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
蔡麗珠江信賢被 告 乙○○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
甲○○、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與己○○(原名為賴盈君)原係男女朋友之關係,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犯意,向己○○佯稱願以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五四五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鄉○○路○○號之房屋(起造人為乙○○,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擔保,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在台南縣西港鄉,連續分別依序向己○○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元及十萬元,並交付乙○○自己簽發之同日、同金額之本票二張以取信於己○○,己○○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合計二百零二萬元之借款,惟嗣乙○○均未返還上開借款。詎乙○○唯恐己○○對系爭房屋求償,遂與其父甲○○、其妹丁○○等人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由乙○○與丁○○簽訂不實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丁○○所有。後其等三人又另行起意,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再由丁○○與甲○○簽訂不實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所有,其等三人均明知上開不實之事項,而均使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等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政地機關對於建築物管理之正確性及己○○對於債務之追償,至此,己○○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丁○○對於右揭被告乙○○曾向告訴人己○○借款未還,而系爭房屋起造人係被告乙○○,但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丁○○所有,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甲○○所有等事實固均不諱言。惟被告乙○○否認有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被告被告甲○○、丁○○則均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乙○○與己○○原為快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關係,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四間交往長達二年多,故對於乙○○之財務狀況十分明瞭,亦應知悉系爭房屋係被告甲○○出資興建的,並非乙○○所有的,己○○應無陷於錯誤之可言,且乙○○並未向己○○表示願以系爭房屋作為借款之擔保。又系爭房屋於七十三年雖登記起造人為乙○○,但事實上係由甲○○出資,故甲○○始為真正之所有權人,嗣於八十三年間,乙○○向甲○○借三百五十萬元,甲○○遂欲向銀行借款,惟當時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甲○○遂以其所有而坐落台南縣○○鄉○○路○○號房屋設定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向銀行貸款,乙○○、甲○○均雖曾繳納過前幾期貸款,但嗣均無力續繳,而由丁○○續繳,為讓丁○○有所保障,始將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丁○○所有,既然由丁○○繳納部分貸款,但嗣丁○○又無力續繳貸款,為對其他子女公平起見,故又將系爭房屋再移轉登記回甲○○所有,因係負有負擔,其性質顯較近似於買賣,故丁○○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甲○○係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故有權作任何處分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是的(我有向己○○說我有一棟房子可擔保)。」等語(參閱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既然被告乙○○於偵查時已自承向告訴人表示過其有一棟房子可借款之擔保,且被告乙○○所借之款項亦高達二百零二萬元,衡情常情,被告乙○○為求信於告訴人,應會向告訴人作上開保證才是。又被告乙○○既係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而其又未能提出其尚有其他房屋之證據資料,則所謂「一棟房屋」應係指系爭房屋無疑。又縱系爭房屋真係被告甲○○出資興建的,但起造人既已登記為被告乙○○,就一般情形而言,將來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亦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才是。即便告訴人真對於被告乙○○之財務狀況十分瞭解,但究非告訴人所能預測,則告訴人誤信系爭房屋為被告乙○○所有而認可供借款之擔保,並不違常情。詎被告乙○○借得款項後,竟利將系爭房屋以如後述之方式先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再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其目的應係為規避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求償權。
況被告乙○○所簽發之本票均未兌現,且迄今又不清償借款,足見被告乙○○於借款時,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使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行為至明。
