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鉅發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付款,面額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到期日分別為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十月十二日、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四月十二日、六月十二日、八月十二日、十月十二日、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四月十二日、六月十二日之支票拾貳紙背面「齊泰工程有限公司」、「丁○○」印文各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銀行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丁○○之弟曾經投資乙○○所經營電子遊戲場,乙○○因而與丁○○結識。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因丁○○有意買車,乙○○知悉後,乃介紹丁○○向經營光成汽車商行之丙○○購買,並稱願代為辦理相關購車事宜。嗣經丁○○選定賓士牌、車號00-0000號汽車後,乙○○竟隱瞞該車原價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而向丁○○報價一百五十六萬元,丁○○隨即交付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一百二十六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乙○○,用以給付車款,詎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將其中六萬元侵占入己,而另行交付不詳之人所開立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予丙○○,並表示丁○○欲以其所經營之齊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齊泰公司)名義辦理汽車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不知情之丙○○乃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自己名義開立面額七十五萬元支票予乙○○,用以返還溢付之車款,乙○○即又將該七十五萬元侵占入己。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乙○○偕同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謝陳瑞惠、設臺北市○○○路○段○○號十九樓,以下簡稱為東逸公司)職員羅錦爵,前往丁○○住處辦理對保,乙○○先向丁○○謊稱因辦理過戶需要,必須簽署相關文件,丁○○則基於對乙○○之信任,在未及細閱各文件內容之情況下,即簽署貸款契約、空白本票等文件,並將「丁○○」、「齊泰工程有限公司」等印章交予乙○○辦理各項手續,乙○○隨即另行尋找不知情之甲○○於前開契約書、本票上簽章擔任連帶保證人,又交付鉅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鉅發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均為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十二紙予羅錦爵作為給付分期款之擔保,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由不知情之羅錦爵在前開支票背面蓋「丁○○」、「齊泰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各十二枚,偽造成齊泰公司代表人丁○○在該支票背書之意旨後,再向東逸公司行使,使東逸公司認為齊泰公司有貸款之意思,而核撥一百五十萬元予光成汽車商行,並足以生損害於丁○○及齊泰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信用。迨因乙○○繳付二期分期款共計三十三萬予東逸公司後,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款,東逸公司乃向丁○○催討,丁○○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介紹告訴人丁○○買車,虛報車價,並於收受告訴人所給付之車款後,另以該車向東逸公司貸款一百五十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向東逸公司所貸一百五十萬元,事前已得告訴人之同意,且該款項乃東逸公司直接匯給光成汽車商行,伊並未據為己有云云。⑴經查,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訴,以及證人丙
○○、羅錦爵分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三號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調查程序所為陳述相符,此外並有東逸公司於前開案件中所提出之本票、貸款契約、用以支付分期款之支票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此部份自白,應可信與事實相符。被告雖否認侵占告訴人所支付之車款,然告訴人為購買該車,已經交付被告一百五十六萬元,而被告僅轉交一百五十萬元予證人丙○○,迄被告向丙○○表示欲以該車另行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後,證人丙○○又將已收受之一百五十萬元退還其中七十五萬,此為證人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訊問時陳述明確,被告並未將上開八十一萬元車款(六萬+七十五萬)退還告訴人,而係將之用於投資嘉義「諸羅世界理容店」,復為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六號,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有侵占告訴人八十一萬元車款之事實,已堪認定,公訴意旨漏未計算被告第一次給付車款時,即已扣留六萬元,而認被告所侵占之車款僅七十五萬元,應有誤會;至被告辯稱向東逸公司所貸款之一百五十萬元均直接匯入光成汽車商行帳戶內等語,則與前開侵占事實之成立與否無涉。
⑵次查,告訴人購買賓士牌、VM-7896號自用小客車時,雖經被告短報車
價為一百五十六萬元,然該車款仍屬鉅額,告訴人理應確實審核購車、付款、過戶之相關手續,詎於未詳細審閱之情況下,率爾簽署向東逸公司貸款之契約書、本票等,告訴人此部份被害情節,固然頗與常情不符。惟參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係因為還告訴人之人情,始將二百二十五萬元之汽車,報價為一百五十六萬元,則就告訴人之主觀認識,其給付一百五十六萬元予被告時,已經付清所有車款,自無再以該車向東逸公司貸款之必要;另經本院訊問證人即擔任告訴人貸款時之連帶保證人甲○○,則陳稱其並不認識告訴人,純因被告為其所任職「府城世界理容店」之合作廠商,始應被告要求,在貸款契約及本票上簽章擔任連帶保證人(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若告訴人確有意向東逸公司貸款者,必然自行尋找具資力且有意願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無任由被告以素不相識者連帶保證之理,本院因認告訴人所稱,對於以前開VM-7896號自用小客車向東逸公司貸款之事毫不知情等語,堪認屬實,被告所辯業經告訴人事前同意,顯不可採。
⑶末查,被告交付東逸公司用以擔保分期款清償之十二紙鉅發公司支票,其後背
書乃東逸公司職員羅錦爵於被告同意下,自行蓋用告訴人事前交付被告之「齊泰工程有限公司」、「丁○○」印章,此為證人羅錦爵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三號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調查程序中證述明確,而告訴人既然不知以前開汽車向東逸公司貸款之事實,更無可能同意在上揭支票上背書以擔保分期款之給付,則該支票上所為背書,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羅錦爵所為,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在支票背面偽造某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是核被告以短報車價方式,收受告訴人所給付車款後,僅交付一部份款項,不足部份則另以汽車辦理貸款給付,因而侵占車款共八十一萬元,以及為辦理汽車貸款,而未經告訴人同意,在用以擔保分期款給付之支票上背書,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羅錦爵蓋用告訴人私章及「齊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又伊偽造「丁○○」、「齊泰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為偽造背書之部份行為,偽造背書後,再持以向東逸公司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被告先於給付車款予證人丙○○時,侵占六萬元,事後表示欲辦理汽車貸款時,又將證人丙○○所退還之七十五萬元侵占,則被告侵占告訴人車款之行為,應有兩個,且該二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侵占六萬元之部份,因而未論被告以連續犯罪責,亦有未洽。而被告偽造告訴人及「齊泰工程有限公司」背書之部份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前開侵占罪間,既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查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曾因違反銀行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伊之信任,將車價以多報少,再辦理汽車貸款以賺取侵占溢價,並於辦理汽車貸款時,偽造告訴人、齊泰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之犯罪手段,因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以及經濟信用,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部份犯行,但否認有侵占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羅錦爵於鉅發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面額均為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共十二紙背面所蓋用之「丁○○」、「齊泰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各十二枚,均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坤 芳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 豐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