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辰○○
辛○○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啟舜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辰○○、辛○○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辰○○係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緣辰○○於民國(下同)五十七年五月間將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出賣予劉添貴、卓榮輝、弼崑田等三人,上開買受人經分次給付價金予辰○○後,已陸續在系爭土地上搭蓋房屋而實際占有使用,惟雙方遲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八十六年間,劉添貴等三人之繼承人午○○、丙○○、壬○○○、未○○、巳○、甲○○○、己○○、子○○○、乙○○○、丁○○、戊○○、庚○○○、寅○○○、丑○○○、卯○○○、癸○○、申○○○等十七人乃基於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訴請出賣人辰○○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午○○等十七人,並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午○○等十七人前開請求權勝訴確定。詎辰○○明知其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劉盡添等十七人之債務,卻意圖損害午○○等十七人之債權,且趁午○○等十七人因未具自耕農身分而暫時未能持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際,竟與辛○○共同謀議,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虛造辰○○積欠辛○○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務,由辛○○以債權人之身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借款債務人辰○○名下之系爭土地予以強制執行,再由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同年八月二日,將基於上開虛偽債權債務關係所生之查封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午○○等十七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嗣辛○○隨後指界系爭土地並經本院實施查封及拍賣,雖午○○等十七人於知悉系爭土地被查封後,隨即向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其上開請求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四號予以判決駁回確定,致午○○等十七人對辰○○之上開債權已因無法執行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午○○等十七人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以被告辰○○因積欠借款債務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辰○○名下之系爭土地予以強制執行之事實,惟被告辰○○、辛○○等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虛造假債權而使地政機關為不實之查封登記,藉以損害告訴人午○○等十七人債權之犯行,被告辰○○辯稱:伊自八十七年起即被人倒債多筆,金錢週轉困難,適巧伊要整建鄉下的一棟房屋,需籌措資金三百多萬,於是便向友人辛○○借款,總計向他借了三筆(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借八十萬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借二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借一百八十五萬元),已清償二筆,只剩二百五十萬元這筆借款,但因伊無力償還,以致積欠至今而遭友人拍賣系爭土地云云;被告辛○○則辯稱:伊與被告辰○○係多年好友,雙方互有借貸往來,且伊係經營高級石斑魚之養殖生意,加上原有豐厚積蓄,原本即有足夠資力可以貸放金錢給友人辰○○,嗣八十六年間因辰○○說要興建房屋,遂再度向伊借貸三筆款項,其中辰○○已清償二筆,至剩餘之二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除最初給付三個月之利息後,便不曾給付任何本息,經伊數度催討,辰○○便拿出系爭土地供伊查封,然伊根本不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非辰○○所有,僅單純因辰○○積欠借款遂去查封系爭土地,而伊打算拍賣減價到達一定價額時,便要承受系爭土地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添貴、卓榮輝、弼崑田等人於五十七年五月間,以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向所有人即被告辰○○購買系爭土地,至遲於五十七年十月八日即給付價金完竣,劉添貴等三人並陸續在系爭土地上搭蓋房屋而實際占有使用,惟被告辰○○遲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八十三年間起,告訴人午○○等十七人即數度催請被告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為被告辰○○所拒絕,告訴人即於八十六年間基於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訴請被告辰○○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俟上開事件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辰○○除一面抗辯買受人迄未給付價款外,他方面則以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而拒絕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然經本院民事庭逐項審酌後,則認被告辰○○之抗辯並無足取,至告訴人之請求確有依據,遂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簡上第二一六號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惟因系爭土地登記地目為「田」,依當時現行之土地法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但告訴人因均不具備自耕農身分,致無從持前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以便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迨至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被告辛○○持被告辰○○所簽發、記載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票據面額二百五十萬元、票據號碼一九三○六六號、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主張被告辰○○係以上開本票向伊調借現款,惟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向發票人即被告辰○○提示後不獲兌現,乃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辰○○核發支付命令(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七四三四號),而被告辰○○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均未異議即告確定。嗣被告辛○○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物,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黃榮語名下之系爭土地予以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依據被告辛○○之聲請,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函請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並經該所公務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登載於其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其後被告辛○○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帶引執行人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指界及查封,此際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之告訴人即得知查封事宜,並隨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及對被告二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因告訴人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即不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四號判決告訴人敗訴確定,致告訴人對辰○○之上開債權已因無法執行而受有損害等事實,為告訴人及被告二人所是認,並有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告訴人之催告函二份、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二份等影本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七四三四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二號民事卷全卷核閱卷證資料明確,則此等事實自堪採信。
(二)次查,被告辰○○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即清楚知悉其就系爭土地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告訴人之債務一節,已如前述,雖告訴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判決確定時,因不具有自耕農身分而無從以前開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此僅使被告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務附有停止條件,非謂其債務即告解消。況行政院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已著手規劃「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政策,而由農委會擬具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等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包含刪除土地法第三十條有關農地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等是),並於八十七年二月間送請立法院審議,惟因立法院於會期內未能完成委員會審查,行政院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再度函請立法院審議,嗣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施行,而完成農業發展條例修正之相關配套措施等情,有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二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一四○一九號書函及其附件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節本附卷可佐,亦即刪除土地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條之一等規定,並修正農業發展條例部分規定後,農地原則已不限自耕農始得承受,惟例外則係該項農地在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區分上被列為特定農牧用地時,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且行政院著手規劃此項農地農用政策之初,即經大眾傳播媒體一再披露並廣為宣傳,則身為此項政策利害關係人之被告辰○○,又焉有不知之理?是其顯可預見其前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債務所附之停止條件,於土地法等規定修正公佈後即可成就。且查,被告辰○○於台南縣市共有田賦、土地及房屋數十筆(含系爭土地在內),其中不乏屬於建築用地之土地,至於與系爭土地同列為農地者亦不在少數,此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覆之財產查詢清單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一至七三頁),姑不論其與被告辛○○間是否確有二百五十萬元之借貸債務存在,然被告黃榮語明知其就系爭土地已負有移轉所有權予他人之負擔,竟於被告辛○○催討之際,從其眾多財產中逕自提出上開附有負擔之系爭土地供被告辛○○予以強制執行(被告辛○○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係辰○○自己拿出這筆土地供伊查封云云,見偵訊卷第一○三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十頁),則其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實無異彰彰明甚!
