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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原姓名右列被告因違反律師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原姓名陳國建)共同以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原姓名陳國建)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陳國建與友人甲○○(原姓名吳玲黛、000年0月0日生)二人明知自己均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間某日起,,在台南市○○路○○○號七樓之一,設立「大公聯合法律事務所」而辦理訴訟事件,且以包攬他人訴訟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陳國建因得知丙○○與他人有債務問題尚待解決,乃在台南市○○路丙○○家以「大公聯合法律事務所丁○○」之名片出示予丙○○,向丙○○稱其事務所專辦民事債務官司,可代為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並介紹甲○○(原姓名吳玲黛)予丙○○。嗣後即由甲○○與丙○○聯繫,由甲○○向丙○○收取費用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元,並代丙○○書寫民事起訴狀、存證信函、催款函等。詎丙○○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至台灣台南地院詢問吳玲黛所處理之該案件,卻經法院人員告以並無丙○○之民事訴訟事件,丙○○乃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政風室檢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告發函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陳國建否認有右開違反律師法、包攬訴訟之犯行,辯稱:係丙○○主動去找我的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歷歷(見八九九三號偵查卷頁十三、十四;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並有「大公聯合法律事務所丁○○」、「大公聯合法律事務所總經理甲○○」之名片各一張、民事起訴狀一份、存證信函一份、律師函一份、收據六份均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六五八0號偵查卷第六頁至十七頁),互核相符,非常明確。是以被告所辯,係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甲○○二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關係,核屬牽連犯,應從一重罪即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罪處斷。茲審酌共同被告甲○○已將六萬七千元返還被害人丙○○(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及被告陳國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再公訴意旨尚認被告僱用律師執行職務,另犯有律師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職務之罪嫌,而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請從一重處斷前來。但查,起訴書並未具体載明被告所僱用之律師究係何人;且被告陳國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共同被告甲○○至多亦僅供稱係與宋明正律師、王世宗律師、陳律師合資(見八一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並非僱佣上開律師;並參以證人即王世宗律師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證:【是否認識本件被告?】陳國建我不認識,我只知道甲○○,不知道吳玲黛,她給我的名片是寫甲○○,她如果有難辦的案子,就會拿來給我辦。【對八十九年偵字六五八○號十三頁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簽名章不是我的,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是他們自己刻的,而且一般我還會加蓋壹個小章。【「大公聯合法律事務所」與你有無關係?】沒有。【「丙○○」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發文的事我也不知道。丙○○沒有委任我。【當時甲○○在台南的事務所是否在你的樓上樓下?】我主要的事務所是在高雄,台南的事務所我是掛名在代書周雪華那邊。【周雪華和甲○○有何關係?】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筆錄)。互核上開所供可知,上開律師與被告之關係究係合資?或係僱佣?或係不認識、無關係?尚無從確認。亦即尚無充分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律師確係受僱於被告陳國建與甲○○,則被告陳國建所為自無律師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嫌。茲因公訴人係就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請從一重處斷前來,本院乃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而說明如上所示。

四、共同被告甲○○俟到案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外國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律師法第五十條第一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職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02-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