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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0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己○○係徐美雲之妹,徐美雲因其夫丁金信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死亡,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原以定期存款方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其中二百二十萬元存放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定期領取存款利息補貼家用。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徐美雲因上開利息年收入超過低收入戶之核定標準,遭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撤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徐美雲為重新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乃與己○○合意由徐美雲轉出二百萬元存款至己○○帳戶保管,利息仍由徐美雲領取。徐美雲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將上開二百二十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以轉帳方式各匯出一百萬元至己○○設於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帳號一0五00─四000一號及一0五00─四000二號帳戶內,並以己○○名義做成面額各一百萬元之一年期定期存單二張(存單號碼:DD00九三五二號、DD00九三五三號),委請己○○代為保管。嗣徐美雲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死亡,己○○竟生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將上揭代徐美雲保管之二百萬元定期存款提前解約,轉存入其設於該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一0五00─一─0號)內,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徐美雲之子乙○○、丙○○法定理人甲○○多次催討,己○○仍拒不返還。

二、案經乙○○、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己○○固坦承將系爭二百萬元存入自己之帳戶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事實,辯稱:徐美雲因積欠伊與母親潘玉燕之借款及會錢,所以才匯款返還云云。惟查:

㈠徐美雲因其夫丁金信遭受職業災害死亡,受領補償金二百三十萬元,原以定期存

款方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其中二百二十萬元存放屏東縣恆春鎮農會。迄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徐美雲將上開二百二十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以轉帳方式各匯出一百萬元至己○○設於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帳號一0五00─四000一號及一0五00─四000二號帳戶內,己○○並做成面額各一百萬元之一年期定期存單二張(存單號碼:DD00九三五二號、DD00九三五三號)。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己○○將二百萬元定期存款提前解約,轉存入其設於該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一0五00─一─0號)內,清償己○○向該農會以存單質借貸款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辦理存摺結清,剩餘金額以提領現金一萬八千四百十二元及匯款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方式提領等情,有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六)丁○四字第一三○六七號函、徐美雲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之0九五一四─四─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恆農信字第一0三九號函、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恆農字第0七一九號函及所附己○○開戶往來交易明細、九十年七月五日恆農信字第一○一二號函及附件、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恆農信字第00五五號函及附件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辯稱二百萬元是徐美雲還給她和母親潘玉燕的會款及借款云云,惟查被告與

證人潘玉燕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結果,被告供稱:徐美雲從未嫁前就起會,每月一萬元的會,與潘玉燕共參加十幾會。會錢都是徐美雲來臺南拿,都是以現金交給她云云。證人潘玉燕則證稱:徐美雲自從先生過世後開始起會,伊與被告共參加五、六會,有三千元、有一萬元的會。會錢都是用匯的,用現金袋寄的,因路途遙遠。徐美雲如偶有回來,才拿現金給她,徐美雲婚前沒有召互助會云云。綜上被告與證人潘玉燕之證詞,全不相符,已難認被告上開辯解屬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從未言及借款,於本院則補陳有借款乙事,然無法具體陳明借款時間、地點、金額,亦無提出何借款之書面資料。另就本院所質之會款乙節,則又翻異陳稱:「是他有跟會沒錢繳納,要我替他墊的」云云,同樣無法具體陳明跟會時間、會員人數等細節,亦無會單資料。甚至未與徐美雲對過帳,不知具體之積欠金額,徐美雲又如何能逕以二百萬元轉入返還欠款?被告空言辯解,實不足採。㈢查徐美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經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核定為低收入戶,於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一日經撤銷資格,此有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0恆鎮民字第一二九六四號函一份在卷可憑。另據證人即屏東縣屏東縣恆春鎮村里幹事戊○○於本院證稱:「徐美雲到公所請教我的,本來他有低收入戶的資格,因為後來他有一筆存款有高額的利息收入,不符合低收入戶的條件所以被撤銷資格,一般我們都會建議百姓在所得方面不要有這些利息方面的收入。他只有來問,沒有正式提出申請,因為八十八年度他的所得資料已經有利息收入的記載,一定要等到次年度才可以再申請,所以我就告訴他,請他明年再申請」等語。另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低收入戶複查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至七月、八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此亦有該公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0恆鎮民字第一四00三號函附卷可憑。徐美雲則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按。綜上證據,徐美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遭撤銷低收入戶資格後,曾前去詢問證人戊○○,得知係因有高額之利息收入所致,戊○○並曾建議徐美雲「不要有利息方面之收入」。參酌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陳稱:「八十八年七月份徐美雲的低收入戶資格被撤銷,有跟我提到該如何處理,我請他去問山腳里村里幹事姓姚,他說許美雲每年的收入有一、二十萬,不符合低收入戶的資格,所以徐美雲才跟我提到要匯到他妹妹的帳戶他還拿被告的身分證及印章給我看」等語,足認徐美雲為辦理八十九年度之低收入戶資格,始將存款二百萬元轉匯被告帳戶內甚明。此外,徐美雲將二百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以後,仍係以定期存單方式按月生息,與原先徐美雲存在自己帳戶內理財方式,同係以定存方式取息。另查,被告所設於恆春鎮農會之一0五00─一─0號帳戶,除固定以扣繳方式繳納被告之貸款利息八百六十元或八百三十元以外,出入情形全係以現金方式存提款。其出入情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提款二萬五千元,同年三月二日存款一萬元,同年四月八日提款二萬元,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提款三萬元,此後至被告結清存款之前,則全無出入記錄。分析上開出入情形以觀,大抵每月一次現金出入,但金額均不大,存款一次,一萬元,提款三次,金額自二萬至三萬元不等。徐美雲為恆春鎮民,在恆春農會以現金出入,乃事理之常,所提款項大抵與家庭月開支數目相符。然被告已婚生子,住所設於臺南市,如謂其固定每月一次至恆春農會以小額現金出入或提款,即與事理有違。被告於本院亦陳稱:「(問:定存單的利息是否都是你在領?)不是,是我姐姐在領,利息是存到我的戶頭,我是將存摺和印章都放在我姐姐那裡由他自己領」等語,益徵被告上開設於恆春鎮農會之帳戶實係徐美雲個人使用甚明。

此對照上開證人戊○○及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上開陳述,適成呼應。

㈣綜上所述,徐美雲委託被告代為保管系爭二百萬元,而被告因一時之貪念,於徐

美雲甫過世後之數日,即將二百萬元之定期存款提前解約,予以侵吞入己,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選任辯護人陳稱徐美雲與被告間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惟徐美雲以被告名義辦理定期存款,目的在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並無意將二百萬元之所有權移轉徐美雲所有,並同意被告消費,蓋此二百萬元乃徐美雲與二名幼子所賴以維生之唯一固定收入,自非消費寄託契約可比。解釋徐美雲匯出二百萬元予被告並做成定期存單二張之意思表示,乃委託被告以其名義保管此二百萬元,而被告允為保管之委任契約。故徐美雲自行保管二百萬元定期存款所生利息轉入之存摺、印章,並自行提領(民法第五百十條、第五百十一條)。被告違反委任之意旨,擅將定期存款提前解約,並據為己有,自不得因委託代為保管者為金錢,即謂不成立侵占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英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國 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