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自民國(下同)八十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止,擔任臺南縣鹽水鎮大豐里南天宮凌霄寶殿籌建委員會(下稱籌建委員會)總幹事,且至八十二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止,兼任南天宮管理委員會及籌建委員會之財務管理人。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止,將籌建委員會所收之樂捐金、香油錢等款項中之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九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挪為己用,僅部分存入南天宮之戶頭(但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自行補足);又自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止,將籌建委員會存款共計九百十五萬九千一百元,分批轉至其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鹽水分行之帳戶;另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南天宮之定存單質借五十萬元後供己花用,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亦以南天官之定存單質借三百萬元後供己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係以告發人辛○○之指述、會計師子○○製作之查核報告書、被告自承挪用廟款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己○○(即庚○○之子)於八十六年初時曾先行墊付南天宮之案桌款項,故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南天宮定存單質借五十萬元,連同南天宮帳戶內之存款,湊足八十八萬八千元後匯入己○○公司之帳戶;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南天宮以定存單質借三百萬元,則係當時南天宮主任委員戊○○指示借給信徒短期周轉之用;另南天宮本身並無甲存帳戶,故借用伊的支票給付凌霄寶殿工程款,再由南天宮將錢匯入伊的甲存帳戶內;而會計戴新出因罹病身體不佳,有時遲延登帳,且有的信徒以遠期支票捐獻香油錢,數月後才會進帳,均會影響帳目之正確性等語。從而,被告雖自承於擔任南天宮籌建委員會及管理委員會財務經管人期間,因職務之關係,確能動支運用南天宮之存款,惟其均係獲當時南天宮主任委員戊○○之授權或依職權正當運用南天宮款項,並未將南天宮存款侵吞私用等語,則本件應予查證之重點即為: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南天宮款項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南天宮現金帳簿記載之收支項目與實際存款數額有差距之原因為何?職是,本件之主要查證之事項可分為四項:(一)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南天宮以定存單質借五十萬元後,連同帳戶內之存款,共匯入己○○「金浩鋼品有限公司」帳戶八十八萬八千元之原因為何?(二)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南天宮以定存單質借三百萬元之原因及用途?(三)南天宮自創立至八十七年底給付款項之方式?(四)南天宮帳目與實際存款數字有出入之原因?以下即就上開爭點分論敘之。
三、經查,南天宮為籌建凌霄寶殿,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止,陸續興建發包大小工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南天宮凌霄寶殿關於龍虎窗及案桌之木雕工程由乙○○標得承作,工程款總價為九十九萬元,惟乙○○輾轉向大陸廠商訂製時,因經濟困難,無力先行將訂製之款項給付給大陸廠商,因而央求庚○○代為籌措款項,庚○○遂與其子己○○商量暫行調借八十九萬元,俟乙○○陸續完成工程後,再由南天宮帳戶將八十八萬八千元匯至「金浩鋼品有限公司」帳戶內(己○○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償還己○○墊付之工程款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我在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承包南天宮龍虎窗及案桌之木雕工程,當時承包工程之總工程款是九十九萬元(龍虎窗三十六萬元,案桌六十三萬元),簽合約時南天宮已先付訂金十萬元,尾款八十九萬元則約定完工後請領,標得工程後我即向大陸廠商訂作,但因當時經濟困難,我就請庚○○幫忙借錢讓我先給付大陸廠商,庚○○將八十九萬元分二、三次借我,每次他將錢給我時,我就開收據給他,作為該工程之請款單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復據證人己○○證稱:我父親庚○○在八十六年間向我借過錢,說是要給南天宮廠商的,借給父親的錢,一部分是我公司的現金工程款,一部分是從公司的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戶名「金浩鋼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