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即從事土地仲介業務。緣甲○○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曾經乙○○之介紹,購得台南縣○○鎮○○○段○○○○號土地農地一筆,並信託登記於甲○○之親戚林榮城名下,因而熟識乙○○,並知悉其從事土地仲介業。乙○○明知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業以其夫籃國銘名義向劉庭乾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對價,購得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一塊,並仍信託登記在劉庭乾名下之事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隱瞞其業已購得前開台南縣楠西鄉土地之事實,並向甲○○佯稱前開土地前景看好,欲與甲○○以二人各持分二分之一,共同出資五百三十萬元之條件,合資向地主劉庭乾購買前開土地而為投資。甲○○因認乙○○本為土地仲介,其對土地前景、價值之判斷應高於常人,且其自身既亦參與購買而為投資,因而對乙○○所稱前開土地之價格為合理云云,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致同意乙○○之邀約,雙方約定以總價五百三十萬元,各持分二分之一之條件,共同購買前開土地,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在台南縣佳里鎮合作金庫處,交付二百五十九萬元二千元予乙○○,乙○○並即簽立合夥契約書一紙交予甲○○為據。嗣因遲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甲○○經查訪後,知悉乙○○早已購得前開土地,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二百五十萬元購得前開台南縣楠西鄉土地,並已收受告訴人甲○○交付之二百五十九萬二千元,且曾簽立合夥契約書一紙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罪行,辯稱:前開台南縣楠西鄉土地係告訴人自願以二百六十五萬價格向其購買二分之一持分,並非伊與告訴人共同合資購買等語。經查:⑴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二百五十萬元向證人劉庭乾購買前開台南縣楠西鄉土地後,復於前揭時地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二百五十九萬二千元之土地價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⑵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告訴人提出之合夥契約書為其親書等語,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堪以採信。又前開合夥契約書所載標題載明為「合夥契約書」,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係與其合夥共同購買土地等語相符,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前開合夥契約書係告訴人交付向伊購買之土地價款,伊為保障告訴人權益,始開立予告訴人之收據;「合夥契約書」之標題係因其不懂法律誤書所致,本意係指台語所稱「公家」之意,並非伊與告訴人合夥之意云云,惟觀前開合夥契約書之內容記載:「本人與甲○○老師與本人乙○○共同購買台南縣○○鄉○○段○○○○號共計台分壹甲六厘雙方各持分貳分之壹,總價額為伍百參拾萬元正,雙方各負擔貳佰陸拾伍萬元正,本人乙○○實收洪老師合夥金額貳佰伍拾玖萬萬貳仟元正無誤。」等文字,是依前開文字記載購買之當事人、總價額雙方各負擔幾何等文字觀之,均堪認被告書立前開合夥契約書時,確係以雙方合夥為基礎而書立。非僅標題誤書為合夥契約書,而其內容實為出售土地價款之收據。被告辯稱係出售土地持份二分之一予告訴人而非合夥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辯護意旨另以若告訴人與被告雙方係合夥關係,何以告訴人於合資購買後,三年內均未查詢簽約及辦理過戶情形,且遲至交易三年後,始行提出告訴?並執此認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係買賣關係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業已陳明係因被告屢次推諉,不讓其與地主見面,其欲查明事實,始行延告訴等語,況告訴人交易後三年內是否請求被告辦理過戶,與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合夥關係抑或是買賣關係無涉,蓋無論何者為真,被告均需將持份二分之一過戶予告訴人,告訴人遲延告訴之舉,自當與雙方之法律關係為何無涉,辯護意旨執此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係買賣關係,顯無可採。⑶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以被害人交付財物之際,並不違背其意願為前提,若被害人非出於自願而交付財物,則可能成立他罪而非詐欺取財罪。又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行為,於外觀上,與通常商業交易之交付財物外觀並無二致,惟二者之區別,乃在於行為人影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意願之行為,是否已達於刑法上之詐欺程度,抑或僅係通常商業交易之手段。查本案被告本為從事土地仲介事業,且甫於本次交易七個月前,協助告訴人購得台南縣善化鎮土地,是告訴人陳稱其認被告係一具有相當專業能力之土地仲介業等語,並非單純臆測,又被告係向告訴人佯稱欲合夥購買前開土地等情,已如前述,依此,被告以其自身所具之專業土地仲介專業形象,並結合其欲合資購買前開楠西鄉土地之攸關自身利益等不實言語,復隱瞞業已購得前開土地之事實,而誘告訴人購買,此自足以影響告訴人對前開台南縣楠西鄉土地價格之判斷,進而影響是否購買之決定。且被告影響告訴人對該次交易之判斷、決定所使用之方式,衡諸常情,已逾通常商業交易之程度,顯已有不法詐欺之意圖,辯護意旨辯稱,係告訴人自願以二百六十五萬之對價購買前開土地,雙方僅係通常之商業交易行為云云,尚無可採。⑷本件交易係被告向告訴人提議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迭次陳稱在卷,被告雖辯稱:係伊於中華日報上刊登廣告,告訴人見報後,始向其購買,並提出廣告七紙為據云云。惟前開廣告刊登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至七月間,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廣告七紙可資佐證,與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尚有五月之時間差距,兩者是否確有關係,已非無疑。況被告是否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當以被告是否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決定購買前開土地,與本件交易究係何人提議無涉,被告既以前開詐術詐騙告訴人,則縱係本件土地合購案,係告訴人見報後,主動向被告表示購買前開土地等情屬實,亦無解於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被告執此辯解,尚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前開台南縣楠西鄉土地公告現值共計三百一十萬九千五百元,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為證,犯罪所得、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