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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原為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之高級專員,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時經濟狀況不佳,已無資力負擔新生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迄同年七月底止,使用其持有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所核發之信用卡,連續刷卡消費,總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三千一百元。然甲○○僅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月分別清償二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三萬六千零五十五元部分債款,餘皆無力清償。甲○○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隱瞞經濟現狀,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連續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並表明願依信用卡之給付帳款方式使用信用卡之詐術,使玉山、安泰及台新銀行均因甲○○係銀行之高階主管及人員,擁有固定收入,致陷於錯誤而誤認其經濟狀況良好,而分於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五日、二十九日分別發給額度分為二十萬、四十萬及十五萬元之信用卡各一張(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安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並同意依約為其先行代墊應給付信用卡商家之消費帳款。甲○○於同年四月間取得信用卡後,即承前開不法意圖之概括犯意,旋於同年四月至五月間,連續至各核發信用卡銀行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以預借現金方式借款,至前開三張信用卡額度均用盡,前後刷卡消費帳款共計:安泰銀行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四十元、玉山銀行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元、台新銀行十三萬五千三百元,合計高達七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元。安泰、玉山、台新銀行均誤信甲○○將依約清償債款,遂依約代墊其前開刷卡消費應付款項予特約商店,使甲○○受有安泰、玉山及台新三銀行為其向特約商店先行給付前開刷卡消費所生債款之不法利益。迄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甲○○遲未繳交前開帳款,安泰銀行發覺有異,經查訪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安泰銀行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申辦萬泰、安泰、玉山及台新等銀行之信用卡,並均已將信用卡額度用罄,且僅歸還部分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罪嫌,辯稱僅係依通常申辦信用卡程序申辦信用卡,並無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連續向萬泰、安泰、玉山及台新等銀行申辦信用卡,且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七月期間,將信用卡額度均用盡後,並未依約清償應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安泰銀行職員鄭南生於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安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歷史消費帳單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帳單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八十九年三月至四月間,其經濟狀況已發生問題等情,參以被告向其任職之土地銀行於八十三年間辦理之貸款,於八十九年間每月應償還之貸款高達八萬元,已超過被告於土地銀行任職每月月薪,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應分期償還之款項,已有周轉困難無法清償之現象,有土地銀行九十年五月二日南管字第九000四八二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初資力已生問題,然被告仍持其持有之萬泰銀行前揭信用卡大量刷卡消費,完全不計能否負擔消費應付款項,甚而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無視業已積欠萬泰銀行前揭信用卡債款達二十九萬餘元且向土地銀行申辦之貸款均已無力清償之現實,竟仍隱瞞資力不佳之情事,另行申辦安泰、玉山、台新銀行三張信用卡,並於取得信用卡後,短短二月間,即將信用額度全數用磬,且均未清償消費債款,足見其於申辦前開安泰、玉山、台新等三家銀行信用卡及刷卡消費之際,已存有藉此詐騙安泰等三銀行代其先行付款,且不欲依約清償之不法意圖。另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刷卡消費帳目中,關於航友旅行社及美爽爽美容材料行部分係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借錢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本非基於通常使用信用卡之目的而為申辦信用卡,僅係藉申辦信用卡後,以不法手段取得現金供其使用。綜此,被告辯稱僅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按關於信用卡交易,特約商店有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與簽名之同一性義務,故對於持卡人之有無支付能力並無調查義務,縱持卡人無支付能力,仍得由發卡銀行經由聯合處理中心受領價金,亦即持卡人欠缺支付能力之危險負擔均由聯合處理中心與發卡銀行負擔,是特約商店並非持卡人施用詐術之被害人;而發卡銀行對於特約商店經由聯合處理中心轉送之簽帳單,誤信持卡人日後將依雙方協議清償帳款,因而代持卡人墊付價款予特約商店而為財產處分行為,持卡人因受有使發卡銀行代墊價款予特約商店無庸立即給付價款之不法利益。是以本件被告雖隱瞞無力清償刷卡債務等情而本於不法意圖使用萬泰銀行信用卡大量刷卡消費,並向安泰、玉山、台新等銀行申請信用卡,致安泰、玉山、台新等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發給信用卡以供被告刷卡使用,惟被告施用詐術之目的並非在於取得前開信用卡本身,而係得以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取得免付帳款之不法利益,是以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犯罪手段、動機、被告身為土地銀行高級專員,對於金融知識之瞭解遠超過常人,竟藉此圖得不法利益,惡性非輕、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已與台新銀行與玉山銀行達成和解,然尚未與安泰、萬泰銀行部分尚未達成和解,賠償各銀行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