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女,彼此互為家庭成員,竟不知克盡人子孝道,明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下簡稱保五總隊)依據台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發給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後至八十年七月二日以前,依「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降低退休年齡標(基)準表」規定降齡命令退休警察人員之特別給付金,係其父曾令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亡故)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且經繼承人請求時即應分割遺產。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其受甲○、曾嘉宏、曾義達、曾綱三、曾德信等全體繼承人之委託,向保五總隊申請其父親曾令如之退休警察人員特別給付金共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保五總隊依其申請將該筆特別給付金中之二十四萬元,陸續匯入乙○○之郵局帳戶內(局號000000-0號、帳號○一二四五二─二號)後,雖甲○數度請求乙○○交付上開款項以供其老年生活之所需,但均經乙○○悍然拒絕,並進而將前開款項全數轉入其子之私人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乙○○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晚間某時,在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卅二之九號家中對甲○恐嚇稱:「如不於三日內搬走,即要將甲○物品丟棄,並將手腳折斷」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乙○○旋即更變本加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逕自將甲○載往台南縣新化鎮山區某處養老院後,隨即不聞不問,事後始由甲○之三子曾綱三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將甲○載回租屋扶養迄今。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向保五總隊請領其父曾令如之特別給付金二十四萬元,其後再轉入其子之私人帳戶內,以及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對告訴人即其母甲○陳述如事實欄所示言詞,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甲○載往新化山區某處養老院居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負擔全家之事務,並為伊母、兄弟等人投保保險及繳納保險費,而為家族奉獻良多,因此大哥曾嘉宏等人均同意由伊向保五總隊領取伊父之特別給付金,伊亦願意將該款項作為告訴人甲○之養老金,雖告訴人曾數度請求交付上開款項,但伊擔心三哥曾綱三會將錢花掉,所以伊不願意將該款項交給告訴人,且其他兄弟也都同意由伊來保管,因此,只要告訴人願意回來讓伊供養,伊即同意將該款項交給告訴人;至於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所說的話純粹是氣話,因為當日告訴人與兄弟等多人在伊工作之餐廳內吵得很厲害,伊壓力太大才如此陳述,但伊並無恐嚇之意;又伊已照顧告訴人六年餘,大哥曾嘉宏也照顧告訴人達十年,但伊三哥僅照顧告訴人數月期間,且三哥還拿走告訴人之車禍理賠款四十萬元,所以伊已盡了孝道,告訴人應由三哥扶養,故伊才會將告訴人送至養老院,公訴人認伊不盡孝道,顯不實在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嗣經檢察官向保五總隊查詢後,亦經上開單位函覆稱:依「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後至八十年七月二日以前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降齡命令退休警察人員特別給付金發給作業注意事項」第七項第二點規定:「請領人亡故時,其遺族之領受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除配偶外,其順序如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而該特別給付金之發給,為配合經費籌措期程,分三次發給,其中應發給已故退休人員曾令如之特別給付金,係於九十年四月間,經被告乙○○代表遺族領取第一期及第二期,共計二十四萬元,並業已依其指定之郵局帳戶匯款入帳等語,有該隊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警保五人字第一二四五七號函及被告請領特別給付金登記表、委託書二份、曾令如之除戶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在卷可證,加以被告復自承告訴人曾數度請求交付上開款項,但伊均未曾交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並將之匯入伊子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日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前揭指訴被告有領得曾令如之特別給付金二十四萬元,但卻拒絕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之情,確屬實在。雖被告辯稱該款仍將作為告訴人之養老金,伊僅係暫時保管,只要告訴人願意回來讓伊供養,伊即願給付該款項予告訴人云云,惟查,依保五總隊前揭函文所示意旨,其依台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所發給之退休警察人員特別給付金,性質上係作為該退休警察人員之遺產,並為被繼承人曾令如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各繼承人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此,遺產之管理人或持有人原本即負有將該款項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予以分配之義務,更無論被告尚且供陳欲將前揭保五總隊發給之特別給付金全數作為告訴人之養老金等語,然被告於領受前揭特別給付金後,不僅於告訴人數度請求時仍拒絕給付任何款項,甚且進而將告訴人搬出同居處所並遷入養老院,又將其持有之上開款項轉入其子帳戶內存放,則其又焉有暫時保管之意?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供稱:「我要把它留作甲○之棺材本,我不能給她,我如果給她,曾綱三會把它花光。
」等語(見偵訊卷第十六頁背面),待於本院審理時除尚以前詞置辯外,又以:「只要我母親讓我養,我就會把錢拿出來。」云云(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而對其是否交付前開款項予告訴人之行為逕自附加停止條件,惟被告既斤斤計較各扶養義務人扶養告訴人之期間,甚且數度表明其已盡扶養義務,故自行將告訴人送往養老院以明其扶養責任終了等情,已如前述,乃其於本院審理時另以前詞作為其交付其父曾令如之特別給付金的停止條件,應顯係其為圖免侵占刑責之飾詞,要無足取,並益證被告確存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及不法意圖。
(二)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恐嚇部分,則為被告自承確有對告訴人陳述前揭言詞,亦足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確實,雖被告辯稱此純係氣話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所陳述之「氣話」內容,客觀上即足令一般人感受恐怖之情,更無論告訴人復清楚指訴其十分畏懼之意,況被告亦確於陳述前揭言詞後數日,逕自將行動不便之告訴人搬離與被告同居處所,而載往新化山區之養老院居住,則其前揭言詞又何以僅止於「氣話」?是其前揭辯解亦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所為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拒絕將其持有之其父特別給付金分配予告訴人,並將之侵占入己,則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次按直系血親互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乙○○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其母即告訴人甲○,致生危害於安全,則其此部分所為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親生母女關係,但雙方相處不睦,且其因兄弟多人,處處計較對母親之扶養義務,顯未克盡人子孝道,併其實施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精神上之損害非輕、但所得利益非鉅、犯罪後推諉卸責並未悔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