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其妻王湘莉(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及告發人乙○○間就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七九號房地,民事訴訟部分,纏訟多年,詎被告與其妻王湘莉不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二人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十四時許,夥同不知情之友人葉泰和、林中立、陳勇仁、陳義泰、侯進發、蔡榮仁共八人前往上址,強行將上址一樓被害人甲○○在該處經營之大大冰果室內營業用桌椅等物搬出,棄置於騎樓下,並佔據該處所,不願離去,妨害許被害人林涼行使占有該處使用之權利,經警方多次協調,至翌
(十)日凌晨四時許始撤離,妨害被害人甲○○行使權利達十四小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認:
(一)被告雖辯稱已取得系爭房屋一樓之強制執行名義,惟卻無法提出判決書以證其說,而關於本案所爭執房屋之一樓部分,就被告所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判決觀之,其認定本件告發人乙○○非占有人,被告之妻王湘莉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乙○○交還為無理由,而駁回王湘莉之請求,此部分因王湘莉未上訴而確定,從而上開民事判決效力並不及於系爭房屋一樓部分,甚為明顯。
(二)本案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十四時許,夥同其妻王湘莉及不知情之友人葉泰和、林中立、陳勇仁、陳義泰、侯進發、蔡榮仁共八人前往系爭房屋一樓強行將被害人甲○○在該址營業之大大冰果室內營業用桌椅等物搬出,棄置於騎樓下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告發人乙○○及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府前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三張、現場照片五張(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固有明文,倘若房屋遭他人無權占有,妨害所有權人對房屋之圓滿使用狀態時,房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上開民法之規定,訴請法院判令無權占有人返還房屋,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解除占有而點交所有權人,然原則上仍不得自行執行公權力,將無權占有之物品搬出棄置,而使人不能使用,此乃法治國家依法執行之原則。縱使遭違法占有,或是合法承租期滿,而拒不返還,仍應依法請求法院判決後再依法請求強制執行,不容以暴力介入,違法亂紀。雖公權力緩不濟急時,例外允許當事人自力救濟,即應在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之限制下始可主張自力救濟。本件被告之妻王湘莉雖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但被告明知雙方買賣糾紛之民事訴訟尚未確定,縱或被害人甲○○所經營之冰果室內營業用之桌椅等物,誠如被告所言,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認其對之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主張,然仍應等待取得執行名義後依法執行,要無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但書所規定得允許被告自力救濟之情形,而此情形因被告與告發人許重榮間就系爭房屋已纏訟多年,其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夥同其妻王湘莉及其他不知情之友人共八人,強行將被害人甲○○所有營業用之桌椅等物搬出,棄置於騎樓下而使人不能行使權利,應無阻卻違法之事由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友人林中壢至上址搬出桌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一)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乃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應係指以現實的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的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的權利行使而言,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許抵案發地,係用伊所有之遙控器開門,現場並未有任何人在場,則伊即無對甲○○實施強暴脅迫之可能,而且甲○○又是無權並自主占有,故伊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要件。
(二)坐落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七九號一至四樓房地,其中一樓部分,係由伊支付十二萬元給承租人陳藝文,以返還承租人當初繳付給乙○○之租屋保證金,並賠償承租人裝潢損失及購買承租人玻璃櫥櫃後,才由承租人交還一樓店面予上開房地所有權人即伊妻王湘莉,並請附近鎖匠換遙控鎖。
當時由於二至四樓還在訴訟當中,一樓也就關閉不使用。詎甲○○、許重榮母子竟未經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私自申請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並向台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則其等已是違法在先,且其根本未曾實際開店營運,其用意無非為阻止房地所有權人之強制執行而已。
