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9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新簡字第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某日起,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經營「六合彩」賭博,竟與該名「六合彩」組頭「阿林」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擔任該名組頭之「柱仔腳(台語發音)」,在台南縣南化鄉北寮村一八八號「金華園小吃部」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私設俗稱「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簽賭種類有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種類,參與賭博之人每簽選一組號碼須付不等之金額(「二星」、「三星」部分須付新台幣(下同)八十五元,「四星」部分須付一百元),以每星期二及星期四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為準,凡簽中「二星」一支可得五十三倍彩金,簽中「三星」可得五百三十倍彩金,簽中「四星」則可得七十萬元彩金,未簽中者則賭資悉歸「阿林」及甲○○所有,以此方式連續經營多期接受賭客簽賭行為營利。乙○○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連續六、七次前往上開「金華園小吃部」以「二星」、「三星」、「四星」方式向甲○○簽賭「六合彩」賭博。迄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乙○○前往上開「金華園小吃部」欲向甲○○索取簽中六合彩彩金時,因雙方就乙○○簽賭號碼是否中獎一事發生爭議,乙○○遂言明明日再行領取彩金,甲○○即電告警方有此糾紛情事,經警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待乙○○再度前往「金華園小吃部」領取彩金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簽單二張。

二、案經台南縣警局玉井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經營六合彩,是乙○○拜託伊幫他簽六合彩,伊僅係純粹幫忙「阿林」簽賭而已,並沒有抽頭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問:何時起開始做六合彩?)我是九十年三月初開始作,一共做二次,而顧客向我簽中彩金後,我會將彩金直接交給顧客。」等情不諱,並有六合彩簽單二張扣案可資佐證;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伊係幫忙綽號「阿林」簽賭,並非柱仔腳云云,然被告甲○○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於屢次之警訊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堅不肯透露綽號「阿林」之確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供本院查悉,參以被告甲○○若確無經營「六合彩」情事,對賭客簽賭中獎彩金之交付自無庸由其負責,且發生簽賭爭執時,亦大可通知「阿林」交由其處理,足認被告甲○○顯有參與「六合彩」之經營而涉及自身利益,否則何生本件簽賭糾紛,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被告甲○○經營六合彩,擔任「柱仔腳」之時間始點,據同案被告乙○○之供述,係自八十九年二、三月間開始,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惟被告乙○○之供述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屬一致,反觀被告甲○○之供詞,則前後反覆不一,且由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敘述簽賭方式觀之,顯非僅供賭客簽賭二次之人,則被告甲○○所辯,顯有短匿虛報之嫌,自以被告乙○○之供述為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及綽號「阿林」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甲○○先後多次上開之犯行,及被告乙○○先後簽賭之上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甲○○於每次六合彩開獎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查,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新簡字第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並遞加其刑。另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雖未據公訴意旨論及,惟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予以一併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經營六合彩之時間、對社會之危害;被告乙○○賭博之方式、次數及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所科之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簽單二張為被告乙○○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張 瑛 宗法 官 陳 燁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0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