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份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未攜帶現金,竟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一分許,騎乘伊於同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在臺南縣新化鎮那拔里二八八之三號前所竊得之重型機車(甲○○涉嫌竊盜部份另為不受理判決),前往臺南市○○路○○○號「慶平加油站」向工作人員丙○○表示要加油,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三.二二公升(起訴書誤載為二公升)價值新臺幣(下同)六十一元之九二無鉛汽油,加油後甲○○始表示沒錢給付油款,並於丙○○要求下,填載「欠付油款限期繳納切結書」一紙,惟其上所載住址、電話等則均屬虛偽,使該加油站人員無處追索。嗣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與府前路口附近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時地前往「慶平加油站」加油,事後無法給付油款,並於「欠付油款限期繳納切結書」上填載虛偽地址、電話等情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慶平加油站」工作人員丙○○於警訊中所為指訴相符,並有統一發票、「欠付油款限期繳納切結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該切結書上所填寫之地址,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證結果,「高雄縣○○鄉○○路○段○弄○號」為空屋,前雖曾為被告家人所承租,然已於九十年二月間農曆年前搬離,「海佃路一三五」住址不明,其中海佃路一段一三五號為立東五金行,該址並無李姓人員,另海佃路二段、三段均無一三五號,海佃路四段一三五號則為隆彬塑膠廠,屋主並不認識被告等,至於所載電話「00-0000000」號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接聽電話之人則表示並不認識被告,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南示警四刑字第八八五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該切結書上所填載之聯絡方式均屬虛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加油站之交易模式,欲加油者只要前往加油站,工作人員即會進行加油作業,加油者嗣作業完成再依所加油料數量,給付價金。本件被告既然未帶現金,竟仍要求加油站人員為伊所騎乘之機車加油,事後無法給付價金時,又於切結書上填載虛偽聯絡方式,顯然並無意返還該價金,其不法所有意圖顯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未帶現金,仍前往加油站加油,並填載不實之住址、電話,使加油站人員無法追索油款之犯罪手段,因此對於「慶平加油站」之財產權造成侵害,被告因此所得之利益僅六十一元,價值菲薄,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南縣新化鎮那拔里二八八之三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與府前路口附近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止,連續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多次,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號,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受理),及該署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刑事案卷可稽。公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訴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涉有上開竊取機車之犯行部分,與上開案卷所涉連續竊盜行為時間相近,手段相同,堪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該部分與前述先行起訴案件應屬連續犯之範疇,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從而公訴人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竊盜部份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