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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台南縣○○鄉○○路○段九十二之三號「振隆鞋扣廠」之負責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新型第一五六一四一號「鍋體與鍋柄間結合套之改良」專利權人乙○○之同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乙○○取得專利權期日)起,連續在上址,製造該專利物品,致侵害乙○○之專利權。嗣經乙○○提出告訴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發搜索票飭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往上址搜索,扣得貝利白鐵束三萬七千五百一十只、豪華白鐵束一萬五千零一十只、模具一組、貝利白鐵束半成品一個、豪華白鐵束半成品一個、客戶明細表二張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嫌等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提出國立中興大學專利侵權鑑定報告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亦自承扣案之物與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內照片產品相同等情,而本案經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結果,認待鑑物(如所附照片一式二張)與新型公告編號第二八八三一一號(即新型第一五六一四一號)專利權範圍大致相同,故被告所產製之扣案物品應屬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伊係「振隆鞋扣廠」之負責人,以及警方所查扣之上開物品係伊所產製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辯稱:伊所產製之鍋體與握柄間之結合套,係伊依據自己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申請,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核准公告之「金屬鍋與握柄結合用之結合套結構」(公告編號二○九九九八號),以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申請,而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核准公告之「金屬鍋與握柄結合用之結合套結構」(公告編號二二○○八六號)之新型專利等,加以改良而成之結合套構造,並非仿製於告訴人之前揭專利,且伊曾將本案查扣之結合套送請甲○○○○中心鑑定,經鑑定結果亦認伊所產製之結合套與告訴人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再者,伊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前揭查扣之結合套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申請,並經該局審定核准專利,均顯見本件伊所產製之結合套並未侵犯告訴人之專利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他人所產製之物品,如未經專利權人之同意而製造,且經專利侵害之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原則等要件逐一審核後,認該等物品與專利權人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內容實質相同,即可認定前開物品已侵害專利權人之專利權,而構成前揭專利法之處罰要件,反之,如經審核後,認該人所產製之物品與專利權人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內容實質不同,即與專利權之排他效力不相抵處,自不構成前揭犯罪。

四、經查:

(一)告訴人創作之「鍋體與鍋柄間結合套之改良」,已取得我國第一五六一四一號新型專利,專利權期間係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提出專利證書影本乙份附卷可證。次查,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時,即於專利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載明:「一種鍋體與鍋柄間結合套之改良,該結合套得以銜接於鍋體與鍋柄間,其係由金屬片彎折呈方形狀,而於對應鍋體端形成弧緣面,其特徵在於:結合套呈金屬片狀態時之一結合端兩側形成適當寬度且突出之插摯部,而另一結合端接近端口適當處形成配合插摯部寬度之插口,組合時,插摯部會經彎折動作呈 形而與插口相銜接,並使彎折之插摯部卡入插口內,再將插摯部反摺,使二結合端呈穩固之扣摯狀態。」等語,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專利公報節本附卷可證(見雄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七號偵查卷第二七頁)。

(二)至於扣案之貝利白鐵束、豪華白鐵束等物,係被告於其位於台南縣○○鄉○○路○段九二之三號振隆鞋扣廠內所產製等情,亦有上開扣案物品、警員執行搜索報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等物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則此等事實亦可信為真實。而被告前開產品,亦屬鍋體與鍋柄間之結合套,並由金屬片彎折呈方形狀,而於對應鍋體端形成弧緣面,均與告訴人提出其依前揭申請專利範圍所製造之結合套形狀大致相同,惟被告之結合套在金屬片結合處與告訴人前揭專利範圍略有差異,其中被告結合套之結合處特徵在於:金屬片之一結合端兩側係各形成適當寬度之突出插摯部,而另一結合端接近端口適當處形成配合插摯部寬度之兩插孔,組合時,插摯部經彎折呈 形而使插摯部卡入兩插孔內,再將插摯部端插入孔口後朝外側反摺,使二結合端呈穩固之扣摯狀態等情,則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及被告分別提出之中興大學、成功大學、甲○○○○中心等機構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亦對被告前揭產品予以相同之結合描述,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佐。

