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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甲○○右列被告因預備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甲○○共同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在不詳之地點購得具殺傷力之武士刀一把,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藏置於台南市○○區○○街○○○號住處。迨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甲○○與友人丙○○、乙○○在台南市○○路○段「黃金海岸KTV」飲酒後,欲乘車離去時,無故遭數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毆打,致甲○○受傷,甲○○等三人心有不甘,遂同返甲○○前揭住處,取出甲○○所有之前揭武士刀及鋁製球棒各一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由丙○○駕駛機車搭載乙○○,攜前開武士刀及鋁製球棒,擬返回「黃金海岸KTV」,預備對抗先前毆打渠等之人,甲○○則允諾擦藥療傷後立即趕到。丙○○明知渠已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牌照WHP-062號輕型機車(機車牌照並以口罩遮蔽),後載乙○○,由台南市○○街往北安路一段行駛,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行經北安路、西門路口時,因渠等未戴安全帽經警與之追逐後攔檢查獲,並自其車上扣得前開武士刀一把,嗣以酒精測試器測得丙○○呼氣酒精濃度為0‧八六毫克/公升。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等人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武士刀一把扣案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酒精濃度測試單二紙(被告丙○○第一次測試值為○.八六毫克/公升,第二次測試值為○.九一毫克/公升)等文件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三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經本院勘驗後,該刀全長九十七公分、刀柄二十七公分、刃長七十公分,刀身近刀柄處寬約三點六公分、刀身中段部分寬約二點九公分、近刀尖處寬約一點五公分,刀背厚約○點五至○點六公分不等,刀身已經打磨出刃部,刀刃略顯鋒利等事實,亦有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十張在卷可參,足見該武士刀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管制之刀械。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構成要件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二者之範圍不能謂完全不明確,其「可能的文義」仍可透過刑法論理解釋之原則究明,致飲用酒類後如何程度始能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則有賴檢察官舉證,由刑事司法實務以判決先例予以補充,不能以該項規定之語義內容有某程度之不明確,即謂該一規定違反罪刑法定之原則,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一書中,台大醫學院吳木榮醫師、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蔡尚穎醫師、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程玉傑先生、蔡中志教授等人於彼等之研究著作中,均對血液中、呼氣中酒精之濃度對汽車駕駛人之影響提出報告,如血液中酒精在三0-五0mg/dL時,駕駛能力變差,在五0-一00mg-dL時,多話、大笑、感覺障礙,一00-一五0mg-dL時,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一五0-二00mg/dL時,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而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比為二千比一至二千三百比一),本件被告丙○○之呼氣酒精濃度為○.八六mg/L(茲以最低值之二千比一計算),經計算為一七二mg/dL,亦即依常人之反應,其已超過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之程度,此與被告丙○○經警測試後之觀察結果相符,有警製之測試觀察記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再者,呼氣中濃度如達0.五五mg/L時,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凡此均載明於上開彙編交集中,可證被告丙○○之呼氣酒精濃度○.八六mg/L,足以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於駕駛汽車時自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丙○○、乙○○、甲○○未經許可無故於夜間攜帶刀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罪。被告前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嗣應為渠等夜間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至被告丙○○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此與其前開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三人年輕氣盛,僅因看不順眼而聚眾械鬥,不僅攜帶長形銳利刀械而無計傷人風險,甚且故意隱藏車牌避免留下犯罪線索,嗣後又飛車逃避警方之攔查,併渠等犯罪之動機、所攜帶之刀械、對社會安寧秩序所造成危害、惟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謂:彼三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共同攜帶武士刀、鋁製球棒等物,係共同基於預備殺害先前毆打渠等之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而攜械欲返回「黃金海岸KTV」現場,因認彼三人就此部分之犯意聯絡另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預備殺人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並均辯稱:渠等攜帶武士刀、鋁製球棒等物,僅係為防身之用而已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三人固於夜間攜帶武士刀、鋁製球棒等物欲前往「黃金海岸KTV」找尋先前毆打渠等之數名男子等情,已如前述,然持刀目的,可能基於殺人、傷害、恐嚇、展示等,原因不一而足,且除殺人犯意有處罰預備犯行外,其餘犯意或不構成犯罪、或不處罰預備犯行,則僅憑被告客觀之持刀行為,即逕認渠等已具備顯然之殺人故意,仍嫌速斷,更毋論被告於查獲當時之供述即始終否認渠等之殺人犯意。雖彼等以渠持刀純係為防身所用之辯詞顯係飾卸之意,要無足取信(蓋被告等人持刀當時根本不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情事!),然非謂其辯詞不足採信,即推認渠等必基於殺人故意而持有刀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資證明彼等殺人之主觀犯意確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三人之預備殺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預備殺人等
裁判日期:2001-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