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
王正宏黃雅琴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0六號),本院新市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積欠乙○○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未歸還,經乙○○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放置於丙○○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十之三號工廠內,而為阜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阜典公司)之負責人丁○○所有之H型鋼柱計七十五支,嗣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七三號實施查封上開物品,並交由乙○○保管;嗣乙○○與丙○○達成協議將上開查封物品改交由被告丙○○保管,並向本院具狀陳報。詎丙○○竟基於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犯意,將上開遭查封之H型鋼柱計七十五支製成成品交付丁○○,嗣經乙○○發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新市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將右揭為本院實施假扣押之H型鋼柱計七十五支製成成品後,交付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犯行,辯稱:張貼於H型鋼柱之封條係乙○○之弟弟甲○○除去,甲○○並告知伊可將H型鋼柱製成成品販售後,所得價款再用以清償積欠乙○○之債務云云。經查:告訴人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七三號實施查封上開H型鋼柱,告訴人乙○○與被告丙○○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達成協議,將上開H型鋼柱交被告丙○○保管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聲請狀及保管切結各一紙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七三號卷宗內可稽。次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後陸續將上開H型鋼柱製成成品交付丁○○乙節,除據被告丙○○自承在卷外,核與證人即丙○○工廠之工人戊○○及丁○○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第四十一頁及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然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謂查封效力之行為,必以查封未經撤銷而有足以喪失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則本件被告丙○○於告訴人乙○○未撤銷查封前竟將上開H型鋼柱製成成品交付丁○○,其所為者顯係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被告丙○○雖辯稱:係經甲○○之同意始將上開H型鋼柱製成成品云云。然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有其法定效力,除非經債權人聲請撤銷查封,否則非任何人所能任意處置,是被告丙○○所稱縱屬實在,仍無解於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將上開為本院假扣押之H型鋼柱製成成品後,交付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藐視國家之公權力行為、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另論訴被告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上開H型鋼柱遭查封之翌(即十一)日,擅將上開遭查封之H型鋼柱製成成品交付丁○○,因認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藏匿其所有之財產為成立要件,苟債務人處分隱匿者並非其所有之財產,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得以該罪相繩。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系爭H型鋼柱係丁○○所有,並非伊所有等語。經查:上開H型鋼柱計七十五支係證人丁○○向全盛五金行所購買,經全盛五金行再向其上游廠商鑌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鑌泰公司)調貨,並由鑌泰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丁○○收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阜典公司之負責人丁○○於本院新市簡易庭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鋼材是我所買要讓被告進行加工的,‧‧鋼材我買了一百十多萬元有開發票,‧‧我是向全盛公司購買的‧全盛公司的上游廠商直接開立發票給我‧‧我是開立支票支付的」、「我問丙○○說鋼柱要向何人買,丙○○說鋼柱可以向己○○買,己○○來我公司,我們二人議價,後來我委託己○○幫我買鋼柱,我有付訂金十萬元給己○○,十月底將鋼柱載到被告的工廠,十二月時我付清尾款。鋼柱是我的」、「(問:你的鐵厝是何時由被告搭建?)八十八年十月開始拆,十一月初開始搭建H型鋼柱」、「(問:對己○○言他載H型鋼柱到被告工廠時,有請你來點貨,有何意見?)我有去,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我有去點貨。提出估價單是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點收」等語(詳本院九十年新簡字第二一八號卷第十八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全盛五金行之負責人己○○到庭結證稱:「(問:作何生意?)全盛鋼鐵。丁○○透過丙○○向我買H型鋼鐵、鐵板。H型鋼鐵是向鑌泰公司買的。鑌泰公司是鋼鐵經銷商。‧‧鑌泰開統一發票給阜典,總價金一百多萬元」、「我向他收的款項與收據一定不符,因為九十年新簡字第二一八號卷內第二八頁統一發票是被告為了報完工證明,必須要有材質證明及無輻射證明,必須由上游廠商鑌泰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證明,他向我買的部分除了H型鋼柱外,尚有鐵板、加工的工錢,總金額是壹佰多萬元,H型鋼柱是八十四萬元,其他部分他沒有向我要發票」、「我交給被告的H型鋼柱規格是九米、一0米,三種規格,保管單上顯示的H型鋼柱應該是經過加工,有經過切割,我是親自送貨到丙○○處,我有叫丁○○點貨」等語相符(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有阜典公司為發票人,支票號碼AU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一百萬七千七百元之支票一紙、鑌泰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紙、全盛五金商行向阜典公司請款之請款單一紙及估價單三紙附本院九十年新簡字第二一八號卷可稽,足徵系爭H型鋼柱確非被告所有無訛,被告辯稱系爭H型鋼柱並非伊所有乙節,堪以採信。則系爭H型鋼柱既非被告所有,自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損害債權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