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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之兄林佐奇向甲○○租賃位於台南市○區○○路○○○號之廠房,嗣因故終止租賃關係,甲○○得知林佐奇欲遷廠,乃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九時三十分,至該處催討積欠之租金新台幣貳萬五千元,致引起在場乙○○之不悅,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顏面撞擊傷併皮下血腫、左肩、右大腿、右足撞擊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正在遷廠,甲○○故意前來關門阻擾而起口角,且遭甲○○臉、吐口水侮辱,才出於自然反應推甲○○撞到牆壁,伊並沒有出手毆打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承認有推告訴人甲○○乙節,足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不願與告訴人和解,業經記明筆錄在案,犯後態度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1-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