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己○○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己○○、丙○○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甲○○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己○○、丙○○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玩具手槍乙把收。
事 實
一、乙○○與戊○○原為同居關係,詎乙○○因戊○○佔用其所有登記其名下之車號00—二九三二號自小客車,迭經追討,遲不交還,竟心生不滿,夥同甲○○、己○○(曾有公共危險、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丙○○(曾有妨害自由、煙毒、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由甲○○攜帶玩具槍乙把,同往戊○○位於台南縣鹽水鎮南榮工專工作之工地,由丙○○、己○○將戊○○圍住,由甲○○提供銀色玩具手槍一把交由己○○,並由己○○作勢將槍枝上膛,並以「如果再大聲講,就要開槍打死」等言詞恐嚇戊○○,致楊金發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乙○○則趁混亂中將該車輛開回。嗣經戊○○報警,經警循線扣得甲○○所有供本案犯罪用之玩具手槍乙把。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四人均坦承於右開時地同往被告戊○○之工地之事實,惟均矢口有右開恐嚇犯行,辯稱:伊等未攜該玩具槍前往,亦未由己○○,龍作勢將槍枝上膛,以「如果再大聲講,就要開槍打死」等詞恐嚇戊○○,被告丙○○並辯稱:當天伊是陪乙○○、己○○去,伊不知道他們去幹什麼,伊是在車上睡覺等語。惟查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核與目擊證人丁○○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玩具槍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參以被告己○○於偵查中,已坦承曾持甲○○所有之玩具手槍作勢上膛嚇被害人之情形,且被告丙○○、乙○○於被告己○○持該玩具槍恐嚇告訴人之際,均未有任何制止或反對之舉動,此一事實,亦據告訴人於審理中指明在卷,恆情茍渠二人不知甲○○有攜該玩具槍前往,則於被告己○○突持該槍恐嚇時,理應有制止或反對之舉動,以免事態擴大,致自己涉入恐嚇罪責,始合事理等各情參互觀之,自足認被告四人於前往告訴人工地時,均已知悉有攜玩具槍前往,而有共同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甚明。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渠等所辯均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四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四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甲○○所處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玩具手槍乙把,係被告甲○○所有,已據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顯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