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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七樓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售予丙○○,並將該房屋交付丙○○占有使用,惟遲未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嗣由丙○○提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甲○○應於丙○○履行對待給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該判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而丙○○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清償對待給付,因甲○○仍拒絕辦理過戶登記,丙○○乃向法院申請對待給付履行證明書,以期逕行請求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丙○○以上開證明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方知悉甲○○與其前配偶之父乙○○明知雙方並無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之借貸關係,雙方竟共同謀議,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簽發票據號碼七八六一八二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二百五十五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由乙○○持該不實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致使本院法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將該不實債權制作成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本票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七三三號),足生損害於本院非訟案件裁定書制作之正確性。甲○○與乙○○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上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及利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去函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前述建物坐落土地之查封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乙○○固供承以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以該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去函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等情,唯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甲○○辯稱:「我和乙○○之間確實有二百五十五萬元之借貸關係,我自七十三年起至八十一年止,陸續向乙○○借款達二百五十五萬元,借來的錢我亂花用花掉了,八十一年雙方有會帳,清算結果我尚欠二百五十五萬元。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間我未清償一毛錢,乙○○除向我太太提說要我還這筆錢一、二次外,我偶而到岡山他家時,他也提過。我因拿不出錢還,八十七年,乙○○向台南地方法院申請支付命令,但我未收到,當時我已調離成功大學駐校警到台北。八十七年五月左右,我到岡山找乙○○,並再向他借二百四十萬元,說房子可以設定五百萬元抵押給他,等我與丙○○的訴訟結速後,房子賣了就一次清償,但他未同意借我二百四十萬元,後來我簽發本票給他」云云;乙○○辯稱:「甲○○是我前女婿,我與他於七十三年開始有金錢往來關係。他本來是職業軍人,七十三年起至八十年底陸陸續續向我借錢說要做生意,期間偶而有還錢,到八十年底共欠二百五十五萬元。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甲○○向我借一百二十萬說要做生意,但我未去了解做何生意,未言明何時還款及利息如何計算。該筆款項是較大筆的借款,目前尚未還我。八十一年在甲○○上班之成功大學會帳,八十七年十一月他主動來找我,說要再借二百四十萬。後來甲○○說要將房子要賣我作為清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甲○○開本票給我,清償日是他自行寫的,雙方的確有金錢借貸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持被告甲○○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庭依其聲請及系爭本票之內容,核發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七三三號裁定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嗣乙○○持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甲○○所有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等情,亦有乙○○所寫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乙件及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系爭房地土地建物謄本暨辦理查封登記之相關文件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且上情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另告訴人請求被告甲○○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事件,經各審法院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九號裁定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存卷可佐。被告二人雖均辯稱渠等間確有二百五十五萬元之借貸關係云云,惟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五0三號民事卷宗(丙○○代位債務人甲○○對債權人乙○○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該債權不存在,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上揭案件中,法官隔離訊問甲○○及乙○○二人關於本票債權之細節,甲○○證稱:「(提示八十八年度票字六七三三號裁定,你有否收到?)我沒有什麼印象。我有開二百五十五萬本票給乙○○。因為從七十三年開始陸續有借錢,也有還,借十筆左右,每筆都有開借據給他,我也有還錢,還錢時若只有還少部份被告說他會記載在收據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記。後來(與乙○○女兒)離婚後,八十一年在台南上班,乙○○找我結帳共二百五十五萬元,我開一張收據給他,其他收據拿回來,撕掉了,後來我開本票給他,是因房子被丙○○假扣押。我要還丙○○錢,向他借錢,代書(欲)將房子設定五百萬元抵押,但被地政退件,所以他要我開本票給他。(在何處向他借錢?)鳳山市火車站前他的住宅。最多有一百二十萬,最少十萬元,我都是事先打電話跟他講,有時請我太太打。我有時當天打。(何時拿錢?)他會跟我講。是我跟他講要借錢,他說好,我就休假去拿,他也沒有說什麼時候去拿錢,他有時候也會跟我說什麼時候去拿。(跟他借錢時有什麼人在?)有時候岳母在。(借錢時都怎麼跟他說?)都說我要用錢。沒有說借錢做何用。我太太怎麼講我不知道。我向他借錢沒有說什麼用,他也沒有問我,退伍之後若要借大筆的才會跟他說是做生意用」等語(詳該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而乙○○則陳稱:「(證人甲○○何時開本票給你?)是丙○○不買房子,要要錢回去,我說要以五百萬元買,要他讓我先設定抵押先處理證人甲○○之債務,但因被查封被地政退回。我因為辦理抵押時原來之借據還他了,所以才要證人甲○○再開本票給我,他是在七十三年開始向我借錢。說是要做事業用。(他如何跟你說?)被告說要作事業要用。(借錢是誰向你借?)我女兒帶他來向我借錢,有時候她開口,有時我女婿開口借。(為何有那麼多現金借他?)他來我家借,我就去銀行領出來借他。都是同一天領出來借他。他每次借錢金額不一定。借錢每次都有開借據給我。他也有還錢,他如果沒有還整數,我忘了我如何處理。二百五十萬元是於八十一年間結算,因他們離婚才結算。結算時只有紀錄。(八十一年結算他欠你二百五十萬元有否另開收據?)沒有另外寫借據,我借據也沒有還他,可能是記載下來而已。我忘了。(辦抵押時還他幾張借據?)我忘了,約五、六、七、八張。」等語(詳該卷第六十二、第六十三頁),依上所述,被告二人不僅就借款之用途、取款之時間、還款如何處理、如何結算二百五十五萬元等細節之供述顯不相符,甚而就其中借據有無取回及有無重新簽發新收據之事關雙方債權債務之重要事項所為之供述亦迥然有異,且乙○○就甲○○係自七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陸續向其借款,何時借款、何時還款,且還款數額亦非逐筆清償等年代久遠之複雜瑣碎借款細節,既能記憶清楚,竟對八十一年間雙方結算時有無書立借據之事,辯稱時間久遠,可能忘記云云,實違反常情。又乙○○自陳其於八十一年與甲○○結算之後,即與甲○○無往來(因甲○○已與乙○○之女兒離婚),倘甲○○確有積欠乙○○上揭借款,並已結算,且雙方已無姻親關係,則何以乙○○自八十一年結算後,至八十七年間,長達六年之時間均未向甲○○催討該二百五十五萬元之鉅款?又雙方既於八十一年間結算已有借據,訴外人甲○○何需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本於該本票取得執行名義,而對已為被上訴人假處分之系爭房地,調卷執行?末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而到期日則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其間僅相差六天,如依雙方所陳係七十三年至八十一年間所累積之債務,則被告甲○○就此陳年舊帳既已積欠多年而無法清償,其經濟情況必然不佳,無從償還上開借款,竟簽發六天後即須兌現之本票交乙○○收執,凡此均顯違常理,難認雙方確有二百五十五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本院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庭亦同此認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三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憑,足證乙○○與甲○○間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二人並無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二人於上開時間執該虛偽不實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進而行使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使地政機關將該虛妄不實事項為查封登記之登載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足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共謀,由甲○○簽發系爭本票交乙○○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致使本院法官將該不實債權制作成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本票裁定,被告二人又以該裁定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渠等並利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去函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之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等以上開不法方式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唯渠等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進而行使該裁定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光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怡 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