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七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份,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又於緩刑期間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晚間七時十分許,向友人辛○○借用賓士牌、車號00-0000號(車主為辛○○之妻陳欣慈)自用小客車外出,迄至當晚十一時五十分許,乙○○酒後駕車循臺南縣永康市○○路○段北向南行駛時,不慎追撞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於永大路與文化路口因紅燈等候通行之自用小客車,乙○○肇事後,假意要帶領甲○○前往汽車修護廠維修,卻於臺南縣永康市○○路附近某汽車修護廠前逃逸,並於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明知伊所借用之TP-6818號汽車已經燒燬,為圖掩飾,竟以電話向辛○○謊稱汽車遭竊,並囑咐辛○○向警方報案,使辛○○陷於錯誤,於當晚前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向該管偵查刑事犯罪之警員誣告不詳之人犯竊盜罪。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四十分許,前開汽車經發現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口起火燃燒,始循線查知乙○○上開行為。
二、案經辛○○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向告訴人辛○○借用汽車,並於當日駕車肇事,該車事後且起火燒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行為,辯稱伊當日打電話通知告訴人辛○○時,係告訴他車子在開的途中突然起火燃燒,並非說該車被竊,且未囑咐告訴人辛○○報警云云。經查,告訴人借予被告使用之TP-6818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經發現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口起火燃燒等情,業據證人即前往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戊○○、己○○、丙○○,臺南縣消防局復興消防分隊隊員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並有該車遭燒燬之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前開汽車確係遭火燒燬,允無疑義。次查,告訴人辛○○係於當日晚間七時許,將汽車借予被告使用後,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始接獲被告之電話稱汽車遭竊,被告並囑咐其前往派出所報失竊,其遂前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報案,旋即看到其汽車被拖吊到永康派出所,當時已經燒燬等情,業據告訴人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明確指訴,與被告所稱係向告訴人辛○○告稱汽車起火燃燒云云已經顯然不符。末衡諸被告先前追撞甲○○汽車後逃逸,以及於辛○○之汽車起火燃燒時未立即報警處理,卻逃逸無蹤等情,已足認定被告當時欲逃避責任之心理;又於一般人之法律情感中,向他人借用之物毀損者,不問毀損之原因為何,借用人均需對貸與人負責,則被告於前開逃避責任之心理因素下,卻主動向告訴人辛○○陳稱汽車已經燒燬,因而自攬賠償責任,似與情理不相符合,本院因認被告此部份辯詞可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誣告罪係屬行為犯之類型,行為人只要完成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即可構成既遂犯罪,而無待任何結果發生,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二六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又行為人向警局該管公務員申告竊盜案件發生後,警員是否製作筆錄、報案單據、乃至實際進行偵查行為等,均屬國家發動偵查權之內部程序,與行為人誣告行為之構成無關。是被告向告訴人辛○○謊稱汽車遭竊,並囑咐辛○○報案,使因而陷於錯誤、無犯罪故意之辛○○依囑向該管公務員報稱汽車遭竊,未指定犯人誣告竊盜罪之行為,係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借用他人汽車,酒後肇事追撞他人,該車更因不明原因而燒燬,為逃避責任,因而向告訴人辛○○謊稱汽車遺失,且囑咐辛○○報案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因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常運作,以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人辛○○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該車毀損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晚間七時十分許,被告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向友人辛○○借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賓士牌,現值約六十五萬元)使用後,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被告駕駛上開借得車輛在同縣市○○路○段與文化路口,自後追撞遇紅燈停車之案外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發生車禍;被告自知理虧表示願為修護理賠,遂假意帶同甲○○前往修車廠後,竟趁隙暗自駕車逃逸,繼被告意圖卸責並湮滅肇事證據,乃駕駛上開肇事車輛於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前後,停置在同縣市○○路○○○巷○○○弄路口附近,自行引火焚燒上開肇事車輛致車體毀壞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則係以告訴人辛○○之指訴,以及TP-6818號自用小客車焚毀後車輛照片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故意毀損該車之行為,辯稱該車係於接近高速公路旁(即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口附近),自原先撞擊處開始冒煙,之後便起火燃燒,因當時車上沒有滅火器,且車子燃燒後還發生爆炸,所以才趕快跑掉,並非故意放火燒燬該車等語。
