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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0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黃紹文徐美玉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以開採土石為主要業務之盛田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盛田興公司)董事長,被告甲○○則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二人明知坐落台南縣○○鄉○○○段五一五之一一地號等曾文溪河川公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河川公有土地)早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即經台南縣政府公告禁止開採土石,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起即共同多次向告訴人戊○○表示盛田興公司至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前可向台南縣政府取得上開土地土石採取許可證,開採土石獲利頗豐等情,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在其位於台南市○○路○段○○○號住處,與盛田興公司訂立投資經營土石開採協議契約,約定由告訴人出資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投資,盛田興公司則負責此方開採等事宜,告訴人即依約分別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給付七百五十萬元,嗣於同年七月間某日,經告訴人託人向台南縣政府查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甲○○固不否認盛田興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與告訴人簽訂投資經營土方開採協議書,被告乙○○並收取價款八百七十萬元,嗣系爭河川公有地因遭禁採,告訴人解除契約後,盛田興公司無法返還前所收取之價款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盛田興公司之負責人,盛田興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二千八百萬元之價格,向己○○承買系爭河川工地租約權,伊擬取得系爭河川公有地後,在系爭河川公有地上與告訴人戊○○共同開採土方,嗣系爭河川公有地竟遭禁採砂石土方,盛田興公司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簽訂協議書時,伊確實不知道系爭河川公有土地已遭禁採;其因將盛田興公司大部分之資金用予支付己○○,且盛田興公司承作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亦因工程糾紛,無法取得全數之工程款,致盛田興公司之經濟狀況大受影響,始未能如期將款項歸還告訴人,其並無詐騙之意圖,否則不會繼續繳納價金予己○○等語;被告甲○○則以:伊係盛田興公司之總經理,盛田興公司與告訴人合作投資系爭河川公有地土方開採一案,係由乙○○負責,盛田興公司與告訴人簽約時確實不知道系爭河川公有地已遭公告禁採,且伊僅係盛田興公司之總經理,不能因伊不同意擔任盛田興公司與告訴人間投資計畫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即認伊涉犯詐欺罪等語。惟查:

