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陳郁芬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其友人李莉娜與乙○○因民事事件在本院訴訟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本院民事第十六法庭庭訊完畢後,甲○○見告訴人乙○○進入三樓電梯準備離去之際,竟尾隨進入電梯以身體阻擋乙○○不讓其離開,妨害乙○○自由行動之權利,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雖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無在法庭電梯內以身體阻擋告訴人乙○○之行為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另指稱告訴人與證人吳俊正之陳述存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應無足取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在台南市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提出告訴時,雖陳
述其在法庭內遭被告出言恐嚇,但亦陳稱被告有「圍住」告訴人與其配偶胡秀倩之情形(但如何圍住及在何處圍住則未敘及);其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首度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均指訴被告如何以言詞出言恐嚇,並未提及其等離去法庭之後在電梯內發生何等情事。但嗣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檢察官第二次訊及「九十年七月三日在台南地院被告有圍住你?」時,則陳稱「...到電梯內,甲○○撞我並用腳踢我。元某張開雙手擋在電梯口,不讓我離開...」等語;再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第三次偵訊時供稱「因為我隨後由電梯中掙脫出來」;而後告訴人又於本院調查中指稱「電梯來時,我太太和吳俊正按著電梯的開關叫我趕快進電梯,他們二人在電梯外,我進電梯後,被告即衝進電梯內,我太太和吳先生沒有進來,被告在就擋住我,用膝蓋踹我、身體的肚子不斷頂我,我叫我太太趕快去找法警,被告當時二手平舉,擋在電梯口,我趁他不注意時從他的手下鑽出...我在電梯內試圖離開三次,但都被頂回來」等語。而證人吳俊正於警訊時證述略稱被告甲○○在電梯內用手頂撞阻擋不讓乙○○出電梯,胡秀倩叫先生出來,生先出不來等語;其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檢察官第一次訊以有無聽到被告等恐嚇乙○○時,則僅答以未曾聽聞被告及告訴人交談何事;及至同年九月二十日第二次偵訊時,檢察官訊及告訴人當日開完庭後是如何離開,該證人就電梯內發生之情形則答以:電梯一開莊某進入後,被告即趁機跑入電梯擋在門口,並在乙○○要離開之時撞莊某,不讓其離開等語。此各有告訴人乙○○及證人吳俊正筆錄在卷可按。
㈡觀諸上開告訴人與證人吳俊正之陳述,其等於警訊及第一次接受檢察官偵訊之時
,均較著眼於被告有無在法庭內外以言詞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行為,故就電梯內發生情形著墨較少,或根本並未提及。迨至檢察官針對電梯內發生情事而為訊問,及本院就檢察官所起訴在電梯內妨害出入行動部分而為調查之時,始就當時在電梯內部過程為詳細之陳述。而告訴人就被告在電梯內動作之描述,除提及被告平舉雙手阻擋之外,雖另先後有「用腳踢」、「用膝蓋踹」等用語,但經本院確認所謂「踹」之行為係以膝蓋部分遂行後,已足認係以身體下半部位向前施力以阻攔被告之行為,該等岐異僅係告訴人用語欠缺精準所造成之結果。再吾國關於刑事偵審筆錄之記載並非以受訊問人全部陳述有聞必錄之方法製作,而係僅記載經記錄者整理過後之陳述要旨,上述整理陳述要旨之過程中,難免因筆錄製作者之思維運作或一時以其他同語字替代而生些微岐異之情形,故如受訊問人之陳述意旨前後一致,當然不能以筆錄用語稍呈不同而遽認該受訊問人之陳述存有反覆或前後欠缺一致之瑕疵。準此,應認告訴人乙○○與證人吳俊正之供述僅有用語稍嫌岐異,且歷次供述著重之情節不同之情形,而仍得據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辯護意旨認為其等供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乙節,應無足取。
㈢證人即本院法警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結證略稱九十年七月三日告訴人之
妻胡秀倩確有前來援並表示其夫遭受阻攔,其證言經與告訴人乙○○及證人吳俊正前揭供述相互印證,堪信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右揭時地確有以肢體阻擋告訴人離去電梯之行為,已堪認定,其空言否認上開行逕,同難採信。
三、惟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故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第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曾提及利用被告不注意時從其手下鑽出而隨後由電梯掙脫出來,適時伊妻胡秀倩正在向法警報告上情(參見偵卷第廿八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廿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本院法警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告訴人之妻向伊報告遭受阻攔之時「約一分鐘左右」,即見告訴人前來(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參以告訴人之妻胡秀倩見被告在電梯內阻擾其夫,依常情而言必然不敢稍事遲延迅速奔向值勤法警求援乙節。被告在電梯內阻攔告訴人之時間,應不超過二分鐘。且被告並非致力於遂行阻攔行為,告訴人始得以趁其不注意之際自其平舉之雙手下鑽出。故被告之行為強度,應僅止於「稍事以身體阻攔告訴人欲與其理論或爭辯」之程度,雖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出入電梯之自由已有所妨害,但妨害之時間甚短,且其妨阻所用手段反社會性極低,應屬侵害法益及行為極其輕微之態樣,在一般社會行為價值之判斷上應未達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其行為應認欠缺實質之違法性。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前揭行為,即屬不罰之列,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