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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盧俊成律師右列被告因為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六、三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合堃機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堃公司)之負責人,分別自民國六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止,僱用陳瑞振等二十八位員工於上開公司從事勞動工作。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甲○○因公司經營不善而無故終止與陳瑞振等二十八位勞工之勞動契約,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上開員工資遣費。事經台南縣政府出面協調,惟合堃公司對資遣費問題迄無具體之解決方案,致上述二十八名勞工無法追索公司所積欠之員工資遣費,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之罪嫌,係以被害人陳瑞振之指述,且有台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勞府關字第四三四七○號函文移送書、開會通知單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含名冊)等附卷可稽。又被告雖已年邁,公司實際業務均交由其子女經營,惟關於公司之財務報表等文件仍有經被告審閱,此據其女陳惠姿於偵查中陳述在卷,是其並非僅係一般所謂之人頭,被告係合堃公司之負責人堪予認定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係以違反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處以罰金刑,而同法第十七條之處罰對象係以雇主為處罰個體,而本案之雇主為合堃公司,是其處罰對象係法人即雇主合堃公司,而非被告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有相當之預告期間,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十六分別著有明文。而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另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亦規定甚明。是茍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但書等事由,雇主即不能對於勞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雇主若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則本無同法第十六條預告期間之問題,又雇主既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雇主縱未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其行為亦與同法第七十八條所規定之刑責無涉。易言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而依同法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處罰,係以依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發給勞工資遣費,為其構成要件,苟雇主非依同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所定之事由、或未依第十六條之規定預告,即無第十七條適用之可言。

四、經查,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因公司經營不善而終止與被害人等之勞動契約,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平均工資之比例,發給資遣費等情,而認被告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之罪嫌。又雇主欲終止不定期之勞動契約者,須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之情事,且須依同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預告期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及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經預告終止之程序,此有調解書附卷足參,是姑不論被告是否果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但書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被告若欲終止與上開被害勞工間之勞動契約者,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預告之,被告並未依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與上開被害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即尚未經合法終止。另參酌上開被害勞工係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本院查無其等曾基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向被告為終止渠等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情事,因之被告亦無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放資遣費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害勞工等人亦未有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與該法第十七條或第十四條第四項應給付資遣費之情形有間。故被告未給付上開被害勞工等人資遣費,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自難論以同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奇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尹 之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