(三)再者,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許,伊係與友人林中壢一起到上址搬桌椅到騎樓地上,且伊前去搬運時,還特別至警局備案,至其妻王湘莉則遲至當日下午四時許,才攜同房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等影本到場,當時早已搬運完畢,並無起訴書所指伊與其妻率眾強行搬運物品之情事,更何況伊在搬運當時並無任何人在場,乃甲○○及告發人乙○○先是陳稱伊妨害她營業權利,接著又說伊不僅將東西搬走,還把甲○○抬出去,嗣後又說當時有在開店營業,還僱請一名小姐蘇美香在店內幫忙云云,是其等指述情節顯非實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告訴人(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而其所稱之強暴手段,並不以對被害人身體直接實施為必要,縱令係對事物為之,如其手段已令人感受強暴性,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亦可該當強暴要件(例如當被害人之面殺其愛犬,或毀其衣物等是),此係因本條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有不行無義務之事的自由以及個人行使權利時有不受妨害之自由,遂採取較廣義之強暴概念。然強暴行為之概念在擴充其受刑事非難層次之時,相對的,其所欲保護之自由自應為值得保護之法益,是此,本條所稱之權利,應係指法律上得享有之權利,如被害人並不具有合法、有效之權利,縱行為人對之施以強暴手段,除其可能構成其他犯罪,尚未該當本條所稱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例如:
房屋之租賃關係,如依法並未終止,承租人對於租賃之房屋既有使用權,其利用該屋生產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出租人因承租人婦女懷孕威迫遷移,或用無理滋鬧之方法,使其不能安居,即係以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倘前項租賃關係業已終止,出租人請求返還房屋,固不得謂係妨害承租人權利之行使。(參照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但其威迫或滋鬧之情形,除合於違警罰法之規定時,應依該法處罰外,如果竟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仍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處斷,院字第二二四○號著有解釋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謂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十四時許,夥同其妻王湘莉及不知情之友人葉泰和、林中立(被告稱此應係「林中壢」之誤寫)、陳勇仁、陳義泰、侯進發、蔡榮仁共八人前往系爭房屋一樓強行將被害人甲○○在該址營業之大大冰果室內營業用桌椅等物搬出,棄置於騎樓下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告發人乙○○及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府前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三張、現場照片五張(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等情乙節,惟查:
1、經本院核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八號刑事卷全卷及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內容,除被告始終供認伊確曾與友人(林中壢)前去台南市○○路○段○○○號一樓將屋內桌椅、雜物等搬出來,並嘗試將自己之物品搬入外,餘均為被告始終否認,並稱:伊根本未曾聚眾前去上址搬桌椅,且搬運當時並無任何人在場,伊根本無何強暴行為等語,則公訴人認被告已自白其強暴犯行乙節,即有誤會。
2、至被害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往府前派出所報案時,係指陳:「王湘莉係夥同七、八名男子不分事由,強行將我的店內商業器具及桌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十四時許,強行搬至店外放在騎樓地處::我當時有口頭制止叫他們不可以搬。::大大冰果室登記負責是我甲○○,但實為乙○○經營,對他們之行為我們都感到很害怕,他們並揚言不可營業,我們為了保護生命財產安全,只好伊他其意旨行事。」云云(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八號行事卷全卷所含之警訊卷);待其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時,先是指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時許你是否在你的冰果室?)是的,當時他們叫很多人來,問我是何人住的,我說是我住的,他們就說把桌椅搬出去,我要打電話,也不讓我打,後來我才到樓上打電話的。(當時你的店門是否開啟?)當時正在營業,有客人出去,他們就衝進來。」等語(見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八號刑事卷(一)第三十一頁),嗣後再改稱:「當天下午一點多丙○○及他母親、父親及他太太來將東西搬到外面,拖我出去,也不讓我打電話,我打電話叫我兒子回來,我兒子二、三點回來,那時他們人還在那裡::」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一七八頁);迄至本院審理時,又指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你在何處?)我在民權路的冰果店內,我店內有請了一個小姐::他叫做蘇美香,我從開業便請他來幫忙,作沒兩個月,被告便來鬧,就沒有辦法作下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告發人乙○○亦附和被害人甲○○,並為相同之指述(見前揭警訊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八號刑事卷、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惟觀諸其等上開指述,被害人許林涼先是供陳「大大冰果室」雖登記伊之名義,但其實均為告發人乙○○在負責經營等情(此與告發人乙○○於警訊之指述相同),待嗣於台彎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本院審理時,又改陳係伊在開店營業並僱請服務小姐幫忙店務(此亦與告發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述相符,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則渠等前後指述經營情節已有不同,且依台南市政府函覆之「大大冰果室」營利事業登記申請資料觀之,被害人甲○○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始提出設立商號申請,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核准設立(見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八號刑事卷(一)第
