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行為,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折合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帝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華公司)代表人,明知該公司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司字第四九號民事裁定選任謝仁耀會計師為帝華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詎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一月三日、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連續四次於檢查人謝仁耀至帝華公司查核帳目及財產之際,拒絕提供帝華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外匯存款存摺、相關帳戶存摺以及收入與支出之原始憑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行為。
二、案經帝華公司股東乙○○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右揭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伊手上有的資料有提供給會計師,手上沒有的部分才沒有交給會計師等語。
二、然查右開事實,業據告發人乙○○指數綦詳,而被告連續四次拒絕提供相關表冊,致檢查人無法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情,亦有檢查人謝仁耀會計師出具之函文存卷可佐,且告發人有事先函知被告首次檢查日期,並於首次檢查受阻後,又函知被告再度檢查之日期及應提供之相關文件表冊,有存證信函二件在卷可參,足認告發人所述尚非無據,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之妨害檢查人檢查罪。又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一致,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 孫 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朝 鴻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