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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0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原係現役軍人而本院無審判權為由,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八號案不起訴處分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移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復經該署以九十年平訴(一)字第三八四號案,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嗣該院又以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停止適用,審判機關變更為由,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年和審字第四0七號案,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係空軍防砲警衛九一三指揮部警八營第一連上兵(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入伍,嗣於九十年十月間退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六時三十四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二樓非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之「藍語生活網松禾館」內,趁鄰桌乙○○趴在桌上睡覺之際,竊取其放置在桌上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嗣經該店家調閱監視錄影帶觀看,獲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惟經該署以被告原係現役軍人而本院無審判權為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八號案不起訴處分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移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復經該署以九十年平訴(一)字第三八四號案,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嗣該院又以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停止適用,審判機關變更為由,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年和審字第四0七號案,移由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即藍語生活網松禾館負責人郭明欽於警訊時指證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行動電話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等各一張可憑,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九十年四月七日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依當時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現役軍人盜取財物罪之法定刑度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嗣經總統公布修正陸海空軍刑法全部條文共七十九條,並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始依該法之規定處罰,而被告甲○○所犯本件竊盜罪之處所並非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故無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適用。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法定刑度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度亦較修正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之盜取財物罪為輕,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換言之,被告甲○○竊盜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彭 振 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