二一五、二二五頁),亦即被害人甲○○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至該址搬物品前不久才去申辦商號,則被害人甲○○焉可能於被告前去搬物品時已僱請店員營運近兩個月?況證人即被害人甲○○姪女林麗蕙亦於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到時我姑媽東西都搬出屋外了,聽說是葉天來找人來搬的,一樓並沒有開冰果店,只是堆東西而已。」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刑事卷第一二一頁),則被害人前揭指陳伊係於營業時間內遭被告率眾前來搬運桌椅,甚至出言恐嚇其不得營業,致妨害其營業行為云云,即難憑信,抑且,由被害人甲○○前後指述情節觀之,反而越遠離事發之時間點,被害人描述被告所實施之強暴舉動越多(最初係指稱被告等人在伊面前搬運桌椅,並恐嚇伊不得營業,嗣後則稱被告在搬東西時不准伊打電話,還將伊拖出去),已難謂與常情相符,且被害人甲○○如已遭被告等人將其拖出屋外,甚至禁止其撥打電話,何以被害人並未因被告等人拖扯之強制舉措而受有傷害?又何以迅及在該址二樓撥打電話通知告發人及報警,而使告發人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即趕赴現場?是被害人甲○○乃至告發人乙○○前揭指述,互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事,實難遽信。
3、再者,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許至翌日(十日)零時許,先後前往上址調停並查證之警員即證人劉東南、黃政源、陳文學、劉曉清等人,均無人見證被害人甲○○在場,以及被告及其妻王湘莉有何以被害人甲○○為對象所實施之強制行為,而是看到告發人乙○○與被告夫妻在僵持桌椅搬出及搬入之情形(見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八號刑事卷(一)第四五頁背面、八一、九七頁、上開刑事卷(二)第一
○○頁,其中第一位到場警員陳文學經法院命其就在庭之甲○○、許重榮、王湘莉、丙○○等人指認後,亦未曾指認甲○○有在場),至證人劉曉清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五張,經本院核閱後,亦均為被告夫妻與告發人乙○○對峙門前,並無被害人甲○○在場之情狀(見台南高分院前揭刑事卷(二)第十至十二頁);另證人即告發人所營牙科診所之護士張月里於法院調查時亦證稱:「那日我陪乙○○一起去的,到達現場時,看到王湘莉及丙○○,當時東西已搬出來,他們阻止東西搬進去,也不讓乙○○進去。」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刑事卷第一二一頁),則綜觀前揭證人證述情節,被告並無對被害人甲○○本人實施強暴或當面強取其物品之情事(實務上亦曾認行為人如利用被害人不在之際,將其店內物品搬出以抵欠款,並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參法務部七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法七二檢二字第七六一號函),縱或被告有實施強暴行為,其行為對象似應為告發人乙○○,亦非本件被害人甲○○,則被害人前揭指述情節,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指述情節確為真正。
4、綜前觀之,公訴人指稱被告夥同其妻王湘莉及不知情友人數名至被害人甲○○前開營業處所,強行將其營業用之桌椅搬至其樓下,而妨害被害人之營業云云,經本院調查結果,尚查無積極證據得佐證被告確有前揭行為。
(二)雖公訴人認被告及其妻王湘莉等人確有將上址一樓之桌椅搬至騎樓下,嗣又佔據該處所不願離去之事實,則渠等所為自是妨害被害人甲○○行使占有該處使用之權利云云。惟查:
1、被告之妻王湘莉在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向案外人黃枝柳(即告發人許重榮之前妻)購買台南市○○路○段○○○號房屋一至四樓之房地,且業已辦理移轉過戶等登記手續完畢,此有所有權狀及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刑事卷第二四至二七頁),而上開房屋一樓部分,原由告發人乙○○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出租與
第三人陳藝文,租賃期間自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然陳藝文僅繳付第一年之租金予告發人乙○○,自第二年起之租金則均係向王湘莉繳納,待租賃關係終止後,則由被告夫妻補貼承租人陳藝文裝潢費用及退還押租金等事實,此有租賃契約及收取租金之憑證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刑事卷可稽,並經證人陳藝文先後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五九號詐欺案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八號竊盜案件中證述綦詳,其中證人陳藝文並證稱:「(為何你在六月一日就給王湘莉房租?)我憑王某六月八日拿所有權狀給我看,而且八十二年六月一日黃枝柳帶王湘莉夫婦來說房子已賣給王湘莉夫婦,叫我從六月一日開始房租付給王湘莉。」等語(見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八號刑事卷(一)第九六、九七、一三二頁),而告發人乙○○亦自承陳藝文僅繳付伊一年之租金,嗣後即不曾繳付過,但陳藝文一直住到八十五年四月四日始行搬離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證人陳藝文前揭證述情節自足堪採信。由是觀之,被告之妻王湘莉除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經出賣人黃枝柳移轉前開房地全部所有權之登記外,並因出賣人黃枝柳之指示交付而取得前開房屋之所有權。