(二)按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又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建築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縱然被告乙○○、甲○○、丁○○所言系爭房屋真係被告甲○○於七十三年間出資興建而為真正之所有權人等語不虛,但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申請建物所有權一次登記時,若不以被告乙○○為申請人時,亦應以被告甲○○為申請人,並同時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才是。惟卻以被告丁○○為申請人,並檢具被告乙○○與被告丁○○間簽訂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憑。既然被告乙○○僅係起造人,被告甲○○始為真正之所有權人,則被告乙○○何以有權出賣系爭房屋予被告丁○○?且若被告乙○○與被告丁○○間真有買賣契約,則被告丁○○應有給付價金予被告乙○○之行為才是。雖被告丁○○提出被告甲○○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償還明細表等各一份及證人即被告甲○○之女丙○○等作為有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據,但觀諸上開存款存摺及償還明細表所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曾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且均由被告甲○○償還借款而已,尚不能證明被告甲○○所借之三百五十萬元均交由被告乙○○使用,更不能證明被告丁○○亦曾還償借款。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甲○○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給乙○○使用,且因乙○○無法續續償還貸款,故由丁○○接續償還借款等語,但既然被告甲○○、乙○○、丁○○分別係證人丙○○之父親及兄姊,基於骨肉親情,其證詞是否有迴護之嫌,並非無疑,故不得僅憑其證詞,即認被告丁○○確係以代償被告甲○○之借款以作為給付被告乙○○價金之方式,故應認被告丁○○未給付價金予被告乙○○無訛。既然被告丁○○未給付價金予被告乙○○,何能謂渠等間有買賣契約?足見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申請建物所有權一次登記時,所檢具被告乙○○與被告丁○○間簽訂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虛偽不實的。嗣被告丁○○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亦以買賣為原因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但被告甲○○亦未給付價金予被告丁○○,此部分亦為被告甲○○、丁○○所不爭執,則應認渠等間亦無買賣之契約,則被告丁○○與甲○○間簽訂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係虛偽不實的。
三、綜上所述,被告被告乙○○、甲○○、丁○○所辯,無非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至被告乙○○聲請傳喚其子陳冠羽為證人,以證明告訴人曾居住被告乙○○家中,對於被告乙○○之財務狀況十分瞭解,應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一節。縱然告訴人對於被告乙○○財務狀況十分瞭解,但當時被告乙○○既係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衡諸常情,告訴人自會期待系爭房屋將會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始同意借款予被告乙○○,告訴人應有陷於錯誤之可能,已如詳前述,故本院認無傳喚陳冠羽作證之必要。此外,復有被告乙○○簽發面額分別為一百九十二萬元、十萬元之本票二張、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收件佳地一字第七三一號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收件佳地字第一五六七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卷宗影本各一件及系爭房屋登記謄本一份可憑,被告乙○○、甲○○、丁○○之犯行均應予認定。
四、按被告乙○○以借款為由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甲○○、丁○○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被告乙○○先後二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栝概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甲○○、丁○○間,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丁○○先後二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時間相差二年餘,應非連續犯,應認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與其二次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甲○○、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高達二百零二萬元、犯罪後又均否認犯行、亦均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丁○○部分定其等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至告訴人另指稱:被告乙○○甲○○、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曾向告訴人表示願提供被告甲○○、丁○○所有之土地、房屋向銀行辦理借款以清償告訴人之借款,但先請告訴人再借款一百十萬元予被告向乙○○,告訴人信以為真,即向友人戊○○借得一百十萬元,並由被告乙○○親自向戊○○領取款項,但嗣被告乙○○、甲○○、丁○○均未向銀行借款還債。其後被告乙○○又陸續簽發本票八張以向告訴人借得合計五百七十八萬四千元,但均未償還,故認被告乙○○、甲○○、丁○○另觸犯詐欺罪嫌。又被告乙○○曾向告訴人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八十四年間擅持該車向萬國當舖質押借款五十萬元,並將該車過戶予萬國當舖所有,嗣告訴人清償五十萬元後,始將車領回,因認被告乙○○另犯侵佔、偽造文書罪嫌等語。經查:(一)告訴人指訴之上開事實中被告乙○○向戊○○借款一百十萬元及被告乙○○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向萬國當舖質押借款五十萬元,並將該車過戶予萬國當舖所有之部分,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乙○○、甲○○、丁○○不另成立犯罪而不併予起訴,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號起訴書可稽。(二)被告乙○○分別依序向戊○○及告訴人借款一百十萬元、五百七十八萬元之日期係自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間,有本票影本十張可佐,而被告乙○○向告訴人借款二百零二萬元之日期則分別係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兩者相差,至少長達十一月以上,既然借款時間並非緊接,應無連續之關係,故非裁判上之一罪。又被告乙○○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向萬國當舖質押借款五十萬元,並將該車過戶予萬國當舖所有之部分,應係涉及侵佔、偽造文書之罪嫌,與本件被告乙○○觸犯之詐欺取財罪間,並無連續或牽連之關係,故均非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明文,既然公訴人並未就上開告訴人指訴之部分起訴,故本院亦不就上開部分一併審判,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彭 振 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