(一)被告乙○○為取得系爭河川公有地之租約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代表盛田興公司與己○○簽訂河川公有地租約權之買賣契約書,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止,業已給付己○○價款二千四百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己○○證述相符(詳偵卷第六十五頁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買賣合約書一紙及付款明細附偵查卷第八十頁至八十六頁(均為影本)可稽。另被告乙○○代表盛田興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與告訴人簽訂投資經營開採土方事宜之協議書,告訴人業已給付八百七十萬元之價款等情,亦為被告乙○○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協議書一紙及收據四紙(均為影本)在卷可憑。又系爭河川公有地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即經台灣省政府公告為河川不適合砂石採取河段禁採砂石範圍乙節,此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經(八九)水利六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台灣省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0七號公告附卷可佐,是系爭河川公有地經台灣省公告禁採砂石在先,嗣盛田興公司與證人己○○簽訂受讓系爭河川公有地之租約權,而盛田興公司與告訴人簽訂投資經營開採土方之協議書在後,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乙○○、甲○○於盛田興公司與告訴人簽訂投資經營開採土方之協議時,確實不知系爭河川公有地已遭公告禁採砂石,此經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讓渡當時還仍然在開採,當時我糖尿病關係所以才讓渡給他們,八十七年間他來找我時,才說已經禁採了,我從來沒聽說有禁採這件事,直到八十七年七月底暑假期間才告訴我已禁採」、「大約是八十七年七月底的暑假,盛田興的乙○○有來找過我,跟我說系爭土地好像有禁採砂石,當時我說怎麼可能,我就到縣政府去詢問,縣政府與省政府正在協調中,當初被告找我的目的是為了找我買土,但因為我的身體不適,無法繼續經營,所以他們要我讓渡給他‧‧只要他們將錢付清,我會協助他們去申請,河川公有地承租權須向台南縣政府登記,在被告將價金付清之前,我仍然擁有河川公有地的承租權,縣政府如有相關公文,應該寄給我,但我在八十六、七年間,並沒有接到相關公文‧‧我是直到八十七年七月的時候,才知道砂石已經禁採」、「原本我們約定價金是二千八百萬元,後來被告付到了八十七年十二月時,共付了二千四百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因禁採砂石,被告來找我商量如何處理價金的問題,我也體諒到他們的處境,同意他們暫時停止給付,但不是同意他們不用給付餘款,如果不給付餘款,則是屬於違約」、「當初到八十六年五月份之前,我均有權開採,如果八十六年五月以後我要繼續開採,必須申請續採」等語(詳偵卷第六十五頁及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相符。雖台灣省礦務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六礦行三字第一六四四六號函致台南縣政府,說明「致維砂石行申請採取貴○○○鄉○○○段五一五之十一至五一五之四九六號(系爭河川公有地)土石案,因採取範圍與曾文溪低水治理計畫線相抵觸,故未便同意展期」等語,此有台南縣政府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府工水字第一四七0六九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稽,然究竟台灣省礦務局駁回系爭河川公有地土石開採之展期申請是否即表示系爭河川公有地經禁採?經本院質之證人己○○,其證稱:「(問:與致維砂石行是何關係?)致維砂石行的負責人是庚○○,‧‧我跟庚○○是兄弟關係,我們二人一起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河川公有地的租約權‧‧我們兄弟合夥,‧‧砂石行業務我比較清楚,都是我在辦理」、「(問:八十六年申請展期採取系爭河川公有地,台灣省礦務局是否不同意展期?)是。理由是八十六年二月申請展期,五月份台南縣政府給我回函,因為系爭河川公有地要辦裡低水治理計畫,要疏圳,要改變方式開採,辦理聯合開採,不可以個別申請,當時沒有禁採‧‧當時台南縣政府給我的文,不是禁採的文。既然不是禁採,我沒有必要將此事告訴乙○○」、「(問:向台南縣政府申請開採砂石期間,何時屆滿?)八十六年二月份。八十六年三月份我將公有地讓渡給乙○○,由我輔助他們取得開採權。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給我一百一十萬元,縣政府在五月份給我回函,說有低水計畫,我沒有告訴乙○○」等語(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另一證人即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課員丁○○到庭結證稱:「(曾文溪河川公地土石採取延展,是否你們辦理?)縣市是縣市政府,到期前三個月前向我們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申請,八十六年時我辦土石開採延展業務」、「(問:致維砂石行在八十六年申請土石開採的延展,遭縣政府駁回,此事是否瞭解?)當時主管機關是台灣省水利局第六工程處,通知勘查到勘查時間有一段時間,還沒勘查之前,台灣省水利局第六工程處有公文下來,說致維砂石行申請土石開採延展區域與台灣省水利局低水治理計畫相抵觸」、「那時沒有說要禁採」、「(問:低水治理計畫與禁採是否相關?)那時候不知道有無禁採,只是公文說與低水治理計畫相抵觸,所以不准展延,我們就駁回」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丙○○亦證稱:「(問:河川公有土地禁採,是否八十六年才有禁採規定?)之前水利處曾經開會決定低水治理計畫,在該範圍裡不可以開採砂石」、「我們只在砂石公會有發公告(禁採),沒有個別通知業者」、「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水利局第六工程處開會決定低水治理計畫,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前送件的都被退件沒辦法延展」、「(問:當時有無其他申請人被解禁?)我當時是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當時砂石公會有向我們詢問,由第六工程處協調,‧‧當時是因為有低水治理計畫,高攤地有作規劃,就不同意那地段採取。當時沒有說禁採‧‧當時沒有說禁採」、「有其他業者反應,由第六工程處協調,協調結果不同意。主要是因為該地段比較穩地,所以水利局不同意再開採」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向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詢問:「實施上開低水治理計畫是否即意謂該範圍內自此禁採砂石?」,其答覆稱:「經查低水治理計畫於結論與建議(九)中僅建議主管機關應禁止或取締濫採」等語,此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利六管字第0九一0二00六五八0號函附卷可稽,足見系爭河川公有地因低水治理計畫不得申請延展與系爭河川公有地遭禁採係屬二事,況證人己○○復證稱:並未將申請土石開採展期遭駁回一事,告知被告二人等語,已如前述,益證被告二人於與證人己○○簽訂買賣契約書時,確實不知系爭河川公有地已遭禁採。又觀諸盛田興公司均依上開買賣契約給付買賣款項,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止已給付己○○二千四百六十五萬七千八百元,此有買賣合約書及付款明細附偵查卷第七十七頁以下可稽),果被告二人知悉系爭河川公有地業已經主管機關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告禁採,焉有仍與證人己○○簽訂買賣合約書,並依約分期給付上開價金之理。且由被告乙○○代表盛田興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後,盛田興公司仍繼續給付證人己○○買賣價款即可知被告乙○○代表盛田興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時,並不知系爭河川公有地有遭禁止開採之公告。因之,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以明知系爭河川公有地已遭公告禁止開採,而隱瞞上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契約並交付款項。

(三)告訴人主張:盛田興公司是以經營土方開採為業務之公司,被告乙○○係負責人,被告甲○○係總經理,對於土石開採之事務,自當甚為熟悉,豈有不知系爭河川公有地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採等語,惟此為被告二人否認在卷,被告二人均稱:盛田興公司係從事預鑄擋土牆的建材等語,證人己○○亦稱:「他們(即被告二人)在從事科技園區的填土工程,由我輔助他們取得開採權」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觀諸盛田興公司與證人己○○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其中第六條載明:「乙方(即己○○)應協助甲方(即盛田興公司)申請河川土石採取許可(本合約面積取土區之所有需要),及採取土方技術性的輔導」,如盛田興公司係從事土石開採之業務或對土石開採之業務甚為瞭解,對於如此龐大之河川公有地租約權讓渡一事,豈有委託他人辦理或須他人輔助之理,從而,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應非實在。

(四)告訴人另指稱:嗣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解除上開投資契約後,被告二人拒不返還所收取之價款八百七十萬元,因認被告二人有詐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然盛田興公司與證人己○○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係二千八百萬元,並已依約給付二千四百六十五萬七千八百元等情,已據被告二人供述如前,核與證人己○○證述相符,並有付款明細在卷可稽。且盛田興公司與告訴人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中,約定雙方共同出資三千萬元,盛田興公司出資二千萬元,告訴人出資一千元,則以雙方出資比例二比一計算之,盛田興公司應負擔一千八百多萬元之買賣價款,而告訴人則應負擔九百三十多萬元之買賣價款,因之,被告二人並未向告訴人超收款項。且參照兩造間之契約已預就盛田興公司於解除契約後未能退還已收價款之情形而為考量,約定:「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甲方仍無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並實際開始動工採土,乙方隨時有權利向甲方請求返還已投資給付款項之本金及自簽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甲方應於受請求之日起四十五日內返還之」等語,故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