(三)又查,被告辛○○供承:伊與被告辰○○係多年好友,八十六年以前就經常有金錢借貸往來,只是直到八十六年以後的三筆借貸(借款金額各為八十萬元、一百八十五萬元、二百五十萬元等)比較有印象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則被告辛○○與被告辰○○既經常有為數不小之金錢借貸關係,顯見彼等交情匪淺,並對彼此之債務清償能力深具信賴,依此,被告辛○○豈會對被告辰○○之資產狀況毫無所悉,並僅就被告辰○○所提供之唯一一筆土地逕行查封?況被告辛○○既稱伊向被告辰○○催討債務時,被告辰○○便提供系爭土地要伊自行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且伊在查封前有至現場瞭解過云云(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第十、十一頁),然系爭土地上早已搭蓋有告訴人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三棟,此為被告辛○○所明知,並經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帶引法院執行人員前去現場指界查封時予以明確陳述在卷(參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二號執行卷所附之查封筆錄),則系爭土地勢必因其上存有非執行債務人所有之地上物,致執行法院無從點交而難以拍賣。且一般債權人查封債務人之財產既意在滿足債權,又豈會選擇此價值最低且甚至拍賣不成之土地予以查封,進而甘願支付無意義之執行費用,甚且願意以債權人身分承受此項存有地上物之系爭土地?是被告辛○○所為已顯與常情有異。再者,被告辛○○於檢察官偵訊時,尚一再陳稱被告辰○○向伊要求借貸二百五十萬元之時,除簽發本票供作擔保外,還提供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云云(見偵查卷第三九、四十頁),惟查,被告辛○○與被告辰○○間若確有如此經其記憶明確之借貸過程以及債權之擔保,彼又何以捨其債權原有之擔保而查封非供其債權擔保之系爭土地?此均益證其係配合被告辰○○而刻意拍賣系爭土地,藉以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至明。
(四)再查,被告辰○○、辛○○雖均供稱彼二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確有成立二百五十萬元之借貸關係,並提出被告辛○○轉帳匯款至被告辰○○設於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電匯單、被告辰○○之土地銀行存摺節本、被告辰○○簽發之本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查,匯款單僅係款項交付流向之證明,至其據以交付款項之原因關係為何,尚無法從匯款單一探究竟,另簽發本票亦可能源自保證、買賣等各種原因關係,亦不限於消費借貸一種,更毋論本票之實際製作日期亦難以從票據文義上確認。且被告二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被告辰○○先供稱:「我向辛○○的借款主要是為了修建祖屋、祖屋已經漏得很厲害了,沒有重建不行。::(法官問:向被告辛○○借款如何支付利息?)借款當日,就支付每月二分半,三個月總額的利息,我向他借款三筆,每筆都有支付利息,都是叫他來家裡拿現金的。(法官問:第一筆八十萬元支付多少利息?)當日十月二十日的九點左右,他先來拿利息六萬多元及本票,然後,才回去匯款到我的銀行帳戶。前二筆我都只有向他借三個月,所以都只有付一次利息。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那筆,也是在我先行支付給他拾肆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後,並交給他本票後,他才去匯壹佰八十五萬元給我。至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九時那筆,辛○○也是到我住處拿走拾捌萬七千五百元的利息及本票,然後才匯款二百五十萬元到我的帳戶。每筆我都是預付三個月利息,二百五十萬元這筆,事後,我也沒有再支付利息,因為我沒有錢支付了,所以連本金沒有還。(法官問:如何修建祖屋?)約三百萬元左右。」云云;然經本院再訊問被告辛○○時,則其係供稱:「(法官問:八十六年間借給被告辰○○幾筆錢?)三筆。::(法官問:辰○○以何原因來借款?這三筆如何借出?過程如何?)說是要建(台南市○○○路那裡的房子。(被告辰○○立即從旁插話答是七股那邊的房子。被告辛○○隨即改稱是說要蓋七股那邊的房子。)(法官問:為何分三次借款?)我不清楚,八十萬元部分,三個月期滿就還了。他的二百五十萬元的利息壹拾捌萬七千五百元,是與八十萬元及壹佰八十五萬元借款本金一起還給我的,但詳細時間忘了。被告之所以還八十萬元及壹佰八十五萬元借款,是因為已經屆滿三個月了。(法官問:利息如何約定?如何支付?)利息是二分半,八十萬元部分是六萬五千元,壹佰八十五萬元部分是一十多萬元。利息是到期後一併算,三個月到期後,同時還,同時算。利息是我到他家去拿。(法官問:匯款壹佰八十五萬元的利息如何算?)跟先前一樣利息二分半,三個月利息一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也是在三個月到期後還本金,同時支付給我利息。(法官問:八十萬元及壹佰八十五萬元的本金何時還?)應該是三個月到期後的八十七年一月間,但詳細時間沒有印象。(法官問: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這一筆二百五十萬元的利息如何支付?)因為被告辰○○三個月到期後,沒有辦法還給我該筆本金,所以,就另外給我這筆借款的利息拾捌萬七千五百元,這是三個月的利息。(法官問:二百五十萬元是否已經還給你了?)還沒有,也只有支付三個月的利息一次而已,之後,就從來沒有支付過利息了。」云云(均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第五頁至第十頁),則由被告二人前揭供述情節觀之,彼二人就借貸原因、借貸方式、利息支付時點,乃至另二筆借款清償方式都顯有差異,更無論彼等於檢察官偵訊時,甚至連利息數額、給付利息地點、借款有無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等事項都互有迥異之陳述(見偵訊卷第三九至四十頁),此均顯見被告二人互有串供情事外,並足證渠等所稱之借貸關係純係子虛烏有,否則何以歷經偵、審程序之隔離訊問後,仍無法清楚敘明理應為雙方共同經歷之借貸過程。
