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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0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六九號

公 訴 人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平訴(一)字第四九0號),因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停止適用,審理機關變動,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函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入伍服義務役迄今)夥同乙○○(九十年二月六日入伍服義務役迄今)與丙○○(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提供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縣○○鎮○○路○○○號旁,三人輪流以螺絲起子撬開劉金花所有,現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之喇叭箱、汽車音響主機、功率放大機、CD機座、VCD主機、VCD轉換器及行動電話一支(全部價值約新台幣七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甲○○、乙○○及丙○○三人主動攜帶上述所竊之物品與行竊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至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投案。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證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執照影本、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及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犯罪時身分雖為現役軍人,且所犯為修訂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之盜取財物罪,惟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業經總統公布修正,僅限於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竊盜罪,方該當於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故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行為時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之盜取財物罪與裁判時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後,應適用裁判時之普通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竊盜罪較有利於被告,又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是以,現役軍人除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外,均應由普通法院管轄,故被告自應適用普通刑法而歸普通法院審判。

三、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為兇器。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二人與丙○○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甲○○為一時口角,竟夥同友人共同竊取他人財物發洩,且提供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之兇器為作案工具,所犯情節非輕,惟其尚無犯罪前科,且犯罪後主動投案,態度良好,及被告乙○○前曾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罪,本不宜從輕量刑,惟念其年輕識淺,交友不慎,犯罪後主動投案,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並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現仍在服役中,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1-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