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代 理 人 張連輝被 告 丙○○○有限公司(代表人:張連輝)代 表 人 張連輝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有限公司股份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勞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十月間,係設在台南縣○○鄉○○○街○○○號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瑋公司,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變更董事登記為張連輝)之董事,為該法人之代表人,明知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而該公司勞工甲○○(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起任職於該公司,為該公司之勞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因職業災害受傷,乙○○即未經甲○○同意,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公告甲○○應留職停薪一年,迄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甲○○請求復職,乙○○不予理會,甲○○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乙○○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為由,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後,詎乙○○竟未依上開規定發給甲○○資遣費,甲○○屢催未果,遂向本院訴請通瑋公司應給付資遣費,並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先後判決通瑋公司應給付乙○○部分資遣費後,乙○○仍拒不發給資遣費。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函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丙○○○有限公司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之代理人兼通瑋公司之代表人張連輝,矢口否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並辯稱:通瑋公司係從事國際貿易事業之公司,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意旨,於八十六年間尚無勞工基準法之適用,且事後該公司有向甲○○表示待公司所有機器出售得款,即可給付上開資遣費云云。經查:
(一)、乙○○原係設在台南縣○○鄉○○○街○○○號丙○○○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通瑋公司)董事,為該法人之代表人,甲○○係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起任職於該公司,為該公司之勞工,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因職業災害受傷後,乙○○即未經甲○○同意,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公告甲○○應留職停薪一年,迄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甲○○請求復職,未獲該公司允准,甲○○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乙○○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為由,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然乙○○並未依上開規定發給甲○○資遣費,嗣甲○○向本院民事庭訴請通瑋公司應給付資遣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十一號判決通瑋公司應給付甲○○資遣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九百元十三元;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二號判決通瑋公司應給付甲○○三十三萬五千四百十三元後,乙○○仍未發給甲○○資遣費,嗣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變更董事登記為張連輝等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指證甚詳,且為被告乙○○及其代理人兼通瑋公司之現代表人張連輝所不否認,並有通瑋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上開民事判決二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通瑋公司係從事進出口貿易之公司,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
一字第0三七二八七號函示,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其員工始列入勞工基準法之適用範圍,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受傷離職,即無該法之適用等語。惟據被告通瑋公司上開設立暨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卡、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記載,被告通瑋公司另有從事「鳥羊牛鹿等禽畜育種繁殖買賣業務」,即屬牧業公司,而依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勞基法七十三年公布施行時即應有其適用,不因該公司兼營國際貿易業而有所改變,是被告辯稱該公司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後始有勞基法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願以機器抵付資遣費云云,惟對於機器出售並無確定時間及
期限,且告訴人亦無接受此種給付方式之義務,又案發迄今已有二載,被告仍未給付分文與告訴人,其乃故意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通瑋公司雖屬法人,惟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既定有處罰明文,仍得對其裁判,先予敘明。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應給付勞工資遣費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迄未給付資遣費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 純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淑 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