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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林憲聰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被告亦坦承因積欠甲○○○債務未償而將上述房屋登記與甲○○○,且未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復拒不返還定金與告訴人等情,顯見被告在售屋之初,即明知不可能將房屋登記予告訴人及償還其所支付定金之事實,其有不法意圖甚明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出售上開房屋與告訴人乙○○,並收受訂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五千元,然迄未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告訴人,亦未退還訂金與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於買受上開房屋前即知該屋所有權登記在他人名下之事實,伊係因積欠甲○○○債務,而將該屋移轉登記與甲○○○作為擔保,伊仍有實際處分之權,嗣該屋雖經己○○拍賣承受,並登記在鄭淑櫻名下,然其有與己○○協議,如告訴人能給付尾款與己○○,己○○即願將該屋讓與告訴人,但告訴人卻不願意等語。

五、經查: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巷○弄

○○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之妻陳秀伎,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設定抵押權與己○○,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甲○○○,被告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將系爭房屋售與乙○○,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受訂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五千元,而於八十六年(契約書載為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共四百七十萬元,除上開訂金外之尾款,待被告「過戶房屋、土地清楚之後,再一次付清」,如被告無法完成過戶,需將定金全數退還告訴人,簽約後被告即將該屋交與告訴人使用,嗣於八十九年間經己○○就該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承受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鄭淑櫻,嗣鄭淑櫻有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買回系爭房屋,而被告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付款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己○○供證甚詳,並有定金收據、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各一份及買賣契約書二份附卷可稽。

(二)、雖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先前已將房屋設定抵押權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他人,仍出售該屋與伊,伊只知土地產權不清楚,不知房屋係他人所有,嗣該屋果為抵押權人己○○承賣承受,足見被告預有詐欺意圖甚明等語。及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伊並未借錢與被告,而係以每戶一百七十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二戶房屋(其中一戶為系爭房屋),共付價金三百四十萬元,嗣伊發現被告將該屋設定抵押與己○○,而不知被告將房屋售與乙○○之事等語。惟該二人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價款債務本有爭執,是渠等上開供述是否屬實,即有佐以其他事證加以證實之必要。而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所訂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二項已載明:「甲方(即告訴人)先付訂金肆拾伍萬伍仟元整,其餘尾款伺乙方(即被告)過戶房屋、土地清楚之後,再一次付清」等語,可知被告已將系爭房屋過戶尚未清楚之情,明示於契約書上。參以證人即律師戊○○於本院證稱:興建系爭房屋之寶傳建設公司因欠缺資金,而經被告籌款貸與二、三千萬元之資金,嗣該建設公司因無力清償而將餘屋過戶與被告抵債,復由被告將房屋過戶與出資借款之金主,包括甲○○○等人作為擔保,因被告有向甲○○○之女婿丙○○借款轉借與寶傳公司,嗣被告無力清償丙○○之借款,故應丙○○之要求將其中二棟房屋登記與甲○○○所有,作為擔保,待清償後再取回所有,伊可以肯定甲○○○並未出資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等語,足證告訴人指稱其對於系爭房屋產權不清之事全然無知,及證人甲○○○證稱其係向被告買賣取得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等語,並未可信。

(三)、另據證人即律師戊○○於本院證稱: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屋前,已知系爭房

屋有糾紛存在,雙方乃約定先付訂金,待糾紛處理完再付尾款,嗣被告透過己○○向法院拍賣買回系爭房屋欲讓與告訴人,然告訴人認價金過高,而要求被告退回訂金四十五萬(餘)元,但被告認為告訴人已住用該屋三年,如以月租一萬五千元計算,三年租金已超過四十五萬元,故不願返還該訂金與告訴人等語;以及證人己○○於本院證稱:伊原係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人,後因被告欠伊錢未還,伊向法院聲請實行抵押權,拍賣並承受系爭房屋,嗣被告教伊將房屋賣與乙○○,原要求乙○○應付尾款四百二十萬元,後有降價,但還是未談成買賣,現伊將房屋登記在鄭(淑櫻)小姐名下,伊還是有權處分,只要告訴人給付價金,伊願將該屋所有權登記與告訴人等語;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自八十六年三月間住用系爭房屋,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並無人趕伊走,亦無付房租等語。足證,告訴人始終有管領使用系爭房屋之實,而被告亦有依約處分系爭房屋至告訴人名下之能力及意願,則告訴人占用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並未受損。至於告訴人應否依約受領系爭房屋或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被告如何處理甲○○○之債務問題,均屬債務履行與否之民事糾葛,尚難遽認被告即有意圖不法所有詐騙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並給付定金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始終保有處分系爭房屋與告訴人之權能及意願,而告訴人亦始終有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即難謂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與告訴人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認被告有犯詐欺罪之積極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 純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淑 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