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参年。
事 實
一、丙○因積欠乙○○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元未能返還,乙○○乃持丙○所簽發之本票二紙,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該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五0九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詎丙○為逃避乙○○就其財產執行追償,竟與其胞妹丁○謀議脫產,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聯絡,明知彼此間並無金錢債權債務事實,竟由丙○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南縣○○鎮○○○段○○○號、九十六之一號、九十六之二號及九十六之三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為丁○虛偽設定權利價值四百萬元之抵押權。囑不知情之代書甲○○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記丙○為抵押債務人,丁○為抵押權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及債權人乙○○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丙○、丁○二人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申請辦理上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均矢口否認虛偽設定抵押權,被告丙○辯稱:伊於八十七年間參加丁○所召集之互助會,共積欠丁○會款一百一十萬元,八十九年三月間又向丁○借款三十萬元,嗣丁○向之催索,伊乃設定抵押權予丁○云云;被告丁○則以:丙○於八十七年之互助會積欠其會款二十餘萬元,八十八年之互助會積欠會款六十餘萬元,同年三月間又向伊借款三十萬元,總計丙○共積欠伊一百四十萬元云云置辯。
二、惟查:㈠本件被告丙○所有之上開土地四筆,其公告現值僅約一百餘萬元,然竟設定高達
四百萬元之抵押權,此已不符常情。又姑不論被告二人間是否果有債權債務之事實,被告二人雖均供稱渠等間有一百四十萬元之債權債務,惟竟設定高達四百萬之抵押權,已有未合。縱如被告所辯,係因被告丙○已無能力繼續繳納會款,故往後之會款金額均全部計入云云可採。惟被告丙○究積欠丁○會款若干,雙方既未能細算,又何能率予同意以四百萬元之金額抵押?顯見雙方設定四百萬元之抵押金額,應非真實。
㈡經核被告二人所供渠參加互助會之情形,僅就其中參加之人數、每期會款金額等
情大致相符,被告丁○雖提出會單二紙為據,然此僅足證明被告丙○或有參加其所召集互助會之事實,尚未能證明丙○確有積欠其若干會款。有關被告丙○積欠被告丁○互助會繳款及積欠會款情形,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丙○於八十七年所召開之互助會,積欠二十餘萬元,八十八年所召開另一會係積欠六十餘萬元云云,此與被告丙○所供稱其係積欠會款共一百一十萬元等情已有不符。被告丙○於偵查中則無法明確交待積欠會款詳情,僅泛稱積欠丁○會款一百一十萬元云云,雖被告丁○亦附和其詞供稱丙○積欠其一百一十萬元會款,惟此已與其前揭所供不符,益見被告二人彼此勾串之情。況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丙○跟我二個會,每個月應繳納八萬元會款,他從八十九年四月就沒繳了了云云。依此計算,至被告設定抵押之八十九年十二月止,至多亦僅積欠九個月約七十餘萬元之會款,雙方竟均供稱會款部分為一百一十萬元,亦生疑問。
㈢被告二人所供借款三十萬元部分:被告丁○供稱伊向三姐及三姐夫借款十萬元,
向伊大哥借款十萬元,連同伊本身之十萬元共三十萬元,事先準備好,在伊所營服飾店內交予丙○云云,然被告丙○係供稱:伊在前往向丁○借款途中與丁○通電話,據丁○告知其尚在三萬元、二萬元的籌措款項,尚未湊足三十萬元云云,是被告二人所供借款之情節已有不符,復無任何證明,是否實在已有可疑之處。㈣依被告二人所供,渠等之債務僅有一百餘萬元,借款部分復未言明利息、返還期
限,而渠等在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已有積欠會款及借貸情事,其後均無求償或要求展期之行為,然竟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告訴人乙○○聲請法院就被告丙○所簽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同年十月中旬後短短不到二個月期間,即迅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可見被告丙○係面臨告訴人即將求償之際,始為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甚明。
㈤被告二人虛偽設定四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致地政機關為公示登記,足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且亦影響債權人乙○○行使債權,亦生損害於債權人乙○○。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供係積欠會款及借款等情始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均非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丁○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代書甲○○為抵押權設定行為,惟甲○○並不知情,無犯罪之認識,被告二人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二人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主動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已不續生損害於被害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等之刑為當,併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英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國 欽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