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王正宏楊惠雯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承攬臺南市○○路○段○○○號余政達住宅(鋼構房屋)拆除工程,並雇用劉勝保、劉博源父子承作該工程之起重部分,同時雇用勞工朱文義、楊晉宜擔任拆除工作。乙○○應注意雇主對於上開施工現場所使用之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原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確實要求劉勝保、劉博源父子於所操作之起重機吊鉤設置安全扣,以防止所吊舉之物體脫落。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勞工劉博源於上址操作車牌號碼00~五三九號之積載型移動式起重機,將房屋西側由南方算來第二根既有之鋼柱拔起懸空,並準備將其放置於地面之際,適勞工朱文義正站在前揭起重機車板上擬協助將該鋼柱放下,詎因該起重機之吊鉤未設有任何防止吊舉中之鋼柱脫落之裝置(安全扣),該已吊起之鋼柱突然從鋼索之吊鉤內脫落,並擊中朱文義之頭部,朱文義乃由該起重機上掉落至地面,造成其右額受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頸部外傷合併內出血延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死亡。在上揭職業災害發生後,乙○○應依規定於廿四小時內,向該管檢查機關即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已改制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報告,其竟遲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始為報告。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承攬案外人余政達鋼構房屋拆除工程,並雇用劉勝保、劉博源父子承作該工程之起重部分,同時雇用勞工即被害人朱文義及案外人楊晉宜擔任拆除工作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過失致死等犯行,辯稱:伊以半天三千五百元之工資,雇用劉勝保、劉博源父子駕駛其等所有起重機承作拆除房屋之起重工作,該起重機的安全設備應由劉勝保、劉博源父子設置,因操作該起重機吊舉鋼柱脫落擊中被害人朱文義頭部致死之刑責,亦應由劉勝保、劉博源父子負責。又伊曾依規定於發生上開職業災害致被害人死亡後二十四小時內,向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報告云云。經查,被害人朱文義確於上揭工地站在被告所雇用劉博源操作之起重機車板上擬協助將該鋼柱放下,因該起重機已吊起之鋼柱突然從鋼索之吊鉤內脫落,並擊中被害人朱文義之頭部,被害人朱文義乃由該起重機上跌落地面,致右額、頭頸部外傷合併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上開房屋拆除工程為被告所承攬,被告並雇用劉勝保、劉博源父子駕駛積載型移動式起重機負責吊舉工作,同時雇用勞工朱文義、楊晉宜一起執行拆除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勞工劉勝保、劉博源、楊晉宜於偵查中指述甚明在卷(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復參之內政部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內勞字第五三九○○號函示「如原事業主僅將部分工作委交他人施工,本身仍具有監督、指揮、統籌規劃之權者,應不認具有承攬關係」,則本件被告既在現場指揮房屋拆除工作,又自承係以半日三千五百元「雇用」劉勝保、劉博源以該起重機執行吊舉工作,而非轉包等情(同上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係該房屋拆除工程之雇主,允無疑義。又被告雇用之劉勝保、劉博源所駕駛之起重機吊鉤未設置安全扣之事實,業經劉勝保、劉博源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同上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且有該起重機照片二紙存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十一頁)。按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雇用勞工在上開以起重機吊舉物體有脫落之虞之場所工作,應注意上揭事項,且依當時地客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所雇用之起重機吊鉤未設置安全扣,引起吊舉物體脫落之危害,致造成本件勞工朱文義死亡,則起重機吊鉤未依規定設置安全扣,確為發生上開職業災害之間接原因。復經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至現場勘查事故原因,亦同此認定,有該所出具之檢查報告書一份存卷可參,足徵被告於被害人朱文義之死亡,確有過失。再者,被告為從事工程業務之專業人員,對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應知之甚稔,然本件職業災害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而被害人朱文義受傷後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死亡,被告於上開職業災害致勞工朱文義死亡時逾二十四小時,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七時整,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報告發生上開職業災害之事實,有該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勞甲○營字第○九一一○○二九六九○號函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速報表一紙存卷可佐,是其未於職業災害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向該管檢查機關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報告之事實,甚為明確。至於被告辯稱:伊曾於上開職業災害發生後二十四小內通報,勞動檢查所重大職業災害速報表上接獲報告時間之記載有誤云云。惟據證人即接獲被告報告電話之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之執班人員丙○○到庭具結證稱:「(問:請說明重大職業災害速報表報案時間《提示並告以要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問:雇主通報時間除記載於重大職業災害速報表外,還有無記載在其他文件?)除重大職業災害速報表外,還有值班紀錄簿也有相同的記載,我們是從重大職業災害速報表上記載的時間謄到值班紀錄簿。(問:重大職業災害速報表上記載勞工朱文義係在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六點許死亡,有何依據?)依據報案人所說的,我們將之記載下來。(問:重大職業災害速報表上接獲報告時間欄所記載的時間,如何決定?)接獲來電報告職業災害時,通常依辦公室內的時鐘或接電話者的手錶所示的時間記載。本件報案電話是我接的,我是看辦公室的時鐘所示的時間記載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堪見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重大職業災害速報表上所載報案時間,應係實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又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朱文義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為從事房屋拆除業務之人,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漏未論及此罪,尚有未洽)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另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其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高雄縣旗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其於本案犯後,復犯違背查封效力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一紙在卷可按,尚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故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湘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