戶名「金浩鋼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出來的,現金工程款的部分已無法提出證明,僅能提出由公司帳戶領出之現金交易明細,後來我父親說包商要將錢還我,我就請父親直接匯入我公司的帳戶內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經核均與被告所供相符,復有第一商業銀行與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報表及南天宮籌建委員會八十六年之帳冊(其中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記載雕刻工程費二樓五龍窗<李>十萬元、八十六年一月二日記載雕刻工程費案桌定金二十萬元、同年四月三十日記載雕刻工程費案桌第二次款三十五萬元、同年五月九日記載雕刻工程費五龍窗第二次款二十萬元、同年五月十日記載雕刻工程費案桌尾款八萬元、同年六月十八日記載雕刻工程費五龍窗尾款六萬元,總工程款共計九十九萬元)在卷可憑,足認證人己○○確有將八十九萬元借予南天宮之承包商即證人乙○○,則庚○○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將南天宮定存單質借五十萬元匯入南天宮籌建委員會帳戶(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戶名「南天宮」,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連同該帳戶內之存款,於當日將八十八萬八千元匯入金浩鋼品有限公司之戶頭,係為償還南天宮積欠己○○之前開墊款無訛。雖公訴人認依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可知,八十六年五月時,南天宮存款尚有一千餘萬元,應無由己○○先行支付案桌等款項予廠商,事後再以定存單質借款項償還己○○之可能云云,惟查,南天宮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時,其各個戶頭(包含臺南縣鹽水鎮農會定存帳戶、臺南縣鹽水鎮農活存、活儲帳戶、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定存帳戶、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儲帳戶)總合之存款雖有一千三百四十七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惟其中定存之金額即占一千三百萬元,活期儲蓄存款僅有四十七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時,南天宮各個戶頭合計之存款有一千五百五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萬元,其中定存之金額即占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活期儲蓄存款僅有一百零一萬三千九百二十元,顯見南天宮之合計存款金額雖達上千萬元,惟絕大部分均為定存款項,可隨時動支之活期儲蓄款項則占少數,有會計師製作之查核報告書中之南天宮存款餘額明細表(該表為以半年為單位)在卷可稽,從而,倘南天宮活期儲蓄帳戶內之金額不足以支付所需款項,理當以定存單質借之方式取得現金,而非將定存解約而損失定存利息,故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時,南天宮籌建委員會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僅餘四十六萬三千零七元,則被告庚○○以南天宮定存單質借五十萬元,連同上開存款餘額湊足八十八萬八千元後,匯入金浩鋼品有限公司之帳戶償還己○○墊款,自與常情無違,應信屬實。
四、至公訴人認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庚○○以南天宮之定存單借款三百萬元後即匯入其帳戶內,顯涉有侵占犯行云云。惟被告雖自承該筆南天宮定存質借款項雖有匯入其戶頭內,然係因當時南天宮主任委員戊○○有時會應虔誠信徒之要求,將南天宮之存款借給信徒短期周轉以解燃眉之急,並因伊負責財務管理,故均交由伊處理等語。從而,當時之南天宮主任委員戊○○是否會應允以南天宮之定存存款短期借款予信徒,以及該筆三百萬元是否確係經戊○○同意借予信徒等情,即屬係重要待證事項。經查,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過世,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稽,惟證人丁○○○(綽號林美惠)即戊○○之私人駕駛到庭證述: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我、戊○○、辛○○及庚○○四人一起去臺南縣歡雅農會還款,因為辛○○以南天宮在臺南縣鹽水鎮農會之定存以質借方式借了四十五萬元,還南天宮借款時,辛○○錢不夠,遂先向戊○○借二十五萬元,湊足四十五萬元後還給農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丙○○即南天宮信徒代表亦證稱:南天宮通常不會將錢借給私人,除非主任委員同意才會借款等語,則由證人丁○○○及丙○○之證述可知,戊○○擔任南天宮主任委員時,確曾應允將南天宮之存款暫作信徒短期周轉之用,並交由主管財務之被告辦理相關事宜無訛。