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崇舜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孫崇舜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孫崇舜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銀行)申請之VISA信用卡(卡號四五六三—0一一0—0八一八—五六三七),已因無資力清償消費款而遭中信銀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停止使用,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洪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利用搭乘日本亞細亞航空公司來往日本、台灣之航線班機上,中信銀行無法即時以電腦連線檢測其信用卡使用狀況之際,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連續四次以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菸酒等免稅商品,累積消費金額達新台幣(以下同)九萬零二百四十元(不含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前未繳付帳款部分),致使中信銀行受詐欺而陷於錯誤,而依約代墊該消費價款予日本亞細亞航空公司,嗣孫崇舜即拒不償還帳款而獲得上開銀行代為墊付前開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中信銀行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孫崇舜迭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中信銀行提出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關於信用卡交易,特約商店有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與簽名之同一性義務,故對於持卡人之有無支付能力並無調查義務,縱持卡人無支付能力,仍得由發卡銀行經由聯合處理中心受領價金,亦即,持卡人欠缺支付能力之危險負擔均由聯合處理中心與發卡銀行負擔,是特約商店並非受騙人或受害人;惟發卡銀行對於特約商店經由聯合處理中心轉送之簽帳單,誤信為日後持卡人一定依約償還,因而代持卡人墊付價款予特約商店,乃係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支付之處分行為,持卡人於使發卡銀行代墊價款予特約商店,因而得有不法利益,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隱瞞無還款之意思及無如數還款之資力,使告訴人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而代墊九萬零二百四十元,惡性非輕、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迄今尚未償還告訴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惟本院審酌被告對上開詐欺犯行,坦承不諱,已知所悔悟,認科以上開刑度,已足收懲戒之效,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敏 純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