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武旺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事 實
一、甲○○係丙○○○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縣學甲鎮達明里瓦寮二二之三號,以下簡稱東成公司)總經理,亦係工作場所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應注意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從事石棉浪板屋頂防水作業時,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網,並使勞工確實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規定設置上開安全設備,致所僱勞工林登財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東成公司內因修補辦公室屋頂時,不慎自高二.八公尺屋頂墜落地面,林登財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林登財仍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晚上八時許死亡。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哲賢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南區勞檢所)九十年八月八日台九十丁○衛字第一一0三六三號函覆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害人林登財因此死亡,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對勞工於石棉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網。」、「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架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勞工安全衛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雇用勞工進入上開地點工作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致林登財自高度二.八公尺之屋頂墜落死亡,足徵被告甲○○確有過失。再者,本件經送南區勞檢所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該所上開函文所附之報告書一份附卷足按。另被害人林登財確因本件職業災害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登財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我不知道為何林登財會到上面修補辦公室屋頂,通常這些修補工作我們有請外面的工人來做云云,尚無從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本件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東成公司違反此項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被害人林登財死亡之職業災害,核被告東成公司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被告甲○○係東成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所為,另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過失程度之輕重,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在案,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一併諭知緩刑貳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二 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