(三)則從告訴人之申請專利範圍,比較被告所產製之扣案物品,再參諸前揭本院對扣案物品之觀察以及結合處之描述,即可得知被告所產製之鍋體與鍋柄間結合套與告訴人之申請專利範圍並非完全相同,蓋前者係於金屬片之一結合端兩側係各形成適當寬度之突出插摯部,而另一結合端接近端口適當處形成配合插摯部寬度之兩插孔,組合時,插摯部經彎折呈 形而使插摯部卡入兩插孔內,再將插摯部端插入孔口後朝外側反摺;而後者之專利範圍則係於金屬片之一結合端兩側形成適當寬度且突出之插摯部,而另一結合端接近端口適當處形成配合插摯部寬度之插口,組合時,插摯部會經彎折動作呈 形而與插口相銜接,並使彎折之插摯部卡入插口內,再將插摯部反摺。則依全要件原則之審查,二者即有不同,並須進一步就均等論予以審酌,亦即二者雖非完全相同,但如二者之技術手段、作用及所產生之效果實質相同,且該等差異,就該行業人士而言,屬容易推想而得時,則被告產製之結合套即可能被認為係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

(四)惟關於均等論之討論,告訴人所提出之中興大學及成功大學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均認定二者雖在構件上有少部份差異,但其作用、手段及功效均相一致,即被告僅將其金屬片兩側結合端設計略做幾何上的改變,但這些改變並未產生新的功效,故認二者實質相同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各一份在卷可考,且鑑定人即中興大學教授莊書豪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在全要件上,固然有些不同,但在置換的可能性、容易性上,依其行業上的技能,則是可能而容易的,所以在均等論上,判斷為實質相同。」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但被告所提出甲○○○○中心出具之鑑定報告,則認被告所產製之結合套所達成之結果上雖與告訴人之專利範圍有實質相同之狀況,但其所利用之反折扣拉方式之技術手段、功能等事項,卻與告訴人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綜此,被告之結合套仍與告訴人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等語,亦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參,且鑑定人即甲○○○○中心人員徐德和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告訴人之專利範圍,是從習知技術衍化過來,但扣接方式與習知之扣接技術不同,所以才會取得專利。基於此項認識,待鑑定物品(即被告產製之結合套)也是從習知技術衍化過來,但扣接方式與告訴人的專利範圍有所差異;所以我們認為這兩件物品雖然都是從習知的技術轉化過來,不能因為型體相同,即認為有相同之結果。::(帶鑑定物品與專利範圍)功效上,我認為不太一樣,告訴人的專利範圍是對拉的扣接方式,待鑑定物品則是插片插入孔內後再反折;兩者都是避免扣接的鐵片脫離,但是受力方式不同。專利案的扣接是對拉方式,所以能承受的力道較大,而待鑑定物品為反折方式,主要是防止鐵片彈開,能承受的力道較小,因為它不是以對拉方式扣接。」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則綜前觀之,告訴人及被告各自提出對己有利,但結論互不相同之鑑定報告,惟前揭三份鑑定報告鑑定結論之差異,主要在於均等論中關於技術手段及功能上之討論,亦即被告所產製之結合套雖與告訴人之專利範圍具有構件上之差異,但此等差異是否源自於相類似之技術手段,並且為從事該等行業人士所容易置換?

