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南縣永康市某不詳地點拾獲吳相仁簽發,以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二月十日,票號第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支票一紙(該支票為謝韋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不詳地點所遺失),竟予侵占入己,並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提示,然上支票業經吳相仁於同年一月三日向票據交換所申報掛失止付而退票,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供承持上述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遭退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那段期間在賣小孩子玩具,該張支票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賣玩具給一不詳姓名之老伯時,由該老伯交付作為貨款,支票並非伊所拾獲的云云。經查,右揭支票是吳相仁簽發交給謝韋強,並由謝韋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發現遺失等情,業據證人吳相仁及謝韋強公司經理即其堂哥謝宏昇於警訊中證述甚詳,並有遺失支票申報書及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既然僅在販賣小孩子玩具,何以在路邊得以和同一人完成二萬多元之交易,其所述已有可疑,且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其進貨之憑證,亦難證明其有販賣玩具之行為,再依被告之年紀應有相當社會經驗,和素不相識之人初次為買賣行為,竟同意對方以支票給付貨款,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如確係自該素不相識之人處取得支票,而支票又係作為給付買賣貨款之用,自應要求對方為背書行為,以作為日後支票因故無從兌現時,得向該人追索求償之用,然上開支票上卻無該人之背書,況被告自案發至今仍無法陳報該人之姓名及地址以供查證,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係一時貪念、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光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