、夜間守衛及工程師等勞動工作,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吳眉、甲○○、乙○○、劉宗翰及蘇全和等五人解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吳眉等人係因施作海安路工程之特定性工作所成立之工班,海安路工程之特定性工作結束,工班則自然解散,無勞基法第十七條所謂所謂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解僱時應給付資遣費之問題,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勞資爭議協調會中係基於道義上之責任而承諾給付,並非資遣費等語。

2、經查:⑴被告萬裕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起分別僱用被害員工吳眉、甲○○、乙○○、

劉宗翰及蘇全和等五人,在臺南市○○路「地下街工程」從事日、夜間守衛及工程師等勞動工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員工乙○○於偵查及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調查時證述屬實,復為被告萬裕公司代表人許勝雄所自承,而被害員工甲○○、乙○○、劉宗翰及蘇全和等人之勞保投保單位亦為被告萬裕公司,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保承字第一0二五六三八號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健保承字第0九000三八五二一號函附之投保資料可稽。

⑵被告萬裕公司聘僱上開被害勞工時,並未簽訂書面之勞動契約,亦未約定期

限,此業經證人即被害員工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亦為被告萬裕公司之代表人許勝雄所不否認,雖被告萬裕公司之代表人許勝雄辯稱:其與上開員工所訂立者係特性工作之定期契約,特定工作完成即離職,無所謂解僱之問題云云,然被告萬裕公司被告萬裕公司之營業項目係土木建築(專營橋樑、隧道)工程承包業務,此有被告萬裕公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三份及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份在卷可參,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則被告萬裕公司既係以承攬或自行發包工程為主要之營業項目,其因此需求聘僱之勞工所從事者自係繼續性之工作,非屬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之規定所涵攝之範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九十勞資二字第00六二五0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被告萬裕公司既未與上開被害勞工等人約定勞動契約之期限,而上開被害勞工等人所從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亦非特定性之工作,則被告萬裕公司與上開被害勞工間所成立者係不定期之勞動契約,至為明顯。

⑶又雇主欲終止不定期之勞動契約者,須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

書所規定之情事,且須依同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預告期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及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萬裕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下旬員工聚餐時告知員工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終止與其等之勞動契約,此亦經證人即被害員工乙○○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調查時供述甚詳,且為被告萬裕公司之代表人許勝雄所不否認,而上開被害員工等五人均在被告萬裕公司繼續工作達三年以上,有前述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保承字第一0二五六三八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健保承字第0九000三八五二一號函附之投保資料及萬裕營造公司員工薪資匯款清冊附卷可證,是姑不論被告萬裕公司是否果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但書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被告萬裕公司若欲終止與上開被害勞工間之勞動契約者,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三十日前預告之,被告萬裕公司並未依上揭規定於三十日前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萬裕公司與上開被害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即尚未經合法終止。

⑷ 另參酌上開被害勞工等五人係遭被告萬裕公司不合法之終止勞動契約,本院

查無其等曾基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向被告萬裕公司為終止渠等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情事,因之被告萬裕公司亦無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放資遣費之問題。

⑸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萬裕公司既未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害勞工等人亦未有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向被告萬裕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與該法第十七條或第十四條第四項應給付資遣費之情形有間。故被告萬裕公司之代表人許勝雄未給付上開被害勞工吳眉等人資遣費,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自難論以同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萬裕公司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萬裕公司犯罪。

(二)被告丙○○部分

1、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伊並非萬裕公司之負責人,伊於八十七年二月份擔任公司之總經理,惟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份離職,伊未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為萬裕公司執行任何職務,亦不知悉該公司是否曾解僱吳眉、甲○○、乙○○、劉宗翰及蘇全和等員工,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等語。

2、經查:⑴被告萬裕公司之代表人(即董事長)自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均

係許勝雄,並非被告丙○○,此有萬裕公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三份及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害勞工吳眉等五人遭解僱時並非被告萬裕公司之代表人,堪以認定。

⑵被告丙○○曾擔任被告萬裕公司之總經理,於八十八年七月離職,吳眉、甲

○○、乙○○、劉宗翰及蘇全和等勞工之勞動契約係由被告萬裕公司之代表人許勝雄所終止,此業據證人即被告萬裕公司代表人許勝雄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觀諸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萬裕營造公司與員工乙○○五名先生勞資爭議協調會之記錄,其參與協調之資方代表係許勝雄,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協調會中承諾依勞方提供之資遣明細表給付勞方各新臺幣二個月之資遣費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處理萬裕營造公司與員工乙○○五名先生勞資爭議協調會之記錄一份附卷可憑,是應認證人許勝雄始為本件涉嫌因執行職務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行為人,雖證人即被害勞工乙○○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調查時證稱:告丙○○是因為我們向他領錢,且一開始開會都係他召集的,他是幕後負責人云云,惟被告丙○○既曾為被告萬裕公司之總經理,其負責發放員工薪資、召該會議、處理公司所承攬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自屬當然,然其既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離職,且事後參與勞資爭議協調會者又非被告丙○○,故難以證人乙○○之供訴即遽認被告丙○○為該萬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執行業務之人,是以被告丙○○前揭所辯,應堪採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萬裕公司之代表人既為許勝雄,而該公司與吳眉、甲○○、

乙○○、劉宗翰及蘇全和等五位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又係由許勝雄所終止,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丙○○係本件之行為人,此與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規定,須係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始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之構成要件相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予詳查,遽予對被告萬裕公司及被告丙○○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萬裕公司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萬裕公司及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蔡奇秀法 官 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