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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南簡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南簡抗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麗滿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七八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上訴,不服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駁回上訴之裁定,聲請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裁定認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許麗滿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收受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七八號判決正本,竟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始提出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駁回上訴。上揭判決書正本雖係由宋鼎名親收,但宋鼎名並非居住於送達地即台南市○○路○段○○○巷○○號,其未隨即轉達抗告人,抗告人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晚上始收到上揭判決正本,致遲誤上訴期間,爰請求再予上訴之機會等語。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配偶宋廷欽之父親宋鼎名,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收受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可稽。次查,據證人宋鼎名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問:你平常是否住在台南市○○路○段○○○巷○○號?)台南市○○路○段○○○巷○○號是我兒子及媳婦住的地方,我住在台南市灣裡里,平常我都往返我媳婦住處和灣裡兩地,有時候我偶而會住我媳婦家一、兩天,或住灣裡住處兩、三天。(問:你收到上開本院函件後何時交給你媳婦?)我收到函件後放在我二樓我睡覺的臥房抽屜後,我就睡著了就忘記交給我媳婦,我回到灣裡十多天後,再回到我媳婦住處,我把該函件放在一樓客廳的桌上,我不知道後來這封信誰拿去看。(問:你平常在西門路這邊也是和你媳婦和兒子一起吃?)因為他們都在上班,小孩都在上學,所以我都自己煮自己吃。我平常住在灣裡比較多,我都兩邊跑,有空我就到西門路來,兩邊我都有房間住,也有廚房煮。」(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可見證人宋鼎名之戶籍雖在台南市○○路○○○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然其係抗告人配偶宋廷欽之父親,且時常往返其台南市○○路○○○號住處及抗告人位台南市○○路○段○○○巷○○號之住處,並常在抗告人住處起居、飲食及過夜,其與抗告人係共同生活於該處甚明,自係抗告人之同居人無疑。再者,證人宋鼎名非無辨別事理能力人之,其收受本院上該判決時,自生送達之效力,該判決之上訴期間自亦從送達翌日起算,至於證人宋鼎名於何時將該判決轉知抗告人,並非本院審究範圍,揆諸上引規定,該判決自九十年三月六日即生送達效力,尚無疑義,至於證人宋鼎名遲至同年月十九日始將判決正本轉付抗告人,致遲誤上訴期間,尚難認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無可歸責之事由,是其抗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慧娟

法官 陳振謙法官 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國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