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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9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五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明知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間財務已陷入困境,積欠鉅額債務,失去清償能力,仍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㈠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至臺南市○○路○○○號麗達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達美容公司),向負責人丙○佯稱:「伊先生因車禍肇事,急需款項和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簽發面額共新台幣(以下同)七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之。乙○○取得支票後旋持交丁○○轉向吳瑞明調借現款六十八萬七千元花用。㈡同年六月十七日乙○○再至麗達美容公司上址,向丙○及其夫陳明焜佯稱:「因開刀急需款項八萬元」云云,致陳明焜、丙○陷於錯誤,如數交付。㈢乙○○復明知並未投資麗達美容公司,亦未參與經營,竟佯稱渠投資麗達美容公司,獲利甚豐,需資金週轉,分別在丁○○臺南市○○街○○○號住處、甲○○臺南市○○街○○巷○○號住處,向丁○○、甲○○借款,且為取信丁○○、甲○○,分別簽發本票十二紙、支票三紙交付之,致莊淑貞、甲○○陷於錯誤,丁○○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止,連續交付借款五百九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七十萬元予乙○○,甲○○則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連續交付借款共計一百九十萬元。㈣乙○○又以投資麗達美容公司,獲利甚豐為由,於同年六月五日在臺南市○○街○○號住處召集互助會,每會五萬元,邀甲○○、戊○○參加,甲○○、戊○○不疑,分別交付會款十萬元、五萬元。嗣乙○○所簽發之本票、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且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即避不見面,逃匿無踪,丙○、陳明焜、丁○○、甲○○、戊○○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暨麗達美容公司、丙○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固坦承曾向丙○借用支票及連續向丁○○、甲○○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因莊淑貞需借票週轉,伊基於朋友之情,乃簽發本身之支票換得丙○支票交給莊淑貞去借款,另八萬元部分並非借款,而係貸款。莊淑貞因要投資伊所開設之電動玩具店,伊乃簽發本身支票交給莊淑貞去調現來投資。甲○○部分亦是伊借票予甲○○去向人調現,伊並未向甲○○借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經由丁○○參加案外人胡添祥、莊鳳娥、蕭

琇文所召集之互助會,並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二月間就所參加之上開互助會全部標下,已據丁○○供述綦詳,提出互助會單五份附卷;被告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亦有甲○○提出之互助會單附卷可明,經核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每月應繳之上開互助會款即高達四十萬元。又被告與丁○○有長期借貸關係,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結算尚欠丁○○借款五百三十萬元,亦為被告及丁○○所是認。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已有退票事實,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即陸續因存款不足退票,退票總額達八百二十八萬元,同年七月十七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台南市票據交換所檢送之退票紀錄在卷。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被告與莊淑貞在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就積欠莊淑貞墊付之互助會款、借款成立調解,借款部分計一千二百二十萬元,會款部分計九百九十二元,均有調解筆錄案卷影本可明。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除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百九十元之投資外,別無其他財產,亦無工作收入,亦據供認在卷,並有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明。復參照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於偵查時自承「我在八十七年三月就倒閉,無力處理債務」等語,足見被告於八十七年上半年間在無收入,無工作,亦無足供擔保之財產之情形下,已債台高築,失去償債能力。

㈡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以配偶發生車禍為由,向經營麗達美容公司負責人丙○

調借支票二紙,面額各三十五萬元,並簽發面額各七十萬元之本票、支票各一紙交付丙○,嗣將自丙○借得之支票二紙經由莊淑貞持向吳瑞明調現,得款六十八萬七千元,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又以急需現款為由,向丙○及其夫陳明焜借款八萬元,嗣所簽發交付丙○之本票、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均據丙○、陳明焜、莊淑貞、吳瑞明供述綦詳,且有被告簽發之上開本票、支票及簽署之借據附卷可佐。而被告乙○○與前配偶張裕森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離婚,張裕森以受僱駕駛貨運車為業,從無肇事,亦據張裕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可按。被告以其配偶肇事需款和解為由,致丙○陷於錯誤,簽發支票二紙予被告,被告則持支票向他人調現,顯有施用詐術甚明。況被告斯時已無還款之能力,益徵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向丙○其其夫陳明焜借款八萬元,並簽立借據一紙為憑,被告亦自承該借據為其所親自簽名無訛,綜上等情,足認被告辯稱係開立支票與丙○換票,八萬元係貨款云云,自非足採。

㈢查被告未投資麗達美容公司,亦未參與經營,有經濟部檢送之麗達美容公司登記

事項、董事股東名單附卷,並據丙○陳述在卷可按。被告佯稱投資麗達美容公司,獲利甚豐,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九日、六月十五日簽發本票十二紙,連續向莊淑貞借款五百九十萬元、三十萬元、七十萬元,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簽發支票三紙,向甲○○借款共計一百九十萬元,嗣分文未償,所簽發之本票、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均據丁○○、甲○○陳述綦詳,並提出上開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付款證明等附卷可稽。被告辯稱上開借款全係伊基於朋友之情,開票予莊淑貞或甲○○前往調現投資伊所開設之電動玩具店云云。惟被告所經營之「東方之珠遊藝場」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營業,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賭博行為後即結束營業,被告雖計劃再開設電玩店,惟並未營業,業據乙○○供認無訛,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判決書附卷可憑。倘被告上開辯詞可採,被害人莊淑貞或甲○○為電動玩具店股東,被告亦自承:「莊淑貞為伊電動玩具店之唯一股東」云云,惟被告非僅不能清楚交待莊淑貞或甲○○之實際投資金額,亦全未分配股利,僅自承以高額利息交付莊淑貞或甲○○,參酌被告與莊淑貞於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一千二百二十萬元借款調解,顯見被告顯係以高額利息向莊淑貞、甲○○調借款項經營電動玩具店甚明,其上開辯詞顯非可採。

㈣末查,被告以投資麗達美容公司,獲利甚豐為由,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自任會首

,召集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止,每會五萬元,邀甲○○、戊○○入會,甲○○因而參加二會,戊○○參加一會,被告分別自甲○○、戊○○取得會款十萬元、五萬元後,自同年七月在未開標之情形下,即避不見面,逃匿無踪,亦據甲○○、戊○○供述在卷,並提出互助會單附卷,被告嗣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緝獲,亦有通緝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斯時已週轉不靈,仍自任會首召集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每會五萬元之互助會,顯係以債養債,終致無力支付避債潛逃。

㈤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英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國 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