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0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雇主留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其留用人數為一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因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申請人藍建昌,目前在大陸地區)聘僱之印尼藉勞工WALUYO乙員,在其所經營位於台南縣○○鎮○○路○○○號「榮哲水果行」內工作,為警查獲而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移送偵辦,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九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確定,猶不知悔改。因藍建昌未回,又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留用該許可已失效之印尼藉勞工WALUYO(提供食宿)一員,在上址協助其處理水果搬運事宜。迄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印尼藉勞工WALUYO於警訊時之陳述相符,又該印尼藉勞工WALUYO之許可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撤銷許可在案,有該委員會台八十九榮職外字第0000000函一份在卷足參,復有WALUYO之護照、居留證影本各一紙、現場工作照片二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留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留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留用人數為一人,核其所為,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甫經本院判處罰金確定,猶不知警愓,仍再行違反,顯見守法意願薄弱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沈 揚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林 朝 鴻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卅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