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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嘉義市○○里○○○路○○○巷○○弄○○號王鼎石材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王鼎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係其妻王蔡秀鑾)之員工,並負責該公司業務之執行。緣王鼎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前某日,受聯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晟公司)委託,負責在聯晟公司所起造之『華平尊邸』建物(坐落台南市○○路與健康路口附近)上,從事大理石壁面結固之工程,由甲○○決定所採取之施工方法並負責施工現場之管理。詎其明知『大理石濕式加強附著力施工法固定片構造』係卲清泰取得新型專利權之技術(專利權號數:新型第七四五二九號;專利權期間: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止),為使工程順利完工,未經丙○○之同意,而擅自以上開其取得新型專利權之構造技術作為上開工程大理石外壁之結固。嗣經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至上址查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係王鼎公司之人員並負責該公司業務之執行,及於右揭時地向案外人聯晟公司承攬華平尊邸建物之大理石壁面結固工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辯稱:伊所購入之工程鐵件結構與告訴人所使用之鐵片構造互有不同,且華平尊邸建物之大理石壁面施工方式並未採取告訴人專利範圍所指之施工方法,更無論上開工程伊早於向聯晟公司承包之初,即再轉給下游之安裝師傅鄭錦青、戊○○等人施作,故上開工程亦非伊所負責施作,再者,縱認伊之施工方法與告訴人之專利範圍相同,但自六十七年間起,伊及同業間已使用與告訴人專利範圍相同之施工方法予以施工,告訴人迄於八十一年間才向主管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故其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亦不具有專利權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丙○○創作之「大理石濕式加強附著力施工法固定片構造」,已取得我國第七四五二九號新型專利,專利權期間係自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提出被告並無爭執之專利證書影本乙份附卷可證。次查,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即智慧財產局之前身)申請新型專利時,即於專利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載明:「

1、一種大理石濕式加強附著力施工法固定片構造,包括:一大理石,其內面適當位置處係具有凹槽;及一固定片,係利用薄片金屬製成,具有一較短之插入端,俾可嵌入大理石內面之凹槽內,及一較長之固定端,其上並具有若干之釘孔,以供鋼釘選擇釘固;藉上述之構造組合,而使大理石之施工可達施工快速,且強度較佳之功效,為其特徵者。

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大理石濕式加強附著力施工法固定構造;其中,該固定片係略呈L形者。

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所述之大理石濕式加強附著力施工法固定片構造;其中,該固定片較長之固定端係可供任意撓曲者。」等語,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專利公報節本一份在卷可證,告訴人並補陳:「(鐵片上)釘孔的作用在於讓石材跟RC牆壁可以用鋼釘固定,彎曲的目的在於RC牆壁有時候並不平整、垂直,所以會讓石材跟牆壁保留一段空隙,讓石材成垂直狀,等到石材與牆壁均固定後,在灌漿入石材與牆壁間之縫隙,如此便可將石材附著於牆壁上。因為石材與水泥的澎脹系數不同,如果沒有用鐵片固定,有時候石材與牆壁仍會因膨脹後而分離,利用鐵片才可以將它們牢牢固定住。而利用我的專利鐵片,效果是方便施作,在我的專利還沒有申請以前,向來大理石的施工方式都是利用鐵線固定,不是用鐵片。」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雖被告辯稱告訴人上開技術,早在六十七年開始即有同業使用,故不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惟查,被告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始終未能舉出其所指稱早於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前即已存在相同技術之事實,反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伊於七十八年以前,均係以鐵線固定大理石與牆壁後再灌漿之方式予以結固壁面,至其七十八年以後改變施作方式,但其鐵片構造及施作方式均與告訴人前揭專利完全不同等語(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且參以告訴人之新型專利自公告於專利公報以來,均未經他人提出異議或舉發以否定其專利權,則其上開技術既經主管機關核准賦予專利權,自應受專利法之保護。