至庚○○確係經戊○○同意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以南天宮之定存單借款三百萬元並匯入自己之帳內,再連同自己帳戶內之五十萬元,匯入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戶名「林進福」之帳戶內,嗣五日後(即九月二十一日),庚○○再將林進福返還之三百萬元償還定存借款等情,亦有證人甲○○○即向戊○○商借該筆款項之信徒證稱: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我替親戚林進福向戊○○商借三百五十萬元,戊○○就叫庚○○跟我談,庚○○說他只有五十萬元,我們三人當場商談如何借款,隔天(九月十六日)我與戊○○、庚○○到銀行,就把三百五十萬元匯到林進福的戶頭,我只有辦理三百五十萬元的匯款手續,至於三百五十萬元是由誰出借則不清楚,五天後林進福就將三百五十萬元匯回該帳戶,當初借款時僅口頭約定,並沒有寫借據(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並有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戶名「南天宮」,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鹽水分行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跨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同分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及同分行同日放款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足證庚○○確係在南天宮主任委員戊○○授意下,以南天宮定存單質借三百萬元借予甲○○○之親戚林進福無誤。則公訴人僅以該筆款項匯入庚○○戶頭,即認庚○○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已,尚屬無據。至證人陳美娟即自八十六年六、七月至八十八年間擔任南天宮之會計雖供稱:從我擔任會計時,就從沒有經手私人借款等語,惟證人陳美娟自接任會計一職後,南天宮內部即因現金帳簿與存款餘額有差異而迭生爭執,斯時南天宮既因帳目帳款問題而頻惹爭議,則當時之主任委員應不致於事涉敏感之際,再將南天宮之款項借予信徒,況證人陳美娟係於被告卸任後始擔任南天宮會計,亦自承不清楚接任會計前之情形,則其所述,應僅係其擔任會計期間之見聞,自無由推斷其擔任會計前,南天宮亦無借款予私人之舉。
五、公訴人起訴認被告自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止,陸續將籌建委員會之存款共計九百十五萬九千一百元,分批轉至其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鹽水分行之帳戶(帳號0二0五四二號)內,惟被告辯稱:係因南天宮沒有使用支票,而凌霄寶殿的承包商有的會要求以支票給付工程款,南天宮遂借用伊開立的支票,再將支票所載之金額匯入伊的帳戶內等語。從而,南天宮自創立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止,以何種方式給付款項,即為本件重要待證事項之一。經查,經本院將證人壬○○、丑○○(即將渠等所有之土地出售予籌建委員會之人)與被告隔離訊問後,證人壬○○證述:籌建委員會有向我買三十坪的土地,每坪三萬元,總價金為九十萬元,部分以現金給付,部分以庚○○為發票人之支票給付;證人丑○○亦證稱:籌建委員會有向我購買土地,每坪四萬元,賣了幾坪則忘了,當時先給付定金一百萬元,又因我急需用錢,在尚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又向庚○○預支部分款項,定金及預支之部分,均係以庚○○為發票人之支票給付等語,經核上開證人關於給付之方式及金額之陳述均與庚○○所供相符,復有南天宮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霄寶殿入火大典書立「開票」字樣之收據附卷可稽,足認南天宮確實有借用被告之支票支付款項,如是,被告既開立以其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給付籌建委員會之款項,則籌建委員會將票面金額匯入被告之戶頭內以為持票人兌現支票之用,亦屬事理之常,是南天宮存款轉入被告甲存帳戶內既有合理可信之原因存在,則公訴人所憑以認定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之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即已使通常一般之人有合理懷疑存在,自無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公訴人據子○○會計師製作之南天宮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四項中「(三)依本會計師之意見,鈞宮經管財務人員所編製財務報告及提示委員會之帳冊憑證均經勾稽尚無不合,惟實際存儲各銀行之存款餘額均與帳冊數不符,鈞宮委員審查各期財務報告時均未就各銀行存款實際數函證並勾稽,致該財務經管人員利用機會挪用現金自行運用」,及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南天宮管理委員會常務、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發言稱:南天宮現有定存八百三十萬元,先交出七百八十萬元,另五十萬元為本人領出交付辛○○使用,先向各位報告與道歉,並交由主委「發落」等語,有該聯席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因而認被告自承侵占南天宮款項,並將南天宮之香油金、奉迎資及金香等現金收入予以侵吞私用達二千五百九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惟均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回補),涉犯侵占罪嫌云云。