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原任職於林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總公司),並自民國八十年二月四日起擔任林總公司之海外事業部經理,為從事仲介投資移民業務之人,緣丙○○家族在美國密蘇里州經營之「燕京餐廳」,委託林總公司在台尋找買主,而由乙○○負責此一委託案,乙○○遂帶有意投資移民美國之沈鴻文與廚師技術移民之林水松,先於八十年一月十一日至十八日赴美國密蘇里州考察,由丙○○接待參觀「燕京餐廳」與其任職之哥倫比亞學院,沈鴻文與林水松返台後,乙○○即積極遊說沈鴻文、林水松辦理移民美國並與之合夥投資購買「燕京餐廳」,由乙○○投資百分之二十,負責外場美語方面事務,林水松投資百分之三十,負責廚師工作,沈鴻文投資百分之五十為大股東,談妥後,乙○○、沈鴻文及林水松買方三人即與賣方代表曾芷陵(丙○○母親汪明月之弟弟汪鏡川之配偶)於同年二月十日,在台南市○○街○○○巷○○號乙○○家簽訂「燕京餐廳買賣契約」(乙○○以其妻戴春美名義簽約)後,丙○○於同年四月十三日至上址乙○○家,依所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向買方收取第一期款定金美金十萬元,沈鴻文乃交付配偶甲○○○所簽發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八十年四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元,票號第○七六六九二號之支票一張,林水松因無支票使用,乃向乙○○借用其所簽發以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立人分社為付款人,八十年四月十三日,面額新臺幣八十二萬六千八百元,票號第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而乙○○亦簽發同右付款人,八十年四月十三日,面額新臺幣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元,票號第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買方三人將上開三張支票交付丙○○後,丙○○即將乙○○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交予乙○○,囑其轉交予林總公司充當佣金之用。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一張侵占入己,未轉交予林總公司。
二、案經甲○○○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雖曾簽發面額新臺幣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元(票號第0000000號)的支票一紙交付予丙○○,但丙○○並未退回系爭支票給伊,及囑伊轉交林總公司充當仲介投資移民佣金之事,伊是從事國外移民業務,當時林總才剛開始作國外的房地產仲介買賣,應收取多少仲介佣金及如何收取伊不清楚,伊將系爭支票交予丙○○,不知其為何未提示這張支票,並無侵占犯行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述綦詳,並有「燕京餐廳買賣契約」、被告受聘擔任林總公司海外事業部經理之聘書、「林總公司燕京餐廳投資移民赴美考察活動行程表」各一份(均影本)(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五號卷)在卷可稽。次查,案外人丙○○於八十年四月十三日,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一張約三十分鐘後,即交予被告並囑其轉交林總公司充作仲介佣金,其因本件委託仲介出售餐廳應給林總公司的佣金係買賣成交價款(四十五萬美元)的百分之九等情,業據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四號詐欺案件中陳述甚明(見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四號詐欺案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更字第五號詐欺案件中亦證述:「(八十年二月間是否曾與乙○○及沈鴻文投資燕京餐廳?)是的,餐廳在七十二年時與我父親在密蘇里州經營燕京餐廳,我於七十九年左右委託林總公司代信(覓)買主,第一次來燕京餐廳有乙○○、沈鴻文、林水松,第一次來時就決定要買燕京餐廳,來時已談到技術移民,該燕京餐廳可以有二個移民名額,在美國時沒有簽約,亦未有書面,在臺灣議約代表為曾芷陸,曾芷陵有傳真二次給我父親看,稱只要可以就可以簽約,契約由林總公司擬定,擬定契約之前先給付一萬美金訂金,簽約時間我不太清楚,簽約後總共給付三張支票,有沈鴻文一張,林水松及乙○○各一張,簽約是曾芷陵負責的,支票簽收在一個本子上,我簽三份,支票面額共約一張一百多萬元,一張是八十多萬元,折合美金約將近十萬元,十萬美金是第一期款,我們要做產權轉移才可以做及移民,當時談好說移民由我方請律師辦理,二張支票我交給我舅舅,另一張支票我退還給乙○○先生,退還面額約五十五萬元,五十五萬元是佣金。(買賣不成給林總佣金如何處理?)乙○○部分之佣金我們不另行追查,五十五萬元是於同一天退的,退時有何人在場我忘記了,印象中不是沈鴻文他們。」(見卷附本院八十八年度易更字第五號詐欺案件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可見證人丙○○確於收受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後,又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給付林總公司本件仲介之部分佣金。又查,上開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張,自簽發迄今始終未提示,為被告所自承,且該支票亦無註銷、退回付款合作社或申報遺失等情,復有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南五信社發字第○八○七號函一份附卷可佐。而本件燕京餐廳買賣契約,因買方因素無法履行契約而解約,買方已繳之訂金十萬美元,由賣方沒收,做為賠償金等情,已附記於上揭燕京餐廳買賣契約備註欄,有該契約影本存卷可憑,復據證人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五號案中具狀陳報在案及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三五七四號案中供述明確。衡諸常情,林總公司乃以仲介不動產買賣為其業務,仲介佣金收入,係該公司主要財源,其受委任仲介「燕京餐廳」之買賣,當與委任人約定仲介佣金之數額,一旦仲介不動產買賣成立,委任人即有給付約定仲介佣金之義務,則證人丙○○於簽約後收取首期訂約金時,即給付部分仲介佣金,尚符常情。況且,苟證人丙○○未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囑其轉交予林總公司充作佣金,其豈有不提示該紙支票之理,又被告收受自己簽發之支票後,未向付款信用合作社提示,致該紙支票至今未見持票人向付款銀行提示,與事理並無違背。另被告收取證人丙○○所交付作為佣金之系爭支票後,並未轉交林總公司,業據當時擔任林總公司負責人之林益充於本院另案理審具結證述:該公司並未收受丙○○委請被告轉付充作仲介佣金之系爭支票等語在卷(見卷附本院八十八年度易更字第五號詐欺案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訊錄)。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基於業務關係收受系爭給付佣金之支票,竟未交付予所任職之林總公司,其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為明顯,可見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復將該支票占為己有,其空言否認侵占系爭支票,無非畏罪飾卸之詞,自難遽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業務侵占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執行仲介海外投資移民業務,竟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收取給付仲介佣金之支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 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國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