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關係,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因甲○○訴請離婚事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六一號判決二人離婚,乙○○並應給付甲○○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額新台幣(以下同)十三萬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因通姦行為經甲○○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七號判決乙○○應給付甲○○三十萬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確定)。甲○○於取得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詎債務人乙○○明知其對甲○○負有上開債務,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甲○○之債權,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二八四之三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同年四月二十日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鄭萬生,足生損害於債權人甲○○之債權。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其與告訴人甲○○經本院判決離婚,其並應給付告訴人精神上損害賠償十三萬元、三十萬元,及有於右揭時、地有將上述不動產以買賣之原因移轉過戶予鄭萬生乙情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涉有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伊是不得已才賣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二八四之三地號土地,因在伊未與告訴人離婚前債務就有五百多萬元,該筆土地伊賣了一百七十五萬元,當時該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一百八十萬元給借款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一百七十萬元給伊胞弟陳進發,當時伊做生意都向陳進發借錢,賣地的一百七十五萬元伊拿十萬元給仲介人,還銀行九十萬元,當時伊做生意失敗,母親曾向親戚借錢幫忙,所以這筆賣地的錢有些還給借錢給伊的親戚,伊賣土地前,曾告訴告訴人伊負債已五百多萬元,只能分期付款償付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告訴人要求一次須付一、二十萬元,伊沒辦法做到,不是不還錢,並無毀損債權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甚詳(見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六一號及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七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二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份、坐落台南縣○○鄉○○○段二八四之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案件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參酌被告自承出售系爭土地得款一百七十五萬元,竟未清償告訴人分文,且其申請移轉登記之時點,在上揭二民事判決確定之後,斯時告訴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問:二件民事官司去年底勝訴後,決定何時申請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申請,在四月十八日決定的,因乙○○母親一直向我延緩,但我要求開支票,年前乙○○答應要先還十萬元,仍未履行。(問:最後要申請拍賣有無告知被告?)四十月十五日有告訴乙○○,要申請強制執行」(見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於明知告訴人即將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猶為上揭處分行為,足見其實係為阻止告訴人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該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是其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甚為明顯。至於被告所辯:伊與告訴人離婚前,就有五百多萬元債務,系爭土地原即分別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借款銀行及其胞弟陳進發,賣地所得一百七十五萬元係拿來給付土地買賣仲介費用、還銀行九十萬元及還給其他債權人等情,縱令屬實,亦無阻其損害債權之罪責之成立。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犯妨害家庭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且執行完畢未久,又犯本罪,不知悔改,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關係、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 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國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