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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曾犯違反就業服務法、公共危險、傷害及妨害家庭等罪前科,其中所犯妨害家庭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酒後駕車搭載友人甲○○行經高雄縣路○鄉○○路○○○號旁空地,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鼻樑挫傷血腫、左臉及胸腹部多處挫傷、左手臂挫傷瘀血、左前臂及右腳小趾挫擦傷等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乙○○見甲○○欲下車離去,復恐嚇甲○○稱:如果下車就打死你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甲○○旋乘隙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妨害家庭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前開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丶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顯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