(五)次查,被告自八十二年起,即陸續以自己及他人名義就鍋體與鍋柄間之結合套結構創作,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即智慧財產局之前身)申請新型專利,其中計有:

1、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申請,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核准之「金屬鍋與握柄結合用之結合套結構」新型專利(公告編號:二○九九九八號)。

2、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申請,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核准之「金屬鍋與握柄結合用之結合套結構(二)」新型專利(公告編號:二二○○八六號)。

3、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以案外人楊伯湘名義申請,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核准之「器具與握柄結合套之改良」新型專利(公告編號:三五七六○一號)。

4、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以案外人郭南宏名義申請之「鍋具握把之金屬套頭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申請案號:00000000號),則以其技術手段於前開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公告第二二○○八六號「金屬鍋與握柄結合用之結合套結構(二)」新型專利中已揭示,而認屬相同之技術手段,且不具進步性為由,而經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七)台專(參)○二○二八字第一四七五五○號專利審定書認應不予專利。

5、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被告又以郭南宏前揭相同之申請專利範圍,另以自己名義再度提出「金屬鍋與握柄結合用之結合套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申請案(申請案號:00000000號),則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智專一(四)○二○二八字第○九○八一○○四五四三號專利審定書認應予專利(係暫准專利,且本案與前案係不同之審查委員)。

其中第4、5項「申請專利範圍」及圖示所描述之鍋體與握柄間結合套結構,與本案所查扣並被告產製之結合套完全相同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前揭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書、專利公報節本、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審定書影本數份在卷可稽,並為告訴人所是認或不爭(惟告訴人對於智財局核准被告前揭第5項之新型專利有異議,但因被告有向智財局申請暫緩公告,致伊尚無從向智財局就其前揭處分提起異議等語),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依此,純就鍋體與握柄間結合套結構之單一創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至少已核准四件之新型專利(含告訴人本案之專利及被告前揭第1、

2、3項之專利),且觀諸前揭四件新型專利之形狀、結果(即將鍋體與握柄予以結合之結果)均大致相同,僅金屬片兩側結合端之結合方式略有差異,如僅因其結合作用相同即認扣案之被告產品與告訴人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則告訴人之專利以及被告前開第1、2、3項專利又有何特殊異於習知技術之處而應給予專利?顯見結合方式之技術手段始作為決定應否賦予申請人專利保護之要素。其次,被告本件查扣結合套之結合方式,主要係利用金屬片兩端設置插摯片體及相對應之孔口,以便兩端組合時插摯入孔口後反摺固定,而此項技術與被告前揭第2項新型專利(較告訴人申請專利日期更早)所揭示之技術手段頗為相似,但此與並未利用孔口插摯反摺之告訴人專利範圍並不相同等情,不僅為甲○○○○中心鑑定人徐德和同此認定,亦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前揭第4、5項所示之專利審定書所肯認(即第4項不准專利之事由,係以其技術手段與第2項專利範圍相同所致;而第5項准予專利之事由,則以其技術手段、功能等事項,與先前智財局所核准之各項結合套專利均不相同,而具有特殊之結構設計),從而被告被查扣之結合套,應源自其所創作並經揭示之第2項新型專利之技術手段,而與告訴人之專利範圍並不相同,即難認有何侵害告訴人專利權之情。雖中興大學、成功大學鑑定報告認被告之結合套與告訴人之專利範圍作用相同,且其金屬片結合端之設計僅做幾何上的改變,具有置換容易性,而認二者實質相同云云,惟上開鑑定報告未及審酌該結合套其他業經揭露之技術手段、主管機關對該結合套結構賦予之各項專利以及實務上從事該行業人士是否確具有置換可能性、置換容易性等情事,即難遽採,至甲○○○○中心出具之鑑定報告則核與前揭說明相符,較堪採信。

(六)雖告訴人另提出中山大學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一份,以說明被告前揭結合套結構確與告訴人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云云,惟查,前揭鑑定報告對被告產製結合套構造之分析,並未注意被告之結合套結構與告訴人之專利範圍非全然相同之事實,反而於全要件原則之構件分析中,逕自認二者完全相同,並進入消極均等論之審查分析(然待鑑定物品一旦進入消極均等論之分析,幾乎不可能得出與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之結論),因而得到被告產製之結合套與告訴人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之結論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鑑定報告內容明確,則中山大學之鑑定報告即與前揭告訴人與被告分別提出之鑑定報告方式顯有不同,亦未審酌被告之結合套與告訴人專利範圍構件有所差異之情節,即難採信,謹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而違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裁判日期:2002-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