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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9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二人共同 林錫恩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原名楊志男)係同居關係(起訴書誤載為配偶關係,然乙○○與丙○○之婚姻關係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確定),因屬事實上之夫妻而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與丙○○自共同生活後,雙方即屢次因口角齟齬、肢體傷害及「長春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之經營問題而感情不睦,又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丙○○在台南縣學甲鎮美豐里美豐六七之六六號住處因要求房事不遂而毆打乙○○,乙○○隨即返回南投縣草屯鎮之父母住家躲避,嗣於十五日下午前往在台中市經商之義兄甲○○訴苦,甲○○聽聞乙○○所受委曲之緣由後,認丙○○不顧念與乙○○共同經營事業胼手胝足之情,僅因口角細故或求歡未遂即動輒毆打乙○○,遂分別於當日二十一時三十二分及三十三分許,在丙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語音信箱內留言,丙○○隨於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回電予甲○○,雙方約定在臺南縣○里鎮○○路○○○號養護中心(丙○○在該中心擔任祕書,其家人亦在該中心工作)見面。乙○○難忍心中委曲及怨懟,而甲○○又因義妹無故遭毆打而氣憤難當,為發洩心中不平之氣,兩人遂與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分乘兩輛自小客車一同南下欲教訓丙○○,並旋於翌日(十六日)零時許到達養護中心,乙○○、甲○○及不詳男子三人進入該中心之休閒室後,隨由其中一名不詳男子持球棒(未扣案)毆打丙○○,甲○○與另兩名不詳男子出手毆打丙○○,乙○○則在旁以「打死他」等語出聲助勢,致丙○○因而受有左脇際鈍傷併血尿、右頰顏挫瘀傷、雙手挫瘀傷之傷害。嗣因丁○○即丙○○之姊在巡視該中心之老人房時,見休閒室內有異狀,上前查看後呼叫父親前來,甲○○等四人始罷手離去。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甲○○是要帶我回去和丙○○協調,我們到養護中心時,甲○○進去找丙○○,我去上廁所,出來後發現裡面很吵,我就跟甲○○到衝突地點,看到有人在毆打丙○○,毆打丙○○的人我不認識,他們說沒有我們的事,要我們出去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聽乙○○說遭丙○○毆打後,就打電話給丙○○相約見面,我進去養護中心和丙○○談話中,就有人進來養護中心毆打丙○○,對方要我不要管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且經證人丁○○於警訊時證述:確實見到乙○○與四名不詳姓名男子在毆打丙○○,他們是持球棒及拳頭毆打丙○○,乙○○則在一旁說要將丙○○打死等語無誤,復有佳里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再參互印證被告乙○○及甲○○均自承曾於十六日凌晨前往養護中心,並在現場見聞告訴人遭三名不詳男子毆打等語,可證當時現場除被告乙○○及告訴人丙○○外,確實另有四名男子在場,其中一名男子當係自承在場之被告甲○○,則本件主要爭點即在於證據之取捨,亦即,究如被告二人所言,毆打丙○○者係該三名不詳男子所為,抑或如告訴人及證人所言,被告甲○○及乙○○亦有參與其事?茲就本院所為取捨並認定證據之理由分敘如下:

二、(一)被告二人一再指陳證人丁○○前後供述不一或與告訴人供詞矛盾:例如證人丁○○於警訊時供稱係巡視老人房後,回到休閒室時,看到丙○○遭人毆打之情形,惟於檢察官偵訊時又改稱,係於巡視老人房時看到上開情形云云,此其一;又養護中心為一層樓之平面建築,並無二樓建物,惟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屢次供陳係「上去」叫父親起床阻止,足見證人所供與事實不符云云,此其二;再證人丁○○於警訊時未曾指明四名不詳男子中,究由何人持球棒,又由何人以拳頭毆打丙○○,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答以由甲○○拿球棒,再經檢察官告之其與告訴人所供矛盾時,復回答那時可能看不詳細,惟檢察官再問是否看到離開情形時,又明確答稱乙○○坐那台米色自小客車,甲○○坐另外一台自小客車云云,此其三;另證人供稱被告乙○○等人係分乘兩輛自小客車,並分別停放在養護中心休閒室及辦公室外之停車場,惟告訴人則陳稱該兩輛自小客車均停放在休閒室外之停車場,亦見告訴人與證人供詞矛盾之處云云,此其四。經查,養護中心之主要建物呈「ㄇ」字型排列,由右起分別為ABC三棟,證人丁○○之父親住在C棟左側之貨櫃屋,養護中心內之所有建物及貨櫃屋均屬一層樓之平房,有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附圖及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再參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說話速度較為遲緩,對法官稍屬繁複之問話往往不甚明瞭意義,但經反覆訊問後,仍能瞭解問話之內容並加以回應,此情亦經被告乙○○供稱證人小時候曾發燒過度,智力稍有受損等語相符,應值採信。