經查,(一)①證人戴新出即南天宮會計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稽,惟證人戴新出於偵訊時曾證稱:(問:庚○○曾說你帳目不符的原因是你有時隔很久才將帳記進去?)是的,我因身體多病,有時會隔很多天才記帳等語,②參以證人壬○○、丑○○證述南天宮係分數次給付渠等購地款項等語,惟查,南天宮籌建委員會現金帳簿上就該二筆購地款項之支出,均僅分別記載一次如數給付,③南天宮管理委員會為支付籌建委員會支出之款項,會將管理委員會之存款轉入籌建委員會,惟管理委員會及籌建委員會就金額支出及轉入之時間亦有記載上之出入(例如:籌建委員會現金帳簿記載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由管理委員會轉入四百萬元,然管理委員會則登載係於同年三月一日始行支出;又籌建委員會現金帳簿記載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管理委員會轉入五百萬元,然管理委員會則於隔年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始行登帳),有管理委員會及籌建委員會現金帳薄各一本在卷可憑,由上可知,證人戴新出自承其因身體健康因素,不克每日前來南天宮記帳,每每於間隔數日後始將帳目一併登載,又其僅係南天宮之義工,並非專業會計人員,於登載帳目之際亦未依會計原則按實際收入或支出日期登帳,致南天宮款項之實際收支日期與現金帳簿有所出入,及應分數次給付之款項竟登載一次給付等,凡此種種均顯示會計戴新出確因身體健康因素或會計專業知識之不足,而未按日依會計原則登帳,則被告辯稱會計戴新出時常遲延登帳等語,誠屬可信。(二)證人癸○○即現任南天宮主任委員到庭證稱:我是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才接任,接任時只有移交定存單、存摺、印鑑及地契而已,現金帳簿本來在移交項目內,但辛○○說他要告庚○○,所以南天宮的帳簿不能移交給我等語,經查,南天宮之現金帳簿、支出傳票、收據及接受信徒捐獻後開立之感謝狀等,均係南天宮每一筆收支之憑據,倘要確實勾稽南天宮之帳冊與實際存款數額有無出人,則據以查核之憑據當完整提出以供核對,惟證人癸○○已證稱南天宮之收支憑據均未移交而留存在告發人辛○○處,而辛○○係以使被告庚○○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而提出本件告發,且辛○○亦因是否曾向南天宮以定存單借質之方式借款而與被告庚○○各執一詞,則許歧榮是否向南天宮私人借款既尚有疑義,即難期辛○○提出南天宮完整之收支憑據以供查核,而南天宮查核之憑據既無法確保其完整性,則會計師憑以勾稽核對,自難認可毫無誤差而真實呈現南天宮之現金流向。(三)證人子○○即製作南天宮查核報告書之會計師到庭證述:①我是根據南天宮之銀行存款餘額證明、籌建委員會與管理委員會的兩本現金帳簿、南天宮三個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之收據作比對查核,因為南天宮登帳的時點跟支付的時點不一致,且帳目記載混亂,查核相當困難;②我拿到的資料是南天宮每半年的銀行存款餘額證明(例如六月三十日與十二月三十一日),如果管理委員會支付籌建委員會的款項或籌建委員會支出之款項,因為帳目登載有跨越半年度的時間差異者,我依據帳簿記載的日期查核,確實會將該筆金額列入前半個年度的虧空金額而影響查核的正確性等語;③由我查核的資料裡頭,我認為被告先將南天宮的存款轉入自己的甲存帳戶,之後再陸續回補,到八十七年六月底的時候,南天宮的現金帳簿與存款本金餘額約略相當,因為南天宮短少的款項是否匯入被告的戶頭內或被告是否又以其帳戶支付款項,均無從得知。我所謂被告以轉入其甲存帳戶之方式加總後有挪用九百多萬元的部分,是指我從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看出匯入被告甲存帳戶的日期後分別加總金額共計九百多萬元,僅單純呈現此一事實,並不代表被告確有以甲存方式挪用九百多萬元;④至於查核報告書中,第三點指稱的二千五百多萬元,並非指被告挪用二千五百多萬元,而是依據會計原則,就每半年度現金帳簿與存款餘額證明的差額加總後,七個半年度共計兩千五百多萬元,並不代表被告有虧空二千五百多萬元,且該筆款項經分次補齊,直至八十七年六月為止,現金帳簿與存款餘額的本金數字是約略符合的。(四)綜上,南天宮現金帳簿因諸多因素(例如:南天宮之現金帳簿未能按日依實際收入或支出之日期登載;南天宮因無甲存帳戶,故收受信徒之遠期支票後,須俟數月後始行兌現,惟會計或早已於收受支票之際,即記載於現金帳簿之收入項目內,致帳簿記載之金額與銀行存款實際數額不符;或南天宮分次給付之款項,會計僅潦潦記載一次給付完畢等),致帳目記載與實際收支狀況未盡相符,亦導致查核結果產生半年度核算之誤差;況證人子○○會計師所據以勾稽查核南天宮現金流向基礎之一為南天宮之收據憑證,惟既無從確認告發人辛○○是否已將所有之收據憑證(包括感謝狀等等)完整提出,則證人子○○據以查核之基礎是否完整無誤,已容人質疑;再者,證人子○○會計師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查核報告書中,由南天宮帳戶轉入被告甲存帳戶達九百多萬元,以及南天宮七個半年度之帳冊與實際存儲各銀行之存款餘額差額達二千五百多萬元,僅係單純呈現轉入甲存帳戶總金額及將七個半年度差額加總之事實,並不代表被告有虧空等語,復參以該查核報告書中亦說明:「本會計師提供之查核財務報告,並非總額侵佔二千五百九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之謂,而是確認上開委任期間之財務報告,包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百、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即七個半年度),各該期間之銀行存款餘額與帳載數應一致而未一致,致發生資金被流用金額如所附(三)南天宮存款餘額與帳載餘額差異之情形。」