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女 二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購車為由,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元,並以所購得車號0000000號小客貨車一輛提供予臺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四十一萬五千元,並於臺南縣麻豆監理站完成設定登記在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丙○○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按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一元之方式返還貸款,而標的物存放地點則約定在丙○○住處之臺南縣東山鄉東河村吉貝耍一七五號,在債務未付清之前,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標的物,並不得任意遷移標的物或為其他處分。詎丙○○在取得標的物後,竟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將標的物遷移隱匿,且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拒不返還貸款,致動產抵押債權人臺新銀行因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臺新銀行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委由其父親乙○○向臺新銀行訂立本件動產擔保契約,動產擔保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之姓名亦為被告所親簽諸節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並未將標的物遷移隱匿,目前車輛停放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云云。惟查,本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載明車輛停放地點為:「臺南縣東山鄉吉貝耍一七五號」,有車輛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足參,則被告任意遷移不明,顯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不得任意遷移之規定,至屬明灼。被告之父乙○○固另辯稱:於訂約當時曾告知承辦人員即證人甲○○其房子位於高雄縣大寮村後庄村成功路一一六巷二十五號及高雄縣大寮村後庄村成功路一一六巷二十七號云云,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提出照片一幀附卷。然經本院依職權以越洋電話訊問現於澳洲之證人甲○○,其證稱:「被告簽約後從未向我提出變更車輛存放處所的事。我與被告事後有聯繫是因為被告無法清償借款時,我們公司的法務同仁希望我們協助聯絡催討」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十月二十九日本院刑事紀錄科電話紀錄),且再經以電子郵件確認無誤(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顯見被告之父所辯非真,至屬明確。況苟被告訂約時確曾與告訴代理人聯絡而變更標的物之存放地點於高雄縣○○鄉○○路○○○巷○○○號或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然佐以告訴人所提外訪報告單一紙以觀,高雄縣○○鄉○○路○○○巷○○○號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係出租於楊老師珠心算課輔導教室之楊小姐,有照片五幀在卷可稽,被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地,且因被告工作上之關係,自九十年三、四月份時,即與同事住於高雄市○○區○○路乙節,復據被告丙○○坦認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再參諸高雄縣○○鄉○○路○○○巷○○○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間出租予鄭小姐,出租人為李春行,並非本案被告丙○○,且租期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承租至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兩年期諸情,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林警刑字第○九一○○一八七○九號函附卷足參,益見被告已將本案之車輛遷移不明,使債權人臺新銀行就上開車輛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臺新銀行,至屬明確。故參諸被告自九十年四月起即未再繳息迄今乙情,亦為被告之父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臺新銀行和解諸節,此外,復有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存證信函等資料影本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足考,並佐以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及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均係出租於他人,車輛並未實際放置於上揭地點乙情以觀,足見被告故意將前揭車輛自約定之存放處所遷移不明無誤,益徵其主觀上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要屬無疑。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委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尚輕、所生對臺新銀行財產上之危害、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以迄本院審理庭終結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止,為時近二年之期間內,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二項規定:「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僅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斟酌易科罰金之標準較為寬廣,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光進
法官 孫淑玉法官 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錦祥中 華 民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