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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撤緩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六0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0八號判決中宣告甲○○緩刑貳年之宣告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九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十一日另犯傷害尊親屬罪,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爰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並提出上開二件判決書為據。

二、經核屬實,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撤銷右揭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振 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 姿 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0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