從而,養護中心之建物均屬一層樓之平房,此種無可改變之既存事實,至愚之人亦不可能對之造假,則合理之解釋,當係證人因智力受損之故,以致其在掌握詞語之精確度上無法與一般人等同視之,因此,對於被告所舉一、二例中,證人所為供述前後不一之處,或因用語不當致與事實有所出入之處,惟因與本件傷害案件之待證事實並無直接且重要之關係,並考量證人之特殊情況,尚無庸就證人所為與待證事實無甚直接證明關係之陳述加以字斟句酌之必要。又縱證人對於究係何人持球棒之供述前後或有矛盾,惟其於警訊初供時,即堅稱案發當時,被告乙○○與四名男子均在現場,其中一名男子持球棒,其餘則以拳頭毆打,被告乙○○在旁以「打死他」之語助勢等情,嗣其後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做相同之供述,則證人就有關本件犯罪人數、方式及過程之重要事項,前後所供均屬一致,雖其就何人持球棒之證述內容前後有所出入,惟此或因證人智力受損致無法完全理解訊問內容,抑或因證人易受事後引導陳述而影響記憶,然其關於本件事實重要事項之主要陳述仍屬一致,尚難僅因證人與告訴人陳述稍有分歧而將證人全部證言捨棄不採,職是,本院認證人丁○○就其前後供述一致之證詞部分,應值做為本件斷罪之證據而加以採信。(二)養護中心位於台南縣○○鎮○○路上(台十九號公路)交通便利之處,車輛往來頻繁,並非偏僻需人指引方能前往之地點,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確與他人有債務糾紛,亦有本院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二八四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二一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按。惟本件犯罪之積極證據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已可就犯罪事實為具體、直接之證明,縱告訴人對所訴事實稍有誇大或有所隱瞞,亦無礙於本院對傷害事實之認定。(三)至被告甲○○雖辯稱因罹患重度青光眼,縱使戴上眼鏡,亦幾乎無法完全辨視四、五公尺外之事物,故向來倚賴助理卓煜樺開車載送,當天亦由卓煜樺開車前往台南,伊如何能持球棒準確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甲○○既因罹患重度青光眼致幾乎無法辨視四、五公尺外之事物,其顯因視力重度惡化而無法獨立於夜間活動,然當日案發時係深夜凌晨,養護中心內亦早已熄燈就寢,可知養護中心內之照明度及能見度不佳,惟被告甲○○居然能獨自下車進入養護中心內尋人而無任何滯礙,顯與其所述之情狀有違,故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二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卓煜樺及林道淵(乙○○之子),然卓煜樺為被告甲○○之助理,平日並負責開車載送甲○○,其與被告甲○○互動密切,難期證詞無偏頗之虞,另林道淵並非案發時在現場見聞之人,縱其到庭證述,亦無利於事實之認定,況林道淵為被告乙○○之子,亦難其立場公正,是本院認無庸加以傳訊,併此說明。(四)縱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前後供述一致之證詞部分既值採信,可證被告二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傷害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乙○○與告訴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家庭成員關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核被告乙○○、甲○○傷害人之身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之部分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乙○○、甲○○與三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與丙○○共同生活前,對告訴人曾有贓物、賭博、詐欺前科一無所悉,同居期間又因養護中心經營問題及生活細故,動輒遭丙○○毆打,丙○○更因求歡不遂毆打乙○○及毀損乙○○之住宅,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核發暫時保護令,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號判處丙○○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保護令及判決在卷可憑。則被告二人在氣憤難當下,未慮及後果即糾眾前去教訓丙○○,其動機雖堪同情,惟以糾眾傷害之非法手段加以報復卻不足為取,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供犯罪所用之球棒並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明正

法官 石家禎法官 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