職是,公訴人未究明證人子○○會計師僅係依會計原則,將每半年度之銀行存款餘額與帳載數目之差額加總,而遽以會計師加總後之金額達二千五百九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即認被告侵占南天宮上開金額,尚屬無據。則公訴人就被告侵占二千多萬元之部分,既未提出相當之證據,僅憑南天宮每半年度現金帳簿及存款餘額有差異之事實,即以推測之方式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惟如前所述,南天宮因諸多因素致帳冊記載與實際支出有所出入,且亦無法確保會計師據以查核之基礎憑證完整無誤,則既有前開影響查核正確之種種因素存在,吾人對於被告是否有侵占南天宮之現金款項,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是公訴人起訴被告此部分之侵占犯行,既無從使人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至被告於南天宮管委會常務、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發言所稱:交由主委「發落」等語,其辯稱係臺語所謂「處理」之意,並非自承侵占南天宮款項;再由南天宮現金帳簿與存款餘額之差額觀之,倘謂被告每月挪用之數目均非為幾百萬或幾十萬元之整數,而有千位、百位及個位數之零頭,顯與常情有違,況上開經會計師加總後之二千五百九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並非一次補足,此經證人子○○證述無訛,則直至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卸任前,每月均以幾十萬幾千幾百幾十元不等分次補入,三年半後,竟能將每半年度之總計差額即二千五百九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之本金補足而分毫不差,亦屬匪夷所思之舉。至告發人雖質疑:既會計戴新出之記帳習慣未改變,為何至八十七年六月交接前,定存增加一千七百多萬元,則增加之定存金額由何處轉入?被告就此亦答以:可能當時南天宮信徒奉獻的支票,包括之前退票的均已收齊,且凌霄寶殿工程於完工後即將工程押金收回,而凌霄寶殿既已完工,即無承包商再來請款,既無請款單據需要整理,自無庸整理帳目,況工程完工後,不需動用到日用金,所以也全部歸帳了,至三十萬元之日用金收回後就直接存到帳戶,但沒有在現金帳簿內記載,其他的收回款項有沒有記載在現金帳簿則不清楚等語,則由被告之陳述亦可解釋,被告既未將現金帳簿與銀行存款之差額一次補足,何以至八十七年六月交接時,銀行存款之本金已與現金帳簿相符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南天宮定存單質借五十萬後匯入其子己○○公司之帳戶,係為償還己○○先行墊支之南天宮工程款,至以南天宮定存單質借三百萬元之部分,則係在當時南天宮主任委員戊○○授意下借款予信徒甲○○○之親戚林進福,則被告僅係為償還墊款及依主任委員之指示行事,對上開款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侵占犯行可言。又南天宮曾借用被告之支票給付購地款項,業據證人壬○○、丑○○證述無訛,則南天宮為使該筆款項兌現,當須將票面金額匯入被告帳戶內,事屬無疑,況南天宮斯時正在進行興建凌霄寶殿之工程,縱南天宮可開立現金支出傳票交予承包商支付工程款,惟支票在現今社會已是相當通用之支付工具,承包商或為以支票作為現金週轉之用或為其他之考量,均有可能要求南天宮以支票給付工程款,則被告辯稱南天宮借用伊的支票乙節亦符合情理,則歷年來由南天宮帳戶匯入被告甲存帳戶內之金額,既存有匯款往來之合理原因,公訴人就此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挪用所致,則被告就此是否涉有侵占犯行,容有疑義;另據證人子○○會計師查核之結果,僅能說明南天宮現金帳簿與銀行存款餘額每半年度之差額之事實,而現金帳簿與銀行存款餘額出現差異之原因所在多有,包括帳冊本身記載與實際收支不盡相符及查核之基礎憑據無法確保完整性等因素,尚無由遽認兩者有所出入之原因係因被告侵占款項所致,則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無法達到使人確信為真實無誤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侵占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本件證人子○○所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係於偵查前即已提出,而其中本院引述之部分(例如南天宮現金帳簿與銀行存款餘額每半年度之差異及加總之金額、南天宮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存款餘額明細表),僅係會計師就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所為之整理及彙整,並不涉及會計師之個人意見,自與鑑定報告有異,而該查核報告書中關於會計師之個人意見,本院亦未採為形成心證之資料及證據,自無庸另行命提出查核報告書之會計師履行鑑定結文具結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明正
法官 林彥君法官 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