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9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坐落台南市○○路○段○○○巷(起訴書誤載為三一四巷)十六號二樓、三樓之建物所有權人,丙○○則繼承其母廖芳美之遺產,擁有該大樓之一樓、四樓、五樓所有權,並將四樓、五樓出租與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甲○○明知該大樓頂樓即六樓加蓋未保存登記之空間,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已與丙○○之母親廖芳美達成分管協議,訂立分管契約,且畫有分管圖(如附圖一所示),約定由甲○○分管五分之二使用,其餘五分之三則歸廖芳美使用,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擅自將頂樓之空間二四0點五五平方公尺(即附圖二所示A加B部分)佔為己有使用,並在頂樓電梯出入口前,砌磚圍起加裝鐵門,作為自己住宅之用,而竊佔丙○○應管理之部分面積達一二0點四三平方公尺(即零點零一二零四三公頃,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嗣屢經丙○○催索,均拒不返還。

二、案經丙○○、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頂樓的五分之三沒有交還告訴人丙○○的母親,圍牆是舊有的,鐵門是伊做的,伊把牆打洞從電梯口對面裝鐵門,而排除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該處頂樓由告訴人丙○○母親廖芳美加蓋以經營酒店,於七十八年頂讓予他,其付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取得梅莊旅社之股份及頂樓部分,但廖芳美於取得價金後,卻未將股份轉讓給伊,以致買賣不成立,但因廖芳美未退還價金,所以其亦不退還頂樓部分,於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現場會勘時,其係表明占有狀態之旨,所以把佔有部分以水泥牆圍起來,並沒有竊佔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第三人廖芳美間多起民刑訴訟,後經被告與廖芳美和解,達成協議,廖芳美再給付被告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支票,嗣後雙方無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其與廖芳美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證,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為何在八十一年還立協議書?)我是想她(指廖芳美)已還我錢,我就把頂樓還她(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十五號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稱廖芳美欠其三百萬元未還,故亦不願交還頂樓云云,顯非可採。

(二)被告甲○○與告訴人之母廖芳美因長期多起經營權爭議訴訟,而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雙方就兩造糾紛及上述建物六樓頂樓之使用權達成分管使用之協議,有該協議書及附圖一之分管圖存卷可稽,並經該協議之見證人林瑞成律師到庭證述屬實(證人林瑞成證稱:定協議書前我有到六樓看過,當時全部是被告使用,他經營卡拉OK,有桌椅機器等,生意不佳。協議前六樓是整個打通的,不是分管圖那樣已有隔間,此分管圖是將來要依所畫之隔間分管使用。二造所有案件因本協議書而達成和解撤回),是被告自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其就六樓之使用權只有五分之二,彰然甚明。

(三)且被告亦自承協議後並未將六樓之鑰匙交付與廖芳美,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履勘現場時,被告並持有頂樓木門及鐵門之鑰匙,而進門後之空間(包括依協議為被告管領之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依協議作為通道共同使用、其餘為廖芳美管領之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均為被告管領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足認其並未履行分管之協議,可以認定。

(四)另告訴人丙○○所有之上述房地於八十四年間,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時,並未就被告甲○○分管之五分之二執行查封,被告甲○○於執行法官會勘時,就此點亦無異議,此觀卷附之執行筆錄並無其異議之記載,可得明證。又觀諸八十四年間查封時六樓之照片暨法院委託梁瑞庭建築師事務所就六樓鑑價之鑑估書所載,當時六樓係作餐廳及廚房之用,於電梯出入口前並無磚牆與鐵門,惟被告卻於八十七年間擅自加以改裝,加上磚牆及鐵門做為住宅之用,此業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屬實,有該大樓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失火後之現場照片、六樓使用狀況圖附卷可參,並經證人連國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五)末查應為廖芳美之繼承人丙○○管領使用、通道部分應為兩造共同使用,但現被被告佔用之土地,面積為零點零一二零四三公頃(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亦據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完峻,有卷附該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此外尚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照片等存卷可資佐證,被告之使用範圍顯已逾其分管之五分之二,且其逕行裝置鐵門將原屬告訴人丙○○分管之範圍佔為作自己住宅之用,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揚言不欲歸還土地等情,渠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然明灼,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竊佔罪。爰審酌被告所得之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復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石 家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凌 昇 裕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