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告訴人辛○○於警、偵訊中,雖均指稱被告係因發生車禍,欲逃避責任始故意將車燒燬,然該車起火燃燒之際,告訴人辛○○並非於現場目睹,是其指訴,僅能認為係屬推測之詞,至該車遭燒燬後之照片,僅能證明該車確遭燒燬之事實,對於起火原因無法提供任何證明,二者均不能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次查,經本院傳訊當日前往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丙○○、臺南縣消防局復興消防分隊隊員丁○○,則均陳稱渠等到達現場時,該汽車已經起火燃燒,現場並未看到車主,該車燃燒之部位在車頭,然並未注意車子是否仍在發動,且未進行現場採證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該TP-6818號自用小客車所以起火燃燒之原因,乃無客觀事證可供認定。至於被告從後追撞證人甲○○所駕駛之汽車,假借帶領前往修護廠之名而趁機逃逸,事後更隱瞞該車起火燃燒之事,以電話向告訴人辛○○謊稱汽車遭竊等情,固然足生相當之懷疑,然本院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該車係被告故意引火焚燒,自不能僅以被告所辯可疑,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所指訴之此部份犯行,依證據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份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份,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冒持「建宏實業有限公司林建宏」名片,向告訴人即「台雨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台雨公司)業務員庚○○訂購「器具護套、布偶製品、雨衣、雨鞋…」等商品計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繼台雨公司人員應被告要求將訂貨送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信欣五金大賣場」,交貨時被告冒名簽署「林建宏8/13」等字跡簽收貨品,而偽造不實之簽收單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而交付給台雨公司之人員收執,足生損害於「林建宏」及「台雨公司」,繼被告向台雨公司人員約定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大賣場開幕前來請款,嗣台雨公司人員屆期依約前往時,該「信欣五金大賣場」未開門營業且貨架皆空,被告則匿逃不知去向,經台雨公司人員遍尋無著,無奈遂依被告初於訂購商品時所駕駛之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循線查出車主林國豐(被告之弟)後提出告訴,而由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林國豐到庭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坦承以「林建宏」名義向台雨公司訂購商品,經核與告訴人庚○○所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建宏實業有限公司林建宏」名片、應收帳款明細表簽收單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林建宏」名義,向台雨公司訂購商品,事後且未依約給付貨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於國中時曾欲更改姓名為「林建宏」,但當時因法令限制無法更改,惟伊家人均以「林建宏」稱呼;又伊原計畫與女友莊秀美共同經營「信欣五金大賣場」,所以向台雨公司訂貨,後來因莊秀美捲款潛逃,伊始無法依約清償貨款,但伊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並以本人名義開立本票擔保債務之清償等語。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偽造」係指「有形之偽造」,亦即行為人無權製作文書而為製作,如行為人本來有權使用該該姓名,不問係自己之筆名或經他人授權,均不構成刑法上偽造文書之要件。本件被告雖係以「林建宏」名義,向台雨公司訂貨、簽收應受帳款明細表,然該「林建宏」即被告與告訴人庚○○交易時所使用之稱謂,則為告訴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一致指陳,是「林建宏」此一稱謂乃指涉被告,應可認定;再審諸一般商場上使用別名與人進行交易者,仍非全無,本院認被告使用「林建宏」之名,尚無「身分上之欺瞞」,亦難認為係無權使用「林建宏」之名,而無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要件之構成。
五、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另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經查,被告係以即將開設「信欣五金百貨大賣場」為名,向台雨公司訂貨,期間台雨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二日、八月十五陸續送貨,而告訴人庚○○於七月十三日送貨前往「信欣五金百貨大賣場」時,該店雖未正式營業,然已經開始買賣,貨架上擺設貨物,直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告訴人庚○○欲向被告收取貨款時,始經被告告稱錢被女友拿走之事,而當時該店內尚有台雨公司之貨物等情,業據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信欣五金百貨大賣場」店面承租契約,租賃期間為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至九十年三月七日,有該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並非以虛設公司行號方式,向台雨公司及告訴人庚○○詐騙貨物再轉賣圖利,已堪認定。至被告自陳訂貨後所以未依約給付貨款,乃因合夥之女友莊秀美捲款潛逃等情,雖無法傳訊莊秀美證實,然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行為,縱屬可以歸責,仍不足遽爾推定被告於訂約之時,已有詐欺之犯罪故意。末酌以被告自八月間積欠貨款後,直至同年十月,仍在原址繼續經營,顯無避逃債務之意,事後更與台雨公司達成民事和解,開具本票擔保債務之清償,可認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承上諸點,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以別名「林建宏」向台雨公司訂貨及簽收貨物,然該「林建宏」之名既為被告所慣用,且「林建宏」所指稱者即被告本人,亦未造成身分上之欺瞞,與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有形偽造」之判斷標準究有區分,不能以該罪刑責相繩。至被告開設「信欣五金百貨大賣場」,既為事實,伊據此向台雨公司訂貨,即無詐術之施行問題;且被告自八月份開始積欠貨款後,並未立即潛逃,仍繼續經營至同年十月份,事後更與台雨公司和解,開具本票以擔保債務清償,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亦不能認為於訂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就被告此部份行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張豐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