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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逾越牆坦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甲○○係陸軍第八軍團憲兵第二四二營第一連上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初某日之白天,以逾越牆垣之方法,侵入非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之臺南縣新化鎮復興一一四巷五號乙○○之工廠內(非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有價值之物品,因發現僅有若干證件,並無有價值之財物,故作罷而未遂。嗣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及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之白天,再以相同之方法,逾越牆垣後而進入上開處所,並先後竊得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易利信廠牌及價值約六千元之摩托羅拉廠牌之行動電話各一具,得手後,將之留置於台南縣○○鎮○○路○○○號住處內。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之白天,又以相同之方法,逾越牆垣後而進入上開處所,正打開辦公桌抽屜,以搜尋行竊之物品時,經乙○○當場發現,甲○○隨即逃離現場,以致未遂,經乙○○報警追查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嗣經該署移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經對於右揭其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甲○○竊得之行動電話二具亦均返還被害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附卷可稽,被告甲○○犯行應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年一月初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竊取被害人乙○○財物之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依當時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現役軍人盜取財物罪之法定刑度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嗣經總統公布修正陸海空軍刑法全部條文共七十九條,並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始依該法之規定處罰,而被告甲○○所為本件竊盜行為之處所並非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故無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逾越牆坦竊盜罪之法定刑度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刑度亦較修正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之盜取財物罪為輕,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換言之,被告甲○○先後四次竊盜之行為均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款逾越牆坦而竊盜罪之規定處罰。又,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及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分別竊得易利信廠及摩托羅拉廠牌之行動電話各一具得手,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款逾越牆坦竊盜既遂罪,又其於九十年一月初某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二次竊取財物未著,均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二十六前段之規定,減輕其等刑。又被告甲○○先後四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款逾越牆坦竊盜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彭 振 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