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五號),經本院台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台南縣將軍鄉保源村八十九之一號住處,擅自以手工製造葡萄酒類,經警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查獲,因認被告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之等語。
二、按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二、時效已完成者;三、曾經大赦者;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犯行,係以被告未經許可,以手工製造葡萄酒類,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之,惟按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經總統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三○號令廢止,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