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曾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前科)因其子丙○○曾至丁○○之電動玩具店內打電動玩具發生糾紛,為丁○○找人至其住處欲予毆打,而心生不滿,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至台南縣後壁鄉後部村後部三十二之一號丁○○住處,找丁○○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乙○○(起訴書誤載為甲○○)即於其住處外路旁,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棒毆打丁○○之頭部及身體,致丁○○受頭部外傷、頭皮裂傷血腫、左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其於右揭時地為被告乙○○持鐵棒毆傷之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蕭玉欣(原姓名戊○○)於審理中結證屬實,且有營新醫院函乙紙、病歷表三份及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足憑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乙○○)於被告乙○○在前開時地持鐵棒毆打丁○○時,與被告乙○○基於共同傷害犯意,以攜持之刀子,架住丁○○,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共同傷害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該共同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下午五點回到住處,伊母親跟說乙○○到丁○○家,因為伊和丁○○有認識,我就空手到丁○○家看是發生什麼事情,伊到現場時,事情都已經結束,伊就與乙○○一起回家等語。核與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供情節相符,即證人蕭玉欣於審理中亦結稱:當天祇有乙○○一人與丁○○在互毆,伊沒有看到甲○○,伊在警訊中未說有一人持刀械架在丁○○的脖子上,那是警察自己寫的,當天沒有人持刀架在丁○○的脖子上面等語無訛,參以茍當時被告甲○○有持刀架住告訴人之脖子,恆情其被毆掙扎反抗時,其頸部應受有切割傷,始合事理,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並未載有其受有此傷害觀之,自足認被告甲○○所辯及證人蕭玉欣上開審理中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自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且與事理不符之指訴及證人蕭玉欣於警訊所為與事實不合之證詞,而入被告甲○○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涉有此犯行,因認被告甲○○此部份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二、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乙○○、甲○○二人於離去時,又基於毀損之故意,以鐵棒敲擊丁○○所有停放於屋外之車號00—五六三二號自小客車之後右側車體,致該處之板金凹陷油漆剝落,而失其效用,因認渠二人涉有毀損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此犯行,證人蕭玉欣於審理中亦結稱:他們毆打時,我從頭到尾都有目擊,沒有看到甲○○有持鐵棒敲打丁○○的自小客車等語在卷。抑且告訴人於審理中亦供承:伊是當天案發後,被送去醫院後,警察告訴伊車的後右側車體有被人毀損,是何人毀損的伊沒有看見等語在卷。是茍被告二人確有該毀損犯行,恆情被告豈有當場未目睹之理?故此部份亦難徒憑告訴人車子之板金、油漆有受損之事實即遽認係被告二人所為,其理至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涉有此部份犯行,因認被告二人此部份被訴犯罪均不能證明,亦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顯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