(五)雖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八十六年間因伊被人倒債一千餘萬元,加上適逢祖屋整建需要資金三百萬元,以及給付銀行貸款之利息等費用,致伊一時無法週轉,才會向被告辛○○借貸上開三筆云云,並提出其對案外人張德河、王文發等十一人之債權憑證或拍賣抵押物裁定等影本數份為證,惟查,被告辰○○先是供稱祖屋整建係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之事云云(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第四頁),然經本院質疑何以八十六年間就預先向被告辛○○借貸後,其又迅即改稱應係八十六、八十七年間開始改建云云(見上開訊問筆錄第五頁),且此與被告辛○○所稱其借貸欲建築之房屋顯然不同,則是否存有被告辰○○所稱之特別資金需求情事,已值懷
疑。況依被告辰○○所提出而由本院出具之債權憑證、拍賣抵押物裁定等文件觀之,此係從八十五年起至九十年間陸續裁出,被告辰○○並陳稱:伊對這些債務人之債權係於八十六年前後至八十九年初陸續貸放,且伊並不認識這些債務人,都是他人介紹過來向伊借款,並由借款人提供土地或房屋供伊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後,伊才同意貸款予借款人,只是後來法院拍賣所得尚不足抵償伊之債權,法院才另發給伊債權憑證等語(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第五頁),則綜觀其供述情節,被告辰○○應係民間所稱之金主,並足證其八十六年間根本不存有資金窘迫、週轉困難情事,否則焉有於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九年間還有餘裕之資金得以貸放給為數不少之借款人?是被告辰○○前揭辯解顯無足取信,並益證彼二人所稱於八十六年間存有二百五十萬元借貸關係一節,純屬虛偽。
(六)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六月十日刑庭庭長會議及五十三年度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參照),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如債務人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且經合法告訴時,即應負該條之損害債權罪責。經查,告訴人於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確定之時,即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強制執行名義,雖渠等於確定當時因受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致暫時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以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揆諸前開規定之說明,此仍無礙被告辰○○係處於「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今被告二人既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前開確定判決所指之債權,致告訴人前開債權確因被告辛○○對系爭土地之終局強制執行而無法執行,並受有損害,則渠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行,自足堪認定。又被告二人借款借權既係虛偽,竟持向法院聲請查封,致地政機關誤為查封登記,則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同堪認定。
二、核被告辰○○、辛○○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其中被告辛○○所犯之損害債權罪部分,係屬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辰○○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而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為不實之查封登記聲請,則渠等所為亦係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間接正犯。再被告二人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侵害告訴人午○○等十七人之債權,並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相同罪名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害債權罪處斷。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為阻礙告訴人將系爭土地過戶至渠等名下而共謀虛造假債權以故意拍賣系爭土地之犯罪動機與手段、而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送請鑑價後,該土地價值高達五百一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參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二號執行卷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則告訴人因被告二人行為致其債權無法行使,顯然受有相當之損害、並渠等於犯罪後仍毫無悔意,亦無意彌補告訴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