2、其次,被告之妻王湘莉向黃枝柳購買上開房屋後,黃枝柳、乙○○仍占用上開房屋並拒絕遷讓,嗣王湘莉即於八十二年間向本院民事庭訴請黃枝柳、乙○○二人遷讓房屋,並經法院認定乙○○與黃枝柳係夫妻,上開房屋為渠等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枝柳所有,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王湘莉所有,有戶籍謄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黃枝柳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已出具同意書、承諾書、切結書、債權讓渡同意書,載明伊同意如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未償還借款,願將系爭房地任由被告處分;嗣於八十二年間出具同意書,載明同意將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轉移全權由王湘莉之夫(即本件被告)處理過戶。且依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第三條
記載,當時雙方確有以黃枝柳之欠款抵償買賣價金之約定。而上開同意書與買賣合約書上黃枝柳之指紋相同,業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許重榮抗辯系爭買賣合約書係被告所偽造云云,為無足取。並按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取得之財產,第三人倘因信賴登記而取得該財產,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夫即不得再主張伊為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於訂約出售於王湘莉時,係登記為黃枝柳所有,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且當時黃枝柳曾將其與乙○○書立之離婚協議書出示於王湘莉,亦據王湘莉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依該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系爭房地歸屬黃枝柳所有,王湘莉主張其係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可採信。再系爭房地係黃枝柳以買賣原因取得,為實際所有權人,乙○○既為黃枝柳之夫,與黃枝柳共同生活而居住於系爭房地,應係經黃枝柳之同意無疑。然乙○○僅係黃枝柳之占有輔助人,而黃枝柳目前並未占有系爭房屋,為黃枝柳所自承,則許重榮占有系爭房屋即失占有之權源。從而,王湘莉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黃枝柳應遷讓系爭房屋全棟及乙○○應遷還系爭二至四樓房屋,即非無據,應予准許(惟關於本案所爭執之一樓部分,則於本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判決中認定乙○○非占有人,是以王湘莉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乙○○交還為無理由,而駁回王湘莉之請求,此部分亦因王湘莉當時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九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明確。由是觀之,上開房屋一至四樓全部,黃枝柳均無占有權源,而告發人乙○○不僅無權占有,且其亦僅係黃枝柳之占有輔助人。今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供陳:「忘記何時遷入該處居住,只記得是我兒子與我媳婦住進該處後,我才搬入與他們同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則由其供述情節觀之,彼亦係經黃枝柳同意,與之共同生活而居住於前開房地,亦屬黃枝柳之占有輔助人。然黃枝柳既未占有上開房屋,則被害人甲○○又有何占有權源?更何況被害人甲○○究有何占用前開房地一樓部分以供作自己營業使用(自主占有)之事實,亦尚未經證明(參前揭證據調查之說明)!
3、又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固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此即權利人之自助行為,由法律明文否定行為人之違法性,並得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十五章之毀棄損壞罪等不法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然權利人之行為縱不符合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要件,非謂其即從「民事不法」之情形,提升至符合「刑事不法」的構件,而令其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仍應從行為人就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逐一審核,以審認是否該當前開犯罪。經查,被告之妻王湘莉固未就前開房屋一樓部分對告發人乙○○、被害人甲○○等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已如前述,但非謂被告至上址一樓將屋內物品搬出門外並放置於騎樓地之作為,即當然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且經本院審核卷附證據資料,仍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從而,被告是否符合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阻卻違法事由,亦非本院所需斟酌,僅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害人甲○○及告發人乙○○之指述互有矛盾、不一之情事,且亦查無其他證據得佐證渠等前揭指述,況被害人究有何法律上所享有之權利遭受被告妨害,亦不足明瞭,自難僅憑被告有至上址搬運物品至騎樓地之行為,即認定被告確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犯行。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