(二)次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至台南市○○路與健康路口附近,查看由聯晟公司負責起造華平尊邸建物之施工情形,發覺該建物大理石壁面之施工亦在大理石內面切割出一處凹槽,之後將一塊薄鐵片之一端嵌入大理石內面之凹槽內,至於薄鐵片的另一端則有三個釘孔,其中一個釘孔再以鋼釘將該大理石固定在上開建物之牆壁或牌樓之上,而與告訴人之專利範圍幾近相同,告訴人隨即去函請求業主聯晟公司及石材提供者王鼎公司排除侵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提出華平尊邸建物現場施工照片十七張、請求排除侵害催告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王鼎公司之回函等文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核對告訴人所提華平尊邸建物大理石壁面之施工照片,其與告訴人之專利範圍的文字描述,無論就鐵片兩端之構件以及大理石結固施工之方式等要件,均相一致;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專利範圍,併其提出之華平尊邸現場施工照片等文件送請國立中山大學鑑定,其中關於全要件原則之分析,亦與本院上開核對情形相符,雖經消極均等論之檢驗,仍未發現華平尊邸建物大理石壁面之施工方法有何特殊異於告訴人專利範圍之技術手段、功能或效果,因而鑑定結果即認上開建物之大理石壁面施作方式確與告訴人之專利範圍相同等情,復有前揭鑑定機構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一份附於偵查卷可佐,則此等事實足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否認告訴人所提照片係華平尊邸現場施工之照片,辯稱:伊使用在華平尊邸之施作方法是,先把大理石材的切面或背面切一個凹槽,利用鐵片的末端割為一半,其中一半往下插入下方石材切面之凹槽,另外一半則往上插入上方石材切面之凹槽,之後這塊鐵片再以彎曲的弧度以鋼釘將鐵片固定在牆壁上,以如此方式往上施作至天花板時,接連天花板之石材,則在背面設一凹槽,將鐵片末端插入凹槽內,再將鐵面彎曲,固定在天花板上,因此伊所施工之鐵片沒有釘孔,也與告訴人之施作方式不同,伊不知道告訴人所提照片係從何處工地拍攝而來云云,然證人即聯晟公司負責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證稱:「我的工程施工是交給甲○○,材料石材由我指定,施工方式由王炳文負責完成。」等語(見八九偵字第七○六九號偵查卷第四一頁背面),待經本院提示告訴人拍攝之現場施工照片供證人乙○○指認後,關於偵查卷第六頁所示照片二張及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庭提照片編號

六、八之照片二張,證人乙○○亦證稱前揭照片確係華平尊邸建物由被告負責施作之現場施工照片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上開經證人指認之照片已清楚拍攝出鐵片之釘孔構造及其以鋼釘固定於壁面之施作方式;另證人即尚格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總經理己○○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四月初,我受告訴人委託去的,告訴人告訴我該工地有侵害他的專利之情形,我受其委託前往查看::別墅的牆面及車庫的牌樓都還沒有貼上大理石,但是結構體已經完成了,那次去看有看到鐵件固定在大理石片後側的凹槽內,現場是地上有一部份大理石片,牆上也貼了一部分。(問:那次到現場看到的情形是否如告訴狀所附的六張照片及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提出之的拾壹張照片所示?(提示))是的。我看到的現場情形與提示的照片所示情形相同。都是華平尊邸施作大理石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被告於檢察官提示國立中山大學出具之鑑定報告(含華平尊邸大理石壁面之現場施工照片)時,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所附華平尊邸之施作照片均無爭執,僅否認鑑定報告所為之鑑定結論(見八九偵字第七○六九號偵查卷第八六頁背面),顯見告訴人所提之大理石壁面結固工程施工照片,確係被告負責施作之華平尊邸建物現場施工照片。乃被告逕以前詞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三)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後階段另辯稱:縱華平尊邸建物之大理石壁面結固工程採用與告訴人專利範圍相同之技術手段,但伊當時承攬聯晟公司之工程後,隨即轉包予案外人鄭錦青、戊○○等人施作,伊僅單純提供石材,不清楚渠等如何施工云云,惟查,華平尊邸建物之大理石壁面結固工程之施工方式係由被告負責一節,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抑且檢察官於訊問華平尊邸建物大理石壁面結固工程之施工方法係由何人決定時,被告均始終供認係伊自行決定等語(見丁○八九偵字第七○六九號偵查卷第八六頁背面、九十偵字第四四三一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甚且被告於告訴人寄送請求排除侵害之催告函後,亦以律師回函清楚表示施工鐵片係伊自行向他人購置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告訴人庭提之王鼎公司回函一份),均顯見華平尊邸之大理石壁面結固工程之施作方式確係由被告所決定,並決意購買與告訴人專利範圍相同之鐵片構件。乃被告另以前詞置辯,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見被告確在其負責施作之華平尊邸建物大理石壁面結固工程中,採取與告訴人前揭專利範圍相同之技術手段,而其事先又未曾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則其所為顯已侵害其專利權。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違法製造侵害新型專利權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反覆推諉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裁